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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等人抢劫、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辩护人薛某某,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法定代理人匡某乙,系原审被告人匡某甲之母。

指定辩护人唐燕,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曾某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祝某、匡某甲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廖某、朱某、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因原审被告人匡某甲未成年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祝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原审被告人匡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匡某乙、指定辩护人曾某前,原审被告人郑某、廖某、朱某、曹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

2011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祝某、匡某甲在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纵横时空网吧,以黄某踩到被告人匡某甲的脚为由,将黄某叫到网吧外面用砖头威胁黄某,强某从黄某身上搜出一张农行卡后,威胁黄某说出密码后由被告人匡某甲持卡从银行取出2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郑某,所得赃款共同挥霍。

二、盗窃

1、2010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廖某伙同“黄某”、“阳新”至郴州市X村X组,先后盗窃被害人曾某丙和曾某丁的后八轮渣土车电瓶各2个计价值1960元。

2、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廖某伙同“三牙子”至郴州市X镇红星选厂,盗窃被害人雷某某骆驼牌铲车电瓶2个计价值760元。

3、2011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廖某、郑某、朱某一起乘坐被告人曹某的湘x号比亚迪车来到郴州高斯贝尔公司对面的天龙网络会所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某、郑某、朱某潜入郴州市神强某凝土公司,盗得联想牌电脑和组装电脑各1台计价值2920元,装入被告人曹某的湘x比亚迪小车后一起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祝某、匡某甲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廖某、郑某、朱某、曹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抢劫中,被告人郑某、祝某系主犯,被告人匡某甲系从犯;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廖某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朱某、曹某均系从犯。被告人郑某、祝某、匡某甲、廖某有自首情节。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八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八百元。二、被告人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匡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四、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八百元。六、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八百元。七、限被告人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760元。八、继续追缴被告人廖某所得赃款640元和被告人朱某所得赃款300元,被告人郑某所退赃款400元和被告人曹某所退赃款100元,合计144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九、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湘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祝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他打了被害人一耳光及系主犯是错误的。他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具备缓刑条件,请宣告缓刑。

上诉人祝某的辩护人薛某某提出:上诉人祝某未打被害人耳光,系从犯,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请宣告缓刑。

原审被告人匡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唐燕、曾某前提出:原审被告人匡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但原审判决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原审被告人匡某甲系从犯、未成年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二审意见: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匡某甲的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抢劫的事实

2011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祝某与原审被告人郑某、匡某甲、廖某在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纵横时空网吧烤火时,原审被告人郑某见该院学生黄某在该网吧收银台充Q币便以为黄某有钱,即向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匡某甲提出一起去“搞”黄某钱,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匡某甲均表示同意。原审被告人匡某甲向黄某说:“你踩伤了我的脚。”后即与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以此为由,将黄某带至网吧外面,叫黄某赔偿损失费。黄某拒绝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人祝某各自从地上捡起了一块砖头威胁黄某,原审被告人匡某甲则按原审被告人郑某的安排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搜身,搜出一张农行卡。被害人黄某遭逼迫便说了一个七位数的假密码,上诉人祝某识破后打了被害人黄某一耳光,被害人黄某即说出真密码。原审被告人匡某甲受原审被告人郑某的指派,持卡到银行取出200元现金并交给原审被告人郑某。赃款被三人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他到纵横时空网吧收银台充Q币时,上诉人祝某与原审被告人郑某、匡某甲等4名男子在收银台旁边烤火。他充完Q币后上网时,原审被告人匡某甲说他踩到匡某甲脚,三人以此为由将他拉到网吧后的空地上,要他赔偿损失,他予以否认,原审被告人郑某即抓住他的衣领并持砖头威胁他,上诉人祝某也威胁他。他讲身上没有钱,原审被告人匡某甲从他身上搜出一张农业银行卡。三人问他密码,他怕钱被取掉,就说了一个7位数的密码,上诉人祝某就打他一个耳光,他就告诉了密码,原审被告人匡某甲拿着他银行卡到学校门口的银行去了。次日,他到银行查询才知被取走了200元。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纵横时空网吧。

3、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白)决字(2011)第X号、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人祝某因殴打他人而均被行政拘留10日。

