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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确山县普会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

原告祝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底结婚,于2010年3月离婚,又于2010年4月X号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顾原告辛苦,不关心体贴原告,致使原告伤心,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后因故于起诉第二日撤诉,据此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听从法院判决;家产归被告所有;跃进牌平板小汽车归原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底结婚,于2010年3月离婚,又于2010年4月X号复婚。原告于2011年2月起诉离婚,后因故于起诉第二日撤诉,据此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因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离婚后又复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爱霞

审判员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叶墨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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