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贺某涉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X,女,现年29岁。曾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男,现年22岁。因窝藏赃物于2011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6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郑州市某汽车站站路东的化妆品店,以买化妆品为由,让店主陈某帮助其包装商品,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陈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225元现金盗走。

(二)2010年7月份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郑州市某游泳馆,趁店主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抽屉里的700元现金、一部金立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盗走。被盗金立手机于2010年6月5日购买,时价为500元;被盗OPPO手机于2010年6月1日购买,时价为1000元。

(三)2010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某花店,以买鲜花为由,让店主康某帮助其扎花篮,趁被害人康某不备,将康某放在收银台下面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2300元、收据及发票等物品。

(四)2010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某内衣店,以买衣服为由,让店主王某某帮助其试衣服,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诺基亚N97型手机和在抽屉里的500元现金盗走。因被盗手机无发票、无实物,估价部门不予估价。

(五)2010年10月份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郑州市某内衣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内服务员为其找商品之际,将店主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

(六)2010年12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某服装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主宋某某帮助其调换衣服之际,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100元现金盗走。

(七)2011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某鲜花店,以买鲜花为由,趁店主炎某为其做花篮之际,将被害人炎某挂在墙上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张农村信用社卡及几张消费卡等物品。

(八)2011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某家纺店,以买商品为由,趁店主唐某某帮助其找商品之际,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7400元、驾驶证及身某等物品。

(九)2011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某袜行,趁店主肖某帮助其找袜子之际,将被害人肖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钱夹盗走。经查,钱夹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及身某等物品。

(十)2011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某服装折扣店,谎称应聘该店服务员,趁另一店员不备,将店主被害人新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2000元、身某及银行卡等物品。

(十一)2011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某超市外的内衣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内服务员不备,将店主被害人郑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500元、一张工商银行卡及美容卡、积分卡等物品。

(十二)2011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某服装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主沈某某帮助其找衣服之际,将被害人沈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600元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

(十三)2011年3月10日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与其丈夫贺某预谋,由贺某带着李某甲去服装店踩点,李某甲以购买服装或者应聘服装店职员的方式,盗窃服装店财物,所得财物交贺某保管。2011年3月21日9时许,李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某交叉口服装店,趁店主陈某某接待其他客人之际,将陈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900元、金戒指一枚及身某、银行卡等物品。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贺某保管。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金戒指价值为1612元。

(十四)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李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X路X路某服装店,谎称应聘该店服务员,后趁其他店员不备,将店主周巧月放在包内的500元现金和放在桌子上的一部三星S710型手机盗走。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财物交贺某保管。该被盗手机于2011年3月17日购买,时价为82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十五)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2时许,李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X路X路某内衣店,谎称应聘该店服务员,后趁其他店员不备,将店主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050元现金和一条女士打底裤盗走。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贺某保管。

(十六)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4月6日16时许,李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X路某服装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主张秋霞不备,将张秋霞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和收银台抽屉里的300元现金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000元、身某及银行卡等物品。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贺某保管。

(十七)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4月8日11时许,李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黄河服装市场某服装店,趁店主李某某接待其他客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衣服架下的小挎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4500元、信用卡及银行卡等物品。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贺某保管。

(十八)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4月27日13时许,李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某服装店,趁店主王某接待其他客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7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5330型手机盗走。后李某甲将盗窃财物交贺某保管。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诺基亚5330型手机价值为864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十九)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5月4日13时许,李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某内衣店,以应聘服务员的方式,趁店内另一位服务员不备,将店主关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070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V9手机盗走,后李某甲将摩托罗拉V9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将盗窃所得赃款交给贺某保管。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罗拉V9手机价值为1135元。

(二十)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5月12日8时许,李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X路X路品牌服装折扣店,以买衣服为由,让被害人田某某帮助其找衣服,后趁其不备,将田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2600元及身某、银行卡等物品。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给贺某保管。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5月16日15时许,李某甲窜至郑州市X区某男装服装店,以买衣服为由,趁被害人樊某某不备,将樊某某放在钱包里的2500元现金盗走,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给贺某保管。

