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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甲、殷某乙、刘某某与利津县中心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一终字第7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人,现往(略)。

法定代理人殷某甲,系殷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系刘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系刘某某之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富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文顺,山东利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某甲、殷某乙、刘某某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某甲、殷某乙委托代理人鉴某丙、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鉴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富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争军、丁文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鉴某兰系利津县X镇X村人,殷某甲之妻、殷某乙之母、刘某某之女。2000年3月28日下午4时30分,鉴某兰因31周妊娠,重度妊高症,到被告妇产科住院治疗。入院后,因血压控制不理想,被告医务人员告知殷某甲建议终止妊娠,但鉴某兰及殷某甲均不同意。4月5日晚10时鉴某兰血压高达27/(略).4月6日凌晨0时30分,出现腹胀、恶心,l时听不到胎心,有阵发性宫缩,经B超检查显示胎儿死亡。4时50分,出现腹痛及少量阴道流血,经查体,诊断为胎盘早剥。6时实施了剖宫取胎手术,保留子宫。手术后因血压不稳且无尿,被告方妇产科请内科会诊协同治疗。鉴某兰于11时10分、12时5分、12时30分、13时15分四次出现抽风,发生产后子痫。原告方两次提出转院,未得到被告方同意,13时50分原告方强行转院,转院途中,鉴某兰死亡。为此,医患双方发生纠纷。2001年5月20日,利津县医疗事故技术鉴某委员会经鉴某后结果为:利津县中心医院对鉴某兰的医疗行为构不成医疗事故。因殷某甲对此鉴某结论不服,要求东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某委员会重新鉴某。2001年8月29日,东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某委员会认为:利津县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结论为二级乙等技术事故。因利津县中心医院不服该鉴某结论,要求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某委员会重新鉴某。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2001年12月1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的过错致使鉴某兰死亡,请求被告赔偿(略)元。庭审中,被告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自愿补偿原告(略)元作为经济帮助。

原审法院认为,鉴某兰因慢性高血压并重度妊高症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因原告方不同意被告终止妊娠,致病情恶化。后实施了剖宫取胎手术后,出现产后子痫,由于原告方强行转院致鉴某兰在转院途中死亡。经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某委员会鉴某不属医疗事故。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损失所举的证据,不予确认。因被告自愿补偿给原告(略)元作为经济帮助,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殷某甲、殷某乙、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利津县中心医院补偿给原告殷某甲、殷某乙、刘某某现金(略)元作为经济帮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原告负担。

殷某甲、殷某乙、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始病历有涂改迹象,认定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证据不足,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诊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

