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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乙与被上诉人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固始县国营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宏)

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国营农场。

上诉人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固始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固始县国营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农场隶属于镇政府,2007年10月18日,韩某乙以自己本人名义及固始县宏大畜产品精深加工厂名义与农场经协商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并有镇政府作为鉴证方进行鉴证,约定农场给韩某乙提供60亩土地作为设厂用地,每亩约定价格为5万元,如招、拍、挂超出每亩价格5万元超出部分返还给韩某乙,并标明场地的位置及四至边界,农场负责给韩某乙办理各种国有土地相关手续,如因手续不齐全造成损失,均有农场和鉴证方镇政府全面负责,同时协议还约定其他相关事项(详见征地协议书)。在协议书正式签订之前2007年5月30日韩某乙以自己在温州办厂的名义给固始县X路东段拆迁建设指挥部汇入土地预定金100万元,汇入账号是镇政府提供的。协议签订之后的2008年3月7日又按上述方法汇入征地款200万元,二笔合计300万元。2007年5月10日韩某乙因协议所征用土地与原土地使用人黄桂林建有院墙、树、广告牌及其他设施,韩某乙另经农场职工方玉刚之手又另外出资x元作为转让费给黄桂林。韩某乙所取名的固始县宏大畜产品精深加工厂以及后期更名的绿源食品有限公司均未进行工商注册及税务机关备案登记,双方协议签订之后,韩某乙进行了可行性研究及咨询运作有一定费用支出,并聘请人员租房,相关部门也进行论证、批复,后因土地管理部门的手续无法取得以及其他原因,致使韩某乙欲征用的该宗土地无法实际取得,韩某乙便放弃了,现该宗土地已有他人设厂建房使用。2009年以后双方经协商韩某乙先后数次从汇入款的单位领回已交纳的300万元,经农场职工方玉刚之手交出的x元未归还,韩某乙将300万元领回之后便与农场、镇政府提出在征地过程中有相关损失要求农场、镇政府赔偿,双方形成纠纷无法自行协商解决,韩某乙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固始县人民法院经数次调解未果。另查明,韩某乙提供一份方玉刚所写的x元收条,经方玉刚本人到庭质证,调查得知该收条不是方玉刚本人书写,而是韩某乙方人员所写,但方玉刚证实韩某乙确实出资x元交给黄桂林作为投资建设设施的转让费,并由其经手。韩某乙在诉讼立案时以起诉80万元预交的本案诉讼费,后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未预交诉讼费用。韩某乙提出农场、镇政府按一分利息计算使用300万元期间的利息,农场、镇政府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依法认定无效,当事人双方在此次协议过程中均有过错行为,韩某乙在未正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情况下便进行一系列活动造成一定费用支出,其自身过错行为造成相关损失由其自身承担,韩某乙另经农场人员之手所交x元转让费用因牵涉到案外人员又属于返还财产,于本案所审理的赔偿损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案由,故本案中无法一并进行处理,可另案再行解决,本案中农场、镇政府确实收到韩某乙所交汇款300万元并先后使用长达一年多之久,短的也有几个月。在协议中又答应给韩某乙办理相关国有土地手续,并由农场、镇政府共同约定如办不好赔偿韩某乙损失,而在本次纠纷中也正是韩某乙无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手续而造成的纠纷。故农场、镇政府应按承诺及约定,依法律规定承担韩某乙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但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协议中镇政府作为鉴证方出现,但协议中镇政府约定与农场一并赔偿,实际上韩某乙的300万元也是按照镇政府提供账号、汇款地点汇入的,汇款又是镇X镇政府退还的。因此,镇政府应同农场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韩某乙所列各项赔偿清单中只有利息才是直接经济损失,其他各项如项目立项费用、租金费用、人员工资、设备定金等属于间接或扩大或不必要的损失,不予赔偿。韩某乙提出按月息一分计付300万元使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农场、镇政府又予以否认,故可按国家人民银行公布并实施的银行同期一年期的存款利率3.06%计付利息,从汇入款始直到领款时止。300万元整个使用期间的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为x.2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五)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镇政府、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乙300万元同期存款利息x.25元(按一年期存款),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二、驳回韩某乙除利息请求外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韩某乙负担8000元,镇政府、农场负担3000元。

上诉人韩某乙上诉称:1、当事人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部分法律错误。镇政府、农场应当赔偿全部的损失,即便协议无效,原审仅认定镇政府、农场只承担直接损失,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镇政府、农场赔偿各项损失99.37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镇政府、农场承担。

被上诉人镇政府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征地协议》无效是合理合法的,但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其不是协议的签订者,只是协议的鉴证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诉争土地在土地局挂牌出让时,曾专门通知韩某乙报名参与竞拍,但韩某乙未参加,主动放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场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征地协议》无效是正确的。2、《征地协议》无效是韩某乙违法造成的,其所谓的损失应由韩某乙自行承担。3、原审判决农场承担全部300万元征地款利息是错误的。4、韩某乙上诉要求99.375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某乙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对第一项判决利息数额据实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韩某乙当庭补充诉讼理由称:300万元应当按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认定的间接损失、扩大损失不当,该费用属履行合同的损失,应由镇政府、农场承担。二审的诉讼标的变更为79万元。农场针对该补偿诉讼理由答辩称:300万元按贷款利率计息不当,韩某乙不能证明该款系从银行贷款所得,应按存款利率计息。关于立项费等损失与本案无关,韩某乙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即进行后期投入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韩某乙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韩某乙与农场签订的是《征地协议》,内容涉及到土地取得,原审法院以该协议违反土地取得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并无不当。韩某乙按贷款利率计算300万元的利息损失,因韩某乙为了履行协议已向政府的账号上打款300万元,政府也收到了该款,且在一年之后才偿还,故原审法院按照存款利率计息不当,应当采用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韩某乙该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57%,该300万元的贷款利息是x.13元。关于拆迁赔偿垫资6.5万元,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明确韩某乙可另案诉讼。关于韩某乙称其为履行协议的其他支出,原审法院认为属于间接或扩大或不必要的损失不予赔偿,并无不妥。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镇政府、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乙300万元同期贷款利息x.1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

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韩某乙承担6457元,政府、农场承担7281元。

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李晓峰

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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