(二十二)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5月24日10时许,李某甲窜至伏牛路X路交的某服装店,以购买衣服为由,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将林某某放在柜台抽屉里腰包及柜台上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900元及购物单据等物品,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物品交贺某保管。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为40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贺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李某霞、康某、王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炎某、唐某某、肖某、新某某、郑某某、沈某某、陈某某、周巧月、张某某、张秋霞、李某某、王某、关某某、田某某、樊某某、禹雪丽的报案或陈述,证人郁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大中通讯广场保修凭证、贾氏珠宝收款凭证、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发票、郑州市商业发票、河南永乐生活电器专用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身某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部分系共同犯罪,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三起、第十四起、第十五起、第十六起、第十七起、第十八起、第十九起、第二十起、第二十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四起、第十五起、第十六起、第十七起、第十九起、第二十起、第二十一起,贺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份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某汽车站站路东的化妆品店,以买化妆品为由,让店主陈某帮助其包装商品,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陈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225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6月底的一天,在其经营的的化妆品专卖店内,一个女的以给家人买东西的名义将抽屉里的1225元现金盗走。

2、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店内将现金盗走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二、2010年7月份一天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某游泳馆,趁店主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抽屉里的700元现金、一部金立手机和一部OPPO手机盗走。被盗金立牌手机于2010年6月5日购买,时价为500元;被盗OPPO牌手机于2010年6月1日购买,时价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在其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北辰公寓A座奥运宝宝游泳馆内,一名女子将其抽屉里的700元、一部金立牌手机和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

2、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店内盗窃现金及手机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5、大中通讯广场保修凭证,证实被盗的金立A680手机价值500元、x手机价值1000元。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

三、2010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某花店,以买鲜花为由,让店主康某帮助其扎花篮,趁被害人康某不备,将康某放在收银台下面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2300元、收据及发票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康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9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20米路北其经营的“情缘花店”内,一女子让给其包一束花,后趁其不备,该女子将其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300元。

2、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钱财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康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店内盗窃其现金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四、2010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某内衣店,以买衣服为由,让店主王某某帮助其试衣服,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诺基亚N97型手机和在抽屉里的500元现金盗走。因被盗手机无发票、无实物,估计部门不予估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8日13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30米路东其经营的“好姑娘”内衣店里,一女子以买衣服为由,让其帮她试衣服,后趁其不备,该女子将其钱包和一部诺基亚N97手机盗走,包内有现金500余元。

2、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内衣店内盗窃其现金和手机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五、2010年10月份一天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某内衣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内服务员为其找商品之际,将店主被害人赵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份一天,其发现位于建设路X街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的“喜路袋鼠”内衣店被盗,抽屉里的1000余元现金被盗走。证人郁某丁证言与之相印证。

2、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钱财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六、2010年12月份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街农贸市场X排X号“敏子”服装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主宋某某帮助其调换衣服之际,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1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12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街农贸市场X排X号其经营的“敏子”服装店内,一女子以买衣服为由,在其帮她调换衣服之际,将其抽屉里的1100元现金盗走。

2、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钱财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七、2011年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某鲜花店,以买鲜花为由,趁店主炎某为其做花篮之际,将被害人炎某挂在墙上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000元、一张农村信用社卡及几张消费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1月18日15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其经营的“如意”鲜花店内,一女子让其给她做一个花篮,后趁其不备,该女子将其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信用卡、消费卡等物品。

2、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炎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店内盗窃其现金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八、2011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某家纺店,以买商品为由,趁店主唐某某帮助其找商品之际,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7400元、驾驶证及身某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2月18日16时许,在郑州市X村其经营的“喜洋洋”家纺店,一女子以买商品为由,在其给她找商品之际,趁其不备,将其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7400余元及驾驶证、身某等物品。

2、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店内盗窃其现金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九、2011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某袜行,趁店主肖某帮助其找袜子之际,将被害人肖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钱包盗走。经查,钱夹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及身某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肖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2月20日13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300米路西其经营的“翔宇”袜行,一女子以买袜子为由,在其给她找袜子之际,趁其不备,将其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银行卡、身某等物品。