4、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郑某、匡某甲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5、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郑某、匡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他们三人与原审被告人廖某在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对面的纵横时空网吧烤火时,原审被告人郑某见被害人黄某在该网吧收银台充Q币便以为黄某有钱,即向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匡某甲提出一起去“搞”黄某钱,祝、匡某甲意。原审被告人匡某甲向黄某说:“你踩伤了我的脚。”后,三人以此为由,将黄某带至网吧外面,叫黄某赔偿损失费。黄某拒绝后,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人祝某各自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威胁黄某,原审被告人匡某甲则按原审被告人郑某的安排从黄某身上搜出一张银行卡。黄某遭逼迫说了银行卡密码后,原审被告人匡某甲受原审被告人郑某的指派,持卡到银行取出200元现金并交给原审被告人郑某。赃款被他们共同挥霍。

原审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还证明:黄某遭逼迫先说了一个七位数的假密码,他们三人即识破,上诉人祝某打了黄某一耳光,黄某便说出真密码。原审被告人匡某甲供述证明: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人祝某都打了黄某一耳光。上诉人祝某供述证明是原审被告人郑某打了黄某一耳光。

二、关于盗窃的事实

(一)2010年8月30日晚上,原审被告人廖某伙同“黄某”、“阳新”(均在逃)至郴州市X村X组,将被害人曾某丙的货车电瓶2个和曾某丁的货车电瓶2个盗走。随后,原审被告人廖某一伙以720元将所盗电瓶销赃给杨某龙,原审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24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电瓶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瓶计价值19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丙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30日晚上,他停放在苏仙区X组的解放牌后八轮货车的2个电瓶被盗了。当晚,同组村民曾某丁的货车的2个电瓶也被盗了。

2、被害人曾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30日晚上,他停放在苏仙区X组的后八轮货车的2个电瓶被盗了。当晚,同组村民曾某丙的货车的2个电瓶也被盗了。

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许,原审被告人廖某等人以720元卖给他4个汽车电瓶。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苏仙区X组。

5、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电瓶共计价值1960元。

6、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盗的电瓶已发还给被害人。

7、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白)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廖某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15日。

8、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廖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9、原审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30日晚上,他与“黄某”、“阳新”来到郴州市X村X组,将被害人曾某丙的货车电瓶2个和曾某丁的货车电瓶2个盗走。随后,他们以720元将所盗电瓶销赃给杨某龙,他分得赃款240元。

(二)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原审被告人廖某伙同“三牙子”(在逃)至郴州市X镇红星选厂,将被害人雷某某的骆驼牌铲车电瓶2个盗走。随后,原审被告人廖某等人以360元将所盗电瓶销赃给欧某华,原审被告人廖某分得赃款180元。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瓶计价值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他停放在郴州市X镇红星选厂的铲车电瓶2个被盗走。

2、证人欧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0月许,原审被告人廖某等二人以360元卖给他2个铲车电瓶。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郴州市X镇红星选厂。

4、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的骆驼牌电瓶共计价值760元。

5、原审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他伙同“三牙子”来到郴州市X镇红星选厂,将被害人雷某某的骆驼牌铲车电瓶2个盗走。随后,以360元将所盗电瓶销赃给欧某华,他分得赃款180元。

(三)2011年4月8日晚上,原审被告人廖某打电话要原审被告人曹某一起去盗窃。随后,原审被告人曹某驾驶自己的湘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将原审被告人廖某、郑某、朱某接到郴州高斯贝尔公司对面的天龙网络会所。次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廖某提出到郴州神强某凝土公司去盗窃电脑,要原审被告人曹某在网吧接到电话后去装运电脑。随后,原审被告人廖某、郑某、朱某来到郴州神强某凝土公司,原审被告人廖某潜入该公司一办公室,将联想牌电脑和组装电脑各1台盗出。原审被告人曹某接到原审被告人廖某的电话后,驾车来到该公司附近一岔路口,原审被告人廖某、郑某、朱某将2台电脑装入湘x比亚迪牌小轿车后一起逃离现场。四人将组装电脑以800元销赃,次日,将联想牌电脑以1000元销赃给黎某意。原审被告人廖某、郑某各分得赃款400元,原审被告人朱某分得赃款300元,原审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1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组装电脑计价值1920元。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曹某退清了其所得赃款,原审被告人曹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职工胡亚文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8日晚上,位于苏仙区X组的神强某凝土公司立学室两台台式电脑被盗。1台是组装机,于2010年12月以2950元的价格购买;另1台是联想电脑于2010年以3000多元的价格购买。

