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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黄某、胡某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粟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黄某、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发包人湖南某职业教育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某分公司名义与承包人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某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以总承包方式为湖南某职业教育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某市某工程项目。同日,建筑公司向黄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办理某市某工程项目的相关事项。在此之前,黄某、胡某以湖南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陈某(乙方)于2009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某市某土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承包范围从基础承包到屋顶土建工程,包各项小型设备、钉某、铁丝,明沟散水,雨具,工程大包干,外墙装饰除外;3、质量等级为合格;四、质量要求为按设计图纸,技术交底,设计变更,规范施工,按验收标准验收;4、甲方依照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并为乙方班组提供技术指导、咨询、监管、随时对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生产等各个环节进行检查监督;5、乙方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以及甲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标准;6、总承包单价为236.8元每平方米;7、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交纳质保金x元;8、面积计算方式按投影面积计算,屋顶与基础按屋面投影面积计算,其他层数按图纸(三层四层计算面积);9、付款方式为从乙方施工人员进场起至完成正负零,乙方所有的施工人员工资和生活费自理。完成主体正负零上至一层工程量的70%付给乙方,以后按乙方每层完成工程量的70%付给乙方,直至主体完工。主体完工后,甲方付清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0%给乙方,以后装饰工程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付给乙方,直至整个工程竣工。整个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的所有工资。押金搞到主体完工全部退还;10、总项目工程工期一年零六个月(其中房屋主体工程总工期为七个月)。

2009年6月1日黄某、胡某以湖南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甲方在合同方面有欺骗违约行为,甲方同意在原合同单价上增加20元每平方米的劳务包工单价给乙方;2、由于甲方原因停工给乙方造成了损失,甲方在补给民工误工费的同时直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并给予包工管理方x元,甲方自愿赔偿,暂付x元,16天付清;3、如以后工地每月发生停工待料三天以上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4、第一栋一层完工返还x元合同保证金,主体完工退完。

2009年6月12日陈某向黄某支付了工程合同保证金x元,黄某向陈某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某工程合同保证金贰拾万元整”,并在收条上加盖了湖南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的的印章。同日,黄某向陈某支付了民工误工费x元。

2009年10月14日黄某向陈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筋工谭某班组民工工资陆万元整,2009年10月X号付清,10月22日没有付清房屋作抵押”。2009年10月15日陈某与黄某、胡某就该工程于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20日的民工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民工工资总数为x元;借支x元;下欠工资x元;合同保证金x元;合同保证金加民工工资合计为x元;以上结算以除去包工队一切借支与伙食,所有借支票据无效,钢筋组工资单独结算,不在本结算内(说明:乙方无一切费用计算)。2009年10月16日陈某与黄某、胡某就该工程民工工资再次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资总计x元,未做部分工资x元,所有借支生活费x元,实际应付工资x元(x元—x元—x元=x元)。黄某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湖南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的的印章。同日黄某向陈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在某工地工资叁拾伍元整(x元),合同保证金贰拾万元整(x元),共计伍拾伍万元整(x元),钢筋班条据在外”。黄某在该欠条上加盖了湖南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

2010年初陈某因建筑公司拖欠其工资,向某地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情况。某地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取证,认为建筑公司在某地某项目拖欠陈某等58位农民工工资x元、保证金x元,于2010年1月21日向建筑公司发出《关于清偿农民工工资督办函》,要求建筑公司与该办公室衔接,尽快确定还款期限并签订协议。2010年1月29日某地建工局、旅某、劳动局召集陈某与建筑公司召开了协调会,并达成了如下协议:1、某地旅某负责联系湖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建筑公司进行某地某项目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2、建筑公司负责联系黄某与陈某等58名农民工进行项目的实际工程量的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3、三方结算时间为5天(即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3日);4、某地劳动局联系某地某劳动服务站并参与全程三方结算。之后,建筑公司向陈某退还了工程保证金x元,但并未与陈某按照协议内容进行结算。现陈某以黄某、胡某、建筑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款、损失赔偿金以及退还剩余工程保证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湖南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系黄某未经建筑公司授权刻制的有效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一、陈某与黄某、胡某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建筑公司向黄某、胡某出具介绍信,介绍黄某、胡某联系某市某工程项目,并向黄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黄某以该公司名义办理某市某工程项目的相关事项。故该院认定黄某、胡某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胡某与陈某签订合同及办理结算等事项,均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建筑公司承担。三、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陈某支付劳务工资,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向陈某支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因陈某与黄某就工程劳务工资进行了结算,黄某确认尚欠陈某工程劳务工资x元,加之,建筑公司未按照在某地建工局、旅某、劳动局主持的协调会协议内容与陈某进行结算,故该院对黄某与陈某之间工程劳务工资结算结果予以采信,认定建筑公司尚欠陈某劳务工资x元。四、黄某、胡某以建筑公司某项目部名义与陈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建筑公司某项目部自愿赔偿陈某停工损失x元,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向陈某支付停工损失x元。五、现建筑公司与陈某就《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应向陈某退还剩余的合同保证金x元。对陈某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催讨费用x元的诉讼,因双方合同未予约定,且陈某未向该院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故该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建筑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陈某劳务工资x元;二、建筑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陈某合同保证金x元;三、建筑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陈某损失赔偿款x元;四、驳回陈某对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某对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陈某对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0元,陈某承担300元,建筑公司承担9500元。

