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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陟县西陶镇人民政府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武陟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42岁。

第三人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武陟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需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口头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4月2日本院依职权通知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程某某,第三人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某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认定:2004年5月31日早上,西陶镇领导指示李某某将车辆给三夏禁烧巡逻队。在移交车辆过程某,xx请求李某某将车开出停车棚演练,因李某某先骂人、先动手打人,引发打架发生纠纷,致使李某某受到伤害。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某某移交车辆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其遭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一,其受到伤害,是因当事人言语不当引起的。当事人应当预料到可能会发生争执、矛盾甚至暴力行为,因此不能认为是意外伤害。在打架的情形下,伤害为继发的打架行为所造成,双方在互殴时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的心理意识,这样的情形为《工伤保险条例》所排斥。第二,公安机关证实李某某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是个人行为引起的,不能认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导致的,其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打架虽然起因于工作,但与工作的关联性很弱,从事正常某作,不会产生此种后果。打架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本人的主观意识所决定的,不具有通常某义上的因果关系。第四,打架斗殴是被社会价值所否定的行为,也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将该行为所产生的伤害不作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总之,李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5年3月3日(2005)X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因李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通知其补正。

2、2005年9月20日豫(武劳社)工伤受字[2005]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李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3、2004年8月19日李某某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附受伤害经过)。

4、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

5、1993年1月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介绍信。

6、1992李某某的调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审批表。

7、2005年9月2日xxx证明,其指派李某某将消防洒水车交给巡逻队。发生打架的事其不清楚。

8、2004年6月4日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9、2005年1月5日李某某损伤程某为轻伤的说明。

10、2005年7月18日xxx、李某某达成的协议书,xxx及巡逻队等6人与李某某移交消防洒水车时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史小胜将李某某打伤。xxx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x元整,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撤诉,要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史小胜等人责任,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否则后果自负。

11、2005年7月18日李某某书写的保证书,xxx一次性包赔其损失x元,其收到西陶镇政府《关于对镇巡逻队员和李某某发生打架一事的处理决定》,从此不再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及打架和工作问题。

12、2005年8月19日西陶派出所证明,xxx等6人在与李某某移交消防洒水车时发生纠纷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某xxx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属轻伤。

13、2005年6月11日武陟县公安局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受理李某某反映其在移交洒水车时被史小胜等6人打成轻伤问题。

14、西陶派出所2004年5月31日调查谢小昭、6月5日调查xxx、6月6日调查史小胜笔录,证实在移交车辆中李某某先骂xxx并动手殴打xxx,李某某自己滑倒了;6月7日调查xx笔录,证实李某某与xxx在移交车辆过程某发生纠纷,其和巡逻队的人去拦架,因地上比较滑,李某某不知被谁推了一下滑倒了。

15、2006年11月6日西陶派出所证明复印件(该证明的原件,被告称因工作原因暂时找不到了;原告称被公安机关收回了),史小胜等6人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属双方个人行为。经调解,xxx赔偿李某某各类损失x元整,双方不再纠缠此事。

16、2007年7月30日《焦作日报·晚报》刊登的《工作时,说句难听话招来一顿打,如此受伤,算不算工伤》的报道,报道中有记者拍摄的2006年11月6日西陶派出所的证明(即证据15)。

17、2008年7月7日武陟县司法局龙源司法所证明,2008年6月17日,市中院接收了西陶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材料。

18、2008年7月10日送达回证,向李某某送达[2008]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在李某某家,李某某父亲拒收。

19、2008年7月15日邮寄送达回执,改退批条注明拒收。

20、2008年7月19日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告,向李某某公告送达[2008]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武陟电视台广告部证实该公告于2008年7月21日在武陟电视台以滚动字幕形式播出。

21、2008年9月23日调查xxx证实在移交车辆中李某某先骂xxx并动手殴打xxx,被拦开后,李某某又冲向xxx想去殴打谢小召时被地面上积水滑倒了。

22、2008年9月26日调查xxx笔录,李某某在给xxx移交洒水车过程某,发生争吵,李某某的伤是其跺xxx时,地上湿滑被滑倒自己摔伤的。

23、2008年9月26日调查李某笔录,见李某某和xxx在厮打,看不出来谁打的谁。

24、2008年9月23日调查xxx笔录,巡逻队长xxx让其去接收车辆,因李某某先骂人,其还口后李某某去打xxx,因地上有水把他滑倒了。

25、2008年9月23日调查xxx笔录,其听到有几个人在停车棚吵,其到跟前见是李某某、xxx、xxx等几人在吵架,就把他们拦开了。

26、2006年11月3日中国社会保障杂志社xxx对任磊信件的答复,意外伤害是由于本人意料之外而发生的伤害。在履行职责过程某,发生口角、互殴行为,行为人因此而受到伤害的,不应认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导致的。即该伤害只是由于受害人的不当言语、行为所致,而非由于工作本身。因履行职责过程某受到他人暴力伤害,很多情况下不能认定工伤。

