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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甲、许某诉被告谷某、易通轿车租赁、景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下称都邦保险南阳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系受害人李某甲杰、袁新革之子。

原告李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受害人李某甲杰、袁新革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甲之兄。

原告许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受害人袁新革之母。

三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某甲,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易通轿车租赁。

代表人景某,任经理。

被告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某与天山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

代表人李某乙,任该服务部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亮,男,系该服务部员工。

原告李某甲、李某甲、许某与被告谷某、易通轿车租赁、景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下称都邦保险南阳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谷某、被告景某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都邦保险南阳服务部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通轿车租赁代表人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甲、许某诉称:2011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谷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X村时,与其近亲属李某甲杰、袁新革同向驾乘的“南方”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袁新革当场死亡,李某甲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谷某负全部责任,李某甲杰、袁新革无责任。豫x号轿车系被告谷某从被告景某私人开办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私人企业易通轿车租赁处租赁的,被告景某系该车辆所有人,且被告景某为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南阳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等共计x.09元;2、被告谷某、易通轿车租赁、景某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南阳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所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某、户口簿、户籍证明、大庄村委证明,用于证明其身某及与受害人的身某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所负的责任;

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用于证明其亲属李某甲杰、袁新革因交通事故死亡;

4、车辆信息查询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景某;

5、证人刘少岭笔录一份、景某名片一张及照片4张,用于证明易通轿车租赁是被告景某私人开办;

6、汽车租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谷某所驾驶车辆是从被告易通轿车租赁处租赁的;

7、会见被告谷某笔录,用于证明景某开办的易通轿车租赁明知谷某无驾驶证,却仍将车辆出租给谷某;

8、贫困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使生活陷入极度困难;

9、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其因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10、保险标志照片一张,用于证明事故车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谷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要求赔偿数额太多,其愿意赔偿原告x元损失。

被告谷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易通轿车租赁既不答辩,也不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景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其虽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其与谷某没有任何关系,其只是将该车辆借给易通轿车租赁业务员吕朋,吕朋对外租赁的车其不知道。其不是易通轿车租赁的开办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被告景某对其所辩称事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都邦保险南阳服务部辩称:被保险人景某为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但景某私自将该车辆挂靠在易通轿车租赁公司并出租给无驾驶证资格的人员驾驶,变更了车辆使用性质,加大了发生事故的风险,其依法对本案中的被保险机动车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被告都邦保险南阳服务部对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于证明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景某向其报案及该车投保了交强险;

2、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用于证明被保险人景某私自将车租给他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未告知保险公司;

3、汽车租赁合同书,用于证明是景某向其提供了易通汽车租赁与谷某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证人刘少岭笔录,证明易通轿车租赁是景某开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全部证据,被告谷某、都邦保险南阳服务部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景某对证据5、7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认为证人刘少岭未到庭对其证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名片和照片不能起到证据作用,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也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虽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其已形成一个证据链,且与被告都邦保险南阳服务部所举证据相一致,故被告景某异议不成立。原告所举全部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都邦保险南阳服务部所举全部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谷某、景某无异议,予以认可。该被告所举全部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谷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至邓州市X村处时,与同向原告李某甲、李某甲、许某亲属李某甲杰、袁新革夫妇驾乘的“南方”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使袁新革当场死亡,李某甲杰受伤,李某甲杰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杰、袁新革无责任。

被告谷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其从易通轿车租赁处租赁的。易通轿车租赁是被告景某开办的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该车所有人是被告景某,被告景某为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南阳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

原告许某五个子女。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二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物质和精神均遭受巨大损害,理应获得合法赔偿。其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88元(5523.73元/年×20年×2人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丧葬费x元(x元/年÷2×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88元。被告谷某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易通轿车租赁是被告景某开办企业,其在未取得营业执照时既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民事权利能力即对外经营,将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资格人员,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开办者承担,且被告景某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以40%为宜。被告都邦保险南阳服务部作为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与交强险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目的相悖,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谷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33元,被告景某应赔偿原告损失x.55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甲、许某各项损失共计x.33元。

二、被告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甲、许某各项损失共计x.55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甲、许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9000元,被告谷某负担5400元,被告景某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光科

审判员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马成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孙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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