2、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肖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店内实施盗窃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十、2011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某服装折扣店,谎称应聘该店服务员,趁另一店员不备,将店主被害人新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2000元、身某及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新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2月25日12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其经营的的“品位名店”服装店内,一女子以应聘服务员为由,后趁其他人员不备,将其2000元现金及身某、银行卡盗走。

2、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新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服装店实施盗窃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十一、2011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某超市外的内衣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内服务员不备,将店主被害人郑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500元、一张工商银行卡及美容卡、积分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郑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3月1日上午11时许,在郑州市X区陈寨家乐福超市外广场其经营的的“蝶诗倩”内衣店里,一女子以买衣服为由,趁服务员不备,将其钱包盗走,钱包有15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美容卡等物品。

2、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郑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内衣店实施盗窃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十二、2011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某服装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主沈某某帮助其找衣服之际,将被害人沈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600元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3月3日9时许,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其经营的“BOBO小铺”服装店,一女子以买衣服为由,趁其给她找衣服之际,将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600余元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

2、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作案地点、盗窃的物品及特征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服装店实施盗窃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十三、被告人李某甲、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某交叉口服装店,以应聘服务员为由,趁店主陈某某接待其他客人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900元、金戒指一枚及身某、银行卡等物品。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贺某保管。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金戒指价值为161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3月21日上午9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其经营的“x”服装店,一女子以应聘服务员为由,趁其接待客人之际,将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余元和一枚金戒指。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其老公贺某骑电动车带着其沿花园路去动物园,当走到909公交车站牌时,其见路边有两家卖衣服的商店,就指着那两家服装店跟贺某说那有两家店,贺某扭头看了一眼,“嗯”了一声,没说什么。两天后的一天早上其和贺某吃过早饭,其跟他说要去花园路上次见到的那两家服装店,并问他怎么走,贺某就知道其要到那两家服装店偷钱,就跟其详细说了行走路线。后其坐车到了那两家服装店门前,其见左边那一家正在招聘服务员,其就以应聘服务员为由,趁店主及其他服务员不备,将店主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多元及一枚金戒指。回到家后,其将盗窃的1000元钱交给了贺某,盗窃的金戒指其卖掉了。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服装店实施盗窃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金戒指价值1612元。并有贾氏珠宝收款凭证相印证。

十四、被告人李某甲、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路某服装店,以到该店应聘服务员为由,趁店主周巧月不备,将周巧月的5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S710型手机盗走。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财物交贺某保管。该被盗手机于2011年3月17日购买,时价为820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周巧月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其经营的“尹美尔”服装店,一女子前来应聘服务员,其就让她留在店里试试。后该女子趁其外出之际,将其5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x型手机盗走。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其和贺某在住处吃过早饭,贺某说出去转转,其就知道他要领着其去找偷东西的服装店。贺某骑电动车带着其来到紫荆山立交桥,后向左逆行往前走了100米,看见有一家服装店要招聘服务员,贺某就让其去应聘,应聘成店员后好下手偷店内的东西。过了几天,其到该服装店应聘时,店主就让其在店里熟悉一下主要经营情况,后其趁店主不备,将她的500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回到家,其将盗窃的现金和手机交给了贺某,该手机一直由贺某使用。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巧月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服装店实施盗窃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5、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发票,证实被盗的三星x手机价值820元。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

