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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

被告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被告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7年11月6日开始,被告在其经营的太阳能店购太阳能,且双方签定了合同,当日被告购太阳能两台,欠款1834元,并出具了欠条。2009年5月10日,双方对2007年11月6日以后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又欠其太阳能款5539元,并再次出具了欠条。后经其催要,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要求被告付欠款73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9年6月10日欠5539元的欠条属实,2007年11月6日的欠条1834元,内容不是其所写,该笔款应包括在5539元之内,需要对帐确定;且原告供给的货物不是精工三高管太阳能,而是普通管太阳能,应按普通管太阳能结算,再扣除维护费用3000元,余款其愿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经营的太阳能店代销太阳能,双方商定后签订了代销协议,协议约定了“1、乙方为华扬太阳能在定远乡的唯一卖家,甲方不得在定远乡辖区另设代卖点,除非乙方许可。”“3、甲方首次批发两台华扬太阳能给乙方,乙方付一半货款,另一半货款作为甲方在乙方投资的铺底资金,乙方须写欠条给甲方,代卖结束时,由甲方收回或乙方付给甲方现款,以后每次乙方现款提货并承担运费”等内容。当日,原告售给被告太阳能两台,被告支付了一半货款1834元,原告收款后出具了一张收条,并在收条后写明“下欠壹仟捌佰叁拾肆元正”,由被告签名确认。自此,原、被告双方不断进行业务往来,后由于原告停止经销太阳能,双方于2009年5月10日对2007年11月6日以后的业务往来进行了结帐,被告另欠原告太阳能款5539元,被告于当日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胡某某华扬精工三高管太阳能款伍仟伍佰叁拾玖元正(5539.00元),09年5月10日,晏某某”。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偿付所欠货款,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其欠款7373元。

审理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认可1834元的欠条上是被告署名,但表示欠条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同时认为该笔款应当包括在5539元的欠条之内,并表明庭审回去对帐以后再作表态。但后来,被告未能提供1834元的欠条欠款其已偿付或包括在5539元欠条之内的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代销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依照“代销协议”向原告购买太阳能,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被告对其与原告结算时所出具的5539元的欠条,其应当足额偿付;对原告出示的2007年11月6日的1834元的欠条,欠条内容虽非被告书写,但已由被告署名认可,且与当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第3项一致能相互印证,是双方履行约定内容的具体体现,该欠款应当是真实的,在双方买卖行为结束后,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偿付该欠款,现原告在向被告催款未果后持据主张债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晏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太阳能款73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人民陪审员潘再书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杨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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