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建筑公司与湖南某职业教育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建筑公司未实际承包某项目;建筑公司未与陈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公司未授权黄某对外结算,黄某也不具有项目经理资格,其对外结算无效;黄某出具的结算条据系受陈某胁迫而出具的,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也未对证据是否采信进行说明;黄某两天之内数次进行结算,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黄某未予答辩。

胡某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过程中,建筑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建筑公司出具给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介绍信》,用以证明黄某不具备建造师资格;2、长沙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黄某2009年10月16日与陈某进行结算时受到了胁迫。陈某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黄某是否具备建造师资格与建筑公司是否授权黄某以其名义处理相关事项无关。胡某、黄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的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未写明当事人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8月28日,某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常发改投[2008]XX号《关于湖南某职业教育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由湖南某职业教育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开发建设某地某项目。

2009年3月26日,黄某、胡某(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某市某土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乙方;2、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工期。承包范围从基础承包到屋顶土建工程,包各项小型设备、钉某、铁丝,明沟散水,雨具,工程大包干,外墙装饰除外;3、质量等级为合格;四、质量要求为按设计图纸,技术交底,设计变更,规范施工,按验收标准验收;4、甲方依照设计图纸等技术资料向乙方进行技术交底,并为乙方班组提供技术指导、咨询、监管、随时对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生产等各个环节进行检查监督;5、乙方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以及甲方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标准;6、总承包单价为236.8元每平方米;7、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交纳质保金x元;8、面积计算方式按投影面积计算,屋顶与基础按屋面投影面积计算,其他层数按图纸(三层四层计算面积);9、付款方式为从乙方施工人员进场起至完成正负零,乙方所有的施工人员工资和生活费自理。完成主体正负零上至一层工程量的70%付给乙方,以后按乙方每层完成工程量的70%付给乙方,直至主体完工。主体完工后,甲方付清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0%给乙方,以后装饰工程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付给乙方,直至整个工程竣工。整个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的所有工资。押金搞到主体完工全部退还;10、总项目工程工期一年零六个月(其中房屋主体工程总工期为七个月)。合同还对班组设置、施工安全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黄某、胡某、陈某分别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并在合同上加盖了“湖南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

2009年4月7日,建筑公司向湖南某职业教育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介绍信注明的名称为“湖南某建设分公司”)出具了一份介绍信,载明:“兹介绍黄某、胡某同志等2人前来贵处联系某市某工程项目。请予接洽是荷。”建筑公司在该介绍信上加盖了公章。

2009年4月8日,建筑公司(合同注明的名称为“湖南某建筑公司”)与湖南某职业教育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合同注明的名称为“湖南某建设分公司”)签订一份《某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以总承包方式建设某市某工程项目。湖南某职业教育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邓湘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分别在该合同上签了字。同日,建筑公司向黄某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周某系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黄某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某市某工程项目的相关事项。代理人无权转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建筑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周某也加盖了其个人印章。

2009年6月1日,黄某、胡某以“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甲方在合同方面有欺骗违约行为,甲方同意在原合同单价上增加20元"3的劳务包工单价给乙方。2、由于甲方原因停工给乙方造成了损失,甲方在补给民工误工费的同时直接造成乙方经济损失并给予包工管理方x元,甲方自愿赔偿。暂付4万,16天付清。3、安全保障方面,由甲方提供担保和保障。4、如违反合同与协议任意一条,由责任方负责一切责任。5、如以后工地每月发生停工待料三天以上,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6、第一栋一层完工返还10万合同保证金,主体完工退完。7、以上协议和原合同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一切损失和费用。”黄某、胡某在该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湖南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

2009年6月12日,陈某向黄某支付了工程合同保证金x元,黄某向陈某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某工程合同保证金贰拾万元整”,并在收条上加盖了“湖南某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同日,黄某向陈某支付了民工误工费x元。

2009年8月10日,湖南某职业教育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建筑公司发出了一份《通知》,载明:“贵公司于今年四月八日与我公司签订‘某地某宾馆’项目的某工程承包合同书。贵公司自四月初开工至六月中旬,其工程进度缓慢,尤其是七月二十日至八月八日为止,整个工地停工。贵公司法人委托人黄某不知去向,致使工地上的几十个民工闹事并上访至某地人民政府,更有部分民工还占据我公司办公场地拍桌打椅,对我公司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现慎重通知贵公司,请贵公司务必有在三日内迅速处理上述无理停工事件,并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明确意见和具体措施。否则我公司将依据双方签定合同的第九条,保留我公司法律诉讼的权力。”同日,建筑公司向湖南某职业教育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一份《回执函》,载明:“贵公司向我公司来函收悉,我公司将采取有力措施与贵公司共同配合协调解决。一、详细调查核实具体情况,进行整顿,尽量消除给双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二、该工程现已做的工程量需业主方对工程量进行审定,并经三方共同签字核实再进行协调(拿出综合方案)三、根据协调方案,我公司处理结果尽快告之贵公司。”建筑公司在该函上加盖了公章。

