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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道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10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年归还借款x元,三年半还清,现在第一期还款x元的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已过还款期限的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条上的x元实际上并没有给付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8日被告冯某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唐xx、唐2x、孙xx的证明各一份,3、证人唐某、孙xx的出庭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当时三位证人均在场,只是孙俊福没有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帅x、李1x、李2x、李3x、尹xx、李4x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8日借条上的x元原告并未给付被告,被告从工地项目部领取的x元全部发放了工人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工资表四份,证明被告从项目部领取的x元用来发放工人的工资,此表是发放工人工资的账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x元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该债权不能成立,借条上所说的x元是因原告欠工人工资x元,由被告在工地项目部借款x元为原告代发了工人工资,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只是证明了被告书写借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将x元钱给付了被告;第3份证据二位证人证明的原告将钱给付了被告不是事实,因为该二位证人不在给钱的现场,对该二位证人证明的其他情况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均是伪证,打借条时这些证人均不在场,他们不可能知道原告是否借给了被告钱,这些证明与本案无关,证人帅x是被告的内弟,证人李xx的证明没有附身份证明,且与帅x的证言相互矛盾,这些证据是无效的证据;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工资表是被告一个人整理的,不能证明是原告承包的工程,相反能够证明是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工程。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六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且无其他充分的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8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张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每年归还x元,三年半之前全额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条上的x元实际上并没有给付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冯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张某国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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