27、2008年第7期中国社会保障杂志《打架何以成工伤》一文。

28、送达回证,向李某某送达[2008]X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虚假,所依据的国家、省、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意见,属于学术性文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依据的公安机关的第二份证明,原件已经被武陟县公安局收回,该证明的有效证明力已经不存在。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某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6年5月22日西陶镇人民政府不服本院(2006)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上诉状。

2、2006年5月10日本院(2006)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11月5日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5]X号《关于李某某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2006年8月1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06)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责令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2007年8月23日李某某自书的停访书,武陟县公安局加盖印章,“情况属实”。

5、2006年8月30日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劳社〔2006〕X号文件,即《关于李某某同志工伤认定的请示》。

6、2008年1月17日本院(2007)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6日所作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7]X号《关于李某某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7、2008年4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2007)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8、2008年6月18日本院(2007)武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xxx殴打李某某致轻伤,犯故意伤免于刑事处罚。

9、2008年11月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2007)武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10、2008年11月21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予受理李某某对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复议申请。

11、2009年9月18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2、2009年4月28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在打架的情形下,伤害为继发的打架行为所造成。双方在互殴时具有故意的心理状态,对伤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的心理意识,这样的情形为《工伤保险条例》所排斥。从事工作通常某会产生打架,也不应产生打架受伤的后果。打架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雇员的主观意识所决定的,这种主观决定与工作没有关联性,两者之间不具有通常某义上的因果关系。打架斗殴是被社会价值所否定的行为,既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该行为所产生的伤害不作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李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该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必须是履行工作职责或职务,并且使用合法手段;排除私怨私仇。李某某发生争吵打架的起因虽然是为了工作上的事,但是此事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方式来解决,不至于发生到相互谩骂,甚至相互殴打。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打架斗殴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有本质区别。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打架斗殴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如果此类伤害都能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职工采用偏激的不正当方式处理事务,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社会和谐和提倡良好的道德风尚。李某某是因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而被打伤的,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应该通过民事程某来处理,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请予维持。

第三人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述称,除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外,另外李某某受伤是由其骂人引起的,根据治安管理条例第42条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李某某骂人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辩意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5、6、7、8、9、12、13无异议;认为证据10签名是其所签,但协议不是双方都在场所签,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不认可;认为证据11被告没有执行,违反在先,不认可;证据14的四份调查笔录证人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15公安局已将该证明的原件收回了;证据16真实;证据17仅说明法院接收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材料,但并没有决定再审;证据18、19、20没啥用;证据21、22、23、24、25证人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证据26向春华是基于不真实的事实所作的错误答复;证据27只是学术观点,不代表法律;证据28拒签是假的,但确系于2008年10月8日左右收到决定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李某某陈述的受伤经过是虚假的;证据4、5、6,1998年分流时李某某已经分流为临时工,不是合同制工人,2005年机构改革时已经被清退;证据16记者非专业法律人士,应以国家专业劳动部门的意见为准;证据26、27是国家劳动部门专业人士写的,可作为参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说明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可以采信;证据10、11、13、16、17、26、27与本案李某某是否认定工伤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证据12、14、15、21、22、23、24、25综合审查可以证明李某某在移交洒水车过程某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并受伤的事实;证据18、19、20可以说明被告在重新认定过程某中止认定的程某,可以采信;证据28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且收到时间基本吻合,可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了因李某某先骂人引起的打架斗殴;证据4为其本人书写,不能证明证据原件已经收回。第三人认为证据1证明李某某是公然侮辱他人而引起他人殴打,与xxx属一般的民事纠纷;证据2、3、6、7、11因今天的证据已经发生变化,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所述的伤害经过是虚假的;证据5、10真实,无异议;证据8、9与李某某是否认定工伤无关;证据12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10、11属于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程某处理的过程,可以作为被告处理程某上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8、9、12与本案李某某受到的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原告李某某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到第三人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2004年5月31日上午8点30分许,武陟县X镇人民政府副书记xxx指派李某某将其管理的消防洒水车移交给xx负责的“三夏”禁烧巡逻队,李某某与巡逻队员xxx到镇机关西小院停车棚清点随车工具并进行消防喷水示范演练。因xxx坚持要求李某某将车开出停车棚演练,李某某对xxx用了不文明的语言,随后巡逻队长xxx带巡逻队员赶到,双方发生打架,李某某受伤。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9月20日受理李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并先后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均因李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判决撤销,并责令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二次诉讼判决生效后,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经调查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某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李某某不服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李某某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某某对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书》。2009年8月18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焦劳社复不受字[2008]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1月22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某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李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享有对本县范围内的工伤认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只要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且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原告李某某作为西陶镇人民政府的工人,其在上班期间受单位领导指派移交车辆,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原告李某某在履行职责过程某与他人发生争吵、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虽然原告李某某对其遭受暴力伤害有过错,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自杀的情形;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28日所作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某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认为原告李某某受到伤害系因其言语不当引起、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的豫[武劳社]工伤认字[2008]X号《关于李某某受到伤害申请工伤的认定书》;

二、责令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保忠

人民陪审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柴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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