6、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贺某分别对赃物进行了指认。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三星x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十五、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2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路某内衣店,以应聘该店服务员为由,后趁其他店员不备,将店主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050元现金和一条女士打底裤盗走。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贺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2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南300米路西其经营的“奥丝蓝黛”内衣店,一女子前来应聘营业员,其就让她和另外一名营业员留在店里试试,后该女子趁其他营业员不备之际,将其店中的1050元现金和一条裤子盗走。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其给贺某说想出去转转偷东西,贺某就骑着电动车将其送到中原路X路一个站牌处。后其到了中原路X路交叉口向右拐,沿着大学路的人行道走到一家内衣店,门上写着要招聘店员,其就进到店内应聘,老板同意让其在店里工作,看看能否适应,老板走后,其趁另一个女店员出去买东西之际,将收银台抽屉的钱包拿走,包内有1000多元钱。其回到家后,把钱给了贺某,他数了数放到自己的钱包内。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内衣店实施盗窃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十六、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4月6日16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某服装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主张秋霞不备,将张秋霞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和收银台抽屉里的300元现金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1000元、身某及银行卡等物品。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贺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秋霞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4月6日16时许,在郑州市X村其经营的“妖精衣橱”服装店,一女子以买衣服为由,趁其不备,将其抽屉里的300元现金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身某、银行卡等物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初的一天早上,其突然想起和贺某以前在高皇寨村住的时候去过花园路邵庄,邵庄村有几家买衣服的,就跟贺某说想去邵庄村的那几家服装店偷钱,其问贺某怎么去,贺某就给其说了行走路线。后其以买衣服为名,到一家服装店趁店主不注意,将其抽屉的300元营业款和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1000元钱,其将偷来的钱都给了贺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秋霞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服装店实施盗窃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十七、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4月8日11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黄河服装市场某服装店,趁店主李某某接待其他客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衣服架下的挎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4500元、信用卡及银行卡等物品。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贺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4月8日11时许,在郑州市X区黄河服装市场其经营某服装店,一女子以买衣服为由,趁其接待其他客人之际,将其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4500元、信用卡及银行卡等物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初的一天早上,贺某对其说去黄河路服装市场转转,然后他就骑着电动车带着其到了黄河路服装市场。贺某把电动车停在了市场门口,并在那里接应其。其进到市场里一个卖旗袍的服装店,后趁店主招呼其他客人之际,将她的挎包偷走,然后由贺某骑着电动车带其沿原路回到家。盗窃的四五千元钱都交给了贺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服装店实施盗窃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十八、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4月27日13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的“包衣阁”服装店,趁店主王某接待其他客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7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5330型手机盗走。后李某甲将盗窃财物交贺某保管。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诺基亚5330型手机价值为864元。现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4月27日13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其经营的“包衣阁”服装店,一女子以买衣服为由,趁其接待其他客人之际,将其抽屉里的7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5330型手机盗走。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贺某说他在黄河路X路附近装空调的时候,发现有几家服装店,要带其去偷东西,后贺某将其带到黄河路X路交叉口附近。其进到一家服装店,以买衣服为由,趁店主招呼其他客人之际,将店主抽屉里的700元钱及一部白色手机偷走,后由贺某接着其回到家。其将盗窃的钱及手机都交给了贺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服装店实施盗窃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诺基亚5330型手机价值864元。并有购物发票相印证。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诺基亚5330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7、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贺某及被害人王某分别对赃物进行了指认。

十九、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5月4日13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的爱莉莎内衣店,以应聘服务员为由,趁店内另一位服务员不备,将店主关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1070元现金和一部摩托罗拉V9手机盗走,后李某甲将摩托罗拉V9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将盗窃所得赃款交给贺某保管。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罗拉V9手机价值为11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关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5月4日13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南其经营的爱莉莎内衣店,一个试用期内的导购员将其1070元现金及一部摩托罗拉V9手机盗走。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贺某和其商量盗窃后,贺某将其带到伏牛路X路附近的世纪联华超市,并给其说超市对面有家内衣店在招聘人,让其去应聘店员,并趁老板不备,偷店内的东西。过了两天,其趁店内的另一个店员不注意,将抽屉里的1000多元钱和一个黑色翻盖手机偷走。盗窃的钱交给了贺某,手机卖给了一名男子。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初的一天,在中原路郑州大学北门口其开的手机专卖店内,一个女子卖给其一部黑色摩托罗拉V9手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关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服装店实施盗窃的女子;李某丙辨认出李某甲就是卖给其摩托罗拉V9手机的女子;李某甲辨认出李某丙就是收购其手机的男子。

