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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保国,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本村见其父杨XX、兄杨X与邻居杨某甲发生口角并殴斗,遂赶到现场用刀将杨某甲的左腰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左背下部穿透创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住院治疗20天,已用医疗费4976.5元、鉴定费400元、伤情照片费30元、制作打印费30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已交法院赔偿款73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人杨X、杨XX、赵XX、杨XX、董XX等人的证言,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伤情照片费票据、制作打印费票据、出院证、河南省新乡水泥厂证明,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乙供述。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卫辉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赔偿被害人杨某甲医疗费、鉴定费、伤情照片费、制作打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69.8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乙刑期过低、民事赔偿未判精神损失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上诉意见,因本案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关于民事赔偿未判精神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某乙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助理审判员蔡某广

助理审判员崔纪元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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