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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喻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x(晋x挂)重型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x+331M处时,与因道路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的羊某某驾驶的苏x轿车相撞,致使该车前移撞击前方同向停车的刘某勤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同时晋x号车刮擦王某戊胜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晋x号车散落的货物砸致孙某辛栓驾驶的陕x(陕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大厢,造成苏x车乘车人朱兰修死亡,羊某某、周某庚、孙某辛、陈某某受伤,以及五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某离开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0年9月17日李某到交警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丙陈述;证人武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辩护人毛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犯罪主观过错小。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运城市人民医院CT报告单;2、运城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3、运城市第三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4、运城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人李某父母有病,其是家中唯一劳动力,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晋x号(晋x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331M处时,车辆失控撞击因道路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的羊某某驾驶的苏x号轿车尾部,致使该车前移撞击前方同向停车的刘某勤驾驶的豫x号(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同时晋x号车左侧刮擦王某戊胜驾驶的豫x号(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晋x号车散落的货物砸至孙某辛栓驾驶的陕x号(陕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大厢,造成苏x号车乘车人朱兰修死亡,苏x号车驾驶员羊某某受伤,周某庚、孙某辛、陈某某受伤和上述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离现场,于2010年9月17日到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投案。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晋x号(晋x挂)重型半挂车车主武某壬与死者朱兰修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朱兰修家属损失36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支付12万元,朱兰修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报警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投案的情况;2、被害人羊某某、周某庚、孙某辛、陈某某、武某壬的陈述,证人武某丁、刘某、王某戊、孙某己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并逃逸的事实;3、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朱兰修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人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朱兰修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朱兰修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并能赔偿死者损失,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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