5、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摩托罗拉V9手机价值1135元。并有购物发票相印证。

二十、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5月12日8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的时尚女装折扣店,以买衣服为由,让店主田某某帮助其找衣服,后趁其不备,将被害人田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钱包盗走,经查,包内有现金2600元及身某、银行卡等物品。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给贺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田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5月12日8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其经营的时尚女装折扣店,一女子以买衣服为由,趁其不备,将其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600元及身某、银行卡等物品。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初的一天,贺某和其商量盗窃后,将其带到大学路X路交叉口向南约300米的地方,贺某说这里有几家服装店,让其去看看,把钱偷出来。其就进到一家服装店,但是店内有两个人,其没有下手。第二天,其以买衣服为由,趁店主帮其挑选衣服之际,将她的钱包偷走。回到家,其把偷来的2000多元钱都交给了贺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田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服装店实施盗窃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二十一、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5月16日15时许,李某甲到郑州市X区X号的男装地盘服装店,以买衣服为由,趁被害人樊某某不备,将樊某某放在钱包里的2500元现金盗走,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赃款交给贺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樊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5月16日15时许,在郑州市X区X号其经营的男装地盘服装店,一女子以买衣服为由,趁其不备,将其钱包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其给贺某说其想去伊河路的双河市场附近的服装店偷东西,贺某就给其说了行走路线,后其到一家服装店内,趁店主不备,将她钱包内的2000多元钱偷走。偷来的赃款交给了贺某。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樊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服装店实施盗窃的女子。

4、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二十二)、被告人李某甲与贺某预谋盗窃后,2011年5月24日10时许,李某甲到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林某某经营的米娜服装店,以购买衣服为由,趁店员禹雪丽不备,将店主林某某放在柜台抽屉里腰包及柜台上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900元及购物单据等物品,后李某甲将盗窃所得物品交贺某保管。现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为40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禹雪丽的报案和证言,证实2011年5月24日10时许,在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其工作的米娜服装店,一女子以买衣服为由,趁其不备,将店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900元现金盗走。

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实其曾经带李某甲到过岗坡路X路交叉口,并给她讲了行走路线。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贺某说出去转转,找服装店偷东西,后贺某将其带到一家服装店门前,其进到店里转了一圈,后贺某让其记住路线,并告诉其偷过东西后如何回去,并让其过两天去这家服装店偷东西。过了两天,其到这家服装店,以买衣服为名,趁店员不备,将店内的一个腰包及一台笔记本电脑偷走,包内有现金900元。其将盗窃的现金及笔记本电脑都交给了贺某。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禹雪丽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到其工作的米娜服装店实施盗窃的女子。

5、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贺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

6、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4050元。并有购物发票相印证。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的情况。

8、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贺某及被害人林某某分别对赃物进行了指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被告人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自2011年3月10日起,李某甲给其说她在外面偷东西,并说以后每月给其交4000元钱,其见她偷东西挣钱不少,就默许了。从那时起,其就带着李某甲去踩点,其负责把她领到大商场附近、门面房多的地方,找能偷的服装店。踩完点,再告诉她路怎么走,然后她再一个人去偷。李某甲主要偷服装店的钱,也偷过手机、相机和笔记本电脑,她每个月交给其4000元钱,一共给了其x元钱,偷的手机、相机和笔记本电脑都放在家里了。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7日。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盗窃禹雪丽、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5、二被告人的身某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贺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贺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三起、第十四起、第十五起、第十六起、第十七起、第十八起、第十九起、第二十起、第二十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的辩解;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四起、第十五起、第十六起、第十七起、第十九起、第二十起、第二十一起贺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成立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李某甲、贺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自2011年3月10日起,被告人李某甲、贺某预谋盗窃后,贺某带着李某甲寻找作案目标,后由李某甲去盗窃,并将盗窃的财物交给贺某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贺某第十三至第二十二起的犯罪事实均已构成盗窃罪,故贺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贺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贺某多次实施盗窃、本案中部分赃物被追回及李某甲曾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淑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