2、被害单位职工胡亚文提供的销售清单证明:被盗窃的组装电脑于2010年12月28日以2950元的价格购买。

3、证人黎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许,原审被告人曹某、廖某将1台联想电脑放在他哪里抵借款。他尔后卖掉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郴州神强某凝土公司。

5、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的组装电脑计价值1920元。

6、机动车信息表证明:湘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审被告人曹某,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

7、交款凭证证明:原审被告人郑某、曹某退清了其所得赃款,原审被告人曹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920元。

8、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朱某、曹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9、原审被告人郑某、廖某、朱某、曹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8日晚,原审被告人廖某打电话要原审被告人曹某一起去盗窃。原审被告人曹某即驾驶自己的湘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到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和湘南学院附近将原审被告人廖某、郑某、朱某接到郴州高斯贝尔公司对面的天龙网络会所上网。次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廖某提出到郴州神强某凝土公司去盗窃电脑,要原审被告人曹某在网吧接到电话后去装运电脑。随后,原审被告人廖某、郑某、朱某来到郴州神强某凝土公司,原审被告人廖某潜入该公司一办公室,将联想牌电脑和组装电脑各1台盗出。原审被告人曹某接原审被告人廖某的电话后,驾车来到该公司附近一岔路口,原审被告人廖某、郑某、朱某将2台电脑装入小轿车后一起逃离现场。原审被告人郑某将组装电脑以800元销赃给其老乡。次日,原审被告人廖某、曹某、朱某将联想牌电脑以1000元销赃给黎某意。原审被告人廖某、郑某各分得赃款400元,原审被告人朱某分得赃款300元,原审被告人曹某分得赃款1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

另查明,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郑某、廖某因斗殴被公安机关查处时,上诉人祝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原审被告人郑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盗窃罪行,原审被告人廖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原审被告人匡某甲在其母亲匡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匡某甲之母匡某乙代其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200元。被害人黄某对原审被告人匡某甲、上诉人祝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匡某甲、上诉人祝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郴州职业技术学院请求司法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匡某甲、上诉人祝某从宽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郴州职业技术学院从教育挽救某度出发,愿意上诉人祝某入校继续学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审讯笔录和法庭笔录证明:上诉人祝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原审被告人郑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盗窃罪行,原审被告人廖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罪行。原审被告人匡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刑事和解协议证明:原审被告人匡某甲之母匡某乙代其退赔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200元。

3、被害人黄某出具的书面报告证明:被害人黄某于案发后对原审被告人匡某甲、上诉人祝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原审被告人匡某甲、上诉人祝某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4、郴州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该校请求司法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匡某甲、上诉人祝某从宽处罚,从教育挽救某度出发,愿意上诉人祝某入校继续学习。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郑某、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廖某、郑某、朱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中原审被告人廖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5640元;原审被告人郑某、朱某、曹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29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郑某、匡某甲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廖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郑某、朱某、曹某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原审被告人匡某甲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案发后,上诉人祝某、原审被告人郑某、廖某、匡某甲均有自首情节。综上,上诉人祝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郑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犯罪系从犯,主动退交所得赃款,依法对其抢劫罪减轻处罚、对其盗窃罪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匡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且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原审被告人廖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征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曹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郑某、匡某甲、廖某、朱某、曹某的量刑适当,但认定原审被告人匡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上诉人祝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所在学校愿意接受上诉人祝某继续学习,根据上诉人祝某的犯罪情节,具备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上诉人祝某和其辩护人薛某某认为,上诉人祝某具备缓刑条件,请宣告缓刑的辩解和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祝某提出原判认定他打了被害人一耳光及系主犯是错误的上诉意见和其辩护人薛某某提出上诉人祝某未打被害人耳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陈述、辩认笔录均确认是上诉人祝某打了他一耳光;原审被告人郑某、匡某甲均供认上诉人祝某打了被害人黄某耳光。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祝某打了被害人一耳光及在共同抢劫中是主犯并无错误,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匡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但原审判决对其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匡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唐燕、曾某前对此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匡某甲虽系未成年犯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但原审被告人匡某甲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是主犯,原审判决对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匡某甲量刑适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匡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唐燕、曾某前提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上诉人祝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对原审被告人郑某、匡某甲、廖某、朱某、曹某定罪量刑的判决,第七项即限被告人廖某退赔被害人雷某某经济损失七百六十元,第八、九项即追缴赃款、作案工具并上缴国库的判决和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祝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第二项中对原审被告人祝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段贤礼

代理审判员胡吉恒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友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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