2009年10月14日黄某向陈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钢筋工谭某班组民工工资陆万元整,2009年10月X号付清,10月22日没有付清房屋作抵押。某建筑公司某工地某项目部欠款人:黄某”。黄某在该欠条上签了字。

2009年10月15日陈某与黄某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载明:“二○○九三月至二○○九年八月二十号止的民工工资结算如下:民工工资总数:肆拾万元整(x元)借支人币伍万元整(x元)下欠工资人币叁拾伍万元整(x元)合同保证金贰拾万元整(x元)保证金加民工工资合计人币伍拾伍万元整(x元)以上结算以除去包工队一切借支与伙食,所有借支票据无效,钢巾组工资单独结算,不在本结算内。(说明:乙方无一切费用计算)”,黄某、陈某分别在该结算单上签了字。胡某作为见证人也签了字。

2009年10月16日,黄某再次向陈某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某在某工地工资叁拾伍万元整(x元)合同保证金贰拾万元整(x元)共计伍拾伍万元整(x元)钢筋班条据在外。”黄某签了字,并加盖了“湖南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同日,陈某与黄某就该工程民工工资再次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资总计x元,未做部分工资x元,所有借支生活费x元,实际应付工资x元(x元—x元—x元=x元),黄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了“湖南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

2010年1月20日,某地建筑工程管理局向建筑公司出具了编号为某建稽告字(2010)XX号的《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告知书》,载明:因建筑公司将某地某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个人施工,并在建设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施工,以及项目负责人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造成恶劣影响等原因,认定建筑公司的违法行为,记录一次严重不良行为记录。

2010年1月21日,某地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清偿农民工工资督办函》,载明:经该办公室调查取证,建筑公司在某地负责施工的某地某项目拖欠陈某等58位农民工工资41万元,保证金20万元。希望建筑公司尽快确定还款期限并签订相关协议。

2010年1月29日,某地建筑工程管理局、旅某、劳动局、陈某、建筑公司相关人员在某地旅某会议室就建筑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一事进行了协调,达成如下协议:1、某地旅某负责联系湖南某职业教育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建筑公司,对某地某项目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2、建筑公司负责联系黄某与陈某等58名农民工进行某地某项目的实际工程量的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3、三方结算时间为5天(即2010年1月29日至2010年2月3日)。4、某地劳动局联系某地某劳动服务站,并参与全程三方结算。后,建筑公司向陈某退还了保证金x元,但未再支付其他款项。陈某以黄某、胡某、建筑公司未支付其工资款、损失赔偿金以及退还剩余保证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某使用的“湖南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其未经建筑公司授权而私刻的印章。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地位的问题。湖南某职业教育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经某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某项目建设方,其与建筑公司签订《某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建筑公司采取总承包方式承建该项目,某地建筑工程局等政府职能部门亦确认了建筑公司承包该项目的事实。因此,湖南某职业教育基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建筑公司系承包人。而黄某虽以建筑公司某项目部的名义与陈某进行协议签订、保证金收取、对帐结算等事务,但建筑公司并未授权黄某收取保证金、结算双方债权债务等足以影响建筑公司实体权利义务的事项,且黄某使用的“湖南某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其私刻的,因此不宜认定黄某的上述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而应认定黄某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二、关于黄某的法律责任的问题。由于黄某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其亦与陈某进行了项目结算,故黄某应向陈某清偿其所欠债务。1、工资数额。黄某与陈某先后三次进行结算,其中两次结算确认共欠工资x元,但明确注明不包括钢筋工工资,故不应以此为作最终结算依据。而黄某2009年10月16日的结算确认共欠工资x元,未注明钢筋班除外的字样,且该结算结果与某地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的数额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某被拖欠的工资总额为x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黄某对此应予清偿。2、保证金数额。黄某收取陈某保证金x元,已归还x元,剩余x元黄某应予归还。3、损失数额。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黄某自愿赔偿陈某因停工而造成的损失x元,故黄某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陈某支付经济赔偿x元。黄某另要求赔偿催讨费用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建筑公司的法律责任的问题。由于建筑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违反我国关于建设工程不得违法转包的禁止性规定,将该工程转由不具有资质的黄某承包和施工,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具有明显过错,故建筑公司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在黄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关于胡某的法律责任的问题。胡某虽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签了字,但建筑公司未向胡某进行授权,胡某也未向陈某收取保证金或对帐结算,特别是在2009年10月14日陈某与黄某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时,胡某仅作为见证人在结算单上签了名,因此不能认定胡某也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陈某要求胡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

二、限黄某在本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某劳务工资x元;

三、限黄某在本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陈某合同保证金x元;

四、限黄某在本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损失赔偿款x元;

五、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在黄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合计x元,由黄某负担9800元,由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由陈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卢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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