利津县中心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病历有伪造痕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过错。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对鉴某兰的死亡,被上诉人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只针对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加以说明,共对其中七组证据进行说明。第一组证据:1、2001年4月5日,利津县中心医院对鉴某兰的B超报告单,说明:4月5日凌晨1点,病人已经出现了死胎和胎盘早剥,而该结果被上诉人诊断不明确。根据卫生部的规范教材《妇产科学》中关于妊娠高血压等内容的讲述,胎盘厚度最厚不超过4厘米,而鉴某兰的胎盘最厚处达到8厘米。根据上诉人请教专家,这份B超单已经出现胎盘早剥。2、2001年3月29日,利津县中心医院对鉴某兰进行的彩超报告,显示的胎儿是一个正常的胎儿。而4月5日凌晨1点,病人已经出现了死胎和胎盘早剥,作为医院,应该有能力注意到这一点。3、《妇产科学》关于妊娠高血压等内容的讲述,4月5日凌晨1点,被上诉人应该诊断鉴某兰胎盘早剥,但由于误诊,没有作出正确判断。第二组证据:利津县中心医院的两份病历记录内容,证明:死胎和胎盘早剥没有得到重视。4月5日凌晨1点已经出现死胎,而在4月5日的凌晨5点、4月5日11点又记录胎心规律,明显与事实不符。直到4月6日的记录,记录为胎心规律听不到。事实上是4月5日凌晨1点已经死胎了,只是死胎和胎盘早剥没有引起医院的重视。第三组证据:1、利津县中心医院4月5日、6日的医嘱单,一审时双方曾产生过争议,当时上诉人从利津县卫生局复印这份材料时,没有这份证据的原件,直到法院审理时才有的。所以,上诉人认为这是伪造的。这份材料,只有4月6日的B超记录,而没有4月5日的B超单,我方认为被上诉人的B超单是假造的,是想减轻自己的责任。2、利津县中心医院的护理记录单,护理记录单应该是护理人记录当天当时的记录,从该记录单上,可以看出是一人所为,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第四组证据:四份化验单。其中血小板不断下降,是胎盘早剥引起的。第五组证据:住院病历首页,4月6日下午1点半病案记录、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鉴某兰的诊疗结构、卫生部颁布的医院工作制度(关于转院和转科制度,该制度中有两条与本案有关),证明:1、鉴某兰从利津县中心医院转院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是医院应患者的要求同意转的院,而不是患者或患者家属强行要转院的。2、转院是卫生部对医院的要求,而不是对病人及其家属的要求。3、如果病人及家属要求出院的,应该报科主任批准。第六组证据:利津县中心医院的病案记录输血1600毫升,而被上诉人只配了800毫升血,东营市中心血液站预约电话记录、东营市中心血液站出库结算单可证明只有800毫升血发往利津,时间是4月6日早上7点。证明:1、记录为输血1600毫升,而实际上是800毫升。2、医院对鉴某兰的输血有虚假记录,有证人可某作证。第七组证据:1、利津县中心医院的病案记录。证明:病人无尿,出现肾衰。2、对于肾衰的治疗不当,只是建议肾透析治疗,对于这种情况,被上诉人应该是提早的进行肾的透析治疗,而不应该只是建议。对以上主张,被上诉人认为,关于B超问题,鉴某兰病历中记载B超共作了两次,一次是3月29日的彩超,二是4月5日的B超,实际作出时间是4月6日凌晨1点,与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状相一致。胎盘的厚度只是胎盘早剥的体征之一,当时其他症状还没有,不能完全确诊,被上诉人诊断正确,手术治疗措施得当,不存在误诊情况。关于上诉人强行转院问题,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是上诉人多次提出转院,当时张主任不同意,是上诉人自己打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急救电话。而且鉴某兰系离开被上诉人治疗场所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殷某甲之妻、殷某乙之母、刘某某之女鉴某兰于2000年3月28日下午4时30分,因31周妊娠,重度妊高症,到被上诉人妇产科住院治疗。入院后,根据病历载明,4月1日下午4时,因鉴某兰有产后子痫病史,被上诉人医务人员动员终止妊娠,但鉴某兰及殷某甲均不同意,同意保持治疗,出现意外,后果自负。4月5日晚10时鉴某兰血压高达27/(略).4月6日凌晨0时30分,出现腹胀、恶心,经B超检查显示胎儿死亡。4时50分,出现腹痛及少量阴道流血,经检查,诊断为胎盘早剥。6时实施了剖宫取胎手术,保留子宫。手术后因血压不稳且无尿,被上诉人方妇产科请内科会诊协同治疗。鉴某兰于11时10分、12时5分、12时30分、13时15分四次出现抽风,发生产后子痫。下午1时30分病案中载明:上诉人方提出转上级医院治疗,被上诉人方张秀华副主任医师同意患者家属要求,多次向患者家属讲明,如途中出现意外,如死亡,本院不负责任,后果自负,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坚决转上级医院治疗。转院后,鉴某兰死亡。

2001年5月20日,利津县医疗事故技术鉴某委员会认为:利津县中心医院在鉴某兰住院期间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无误诊误治行为。鉴某兰住院期间,医护人员操作规范,病程记录完整。鉴某兰在病情恶化、出现产后子痫,该院采取了适当的救治措施,在病人家属要求转院时,该院医务人员向其说明转院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同意转院是符合产后子痫的救治原则。但其家属强烈要求转院并叫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救护车和跟车医护人员接走病人。利津县中心医院对鉴某兰的医疗行为构不成医疗事故。因上诉人殷某甲对此鉴某结论不服,要求东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某委员会重新鉴某。2001年8月29日,东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某委员会认为:利津县中心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一是对疾病的预后转归认识不足。产妇有高血压病史和子痫病史,最严重的并发症应是胎盘早剥。自4月5日9时开始产妇感腹部不适,然而未能引起医务人员的重视,检查不细致,观察不详细,致胎死腹中。二是处理不及时,贻误诊疗时间。4月6日1时B超检查已提示胎儿死亡,胎盘早剥,仍未能引起重视,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延误至6时才行手术治疗,但终因早剥面积过大,继发肾衰,丧失了好的治疗时机。结论为二级乙等技术事故。因利津县中心医院不服该鉴某结论,要求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某委员会重新鉴某。2001年12月4日,山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某委员会认为:一、患者既往有高血压及产后子痫病史,因慢性高血压并重度妊高症入院,病情危重,院方建议终止妊娠,家属不同意,致病情恶化,失去最佳治疗时机。二、发生胎盘早剥后,虽经积极治疗、及时手术,但由于病情危重,家属强行转院,导致病人在转院途中死亡。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

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及B超报告单可以证实,患者是在4月5日晚,即4月6日凌晨1点左右做的B超,B超显示胎儿已死亡。该时间与医嘱记录单一致。

另查明,4月6日鉴某兰的医嘱单第2页的原件在原审卷宗证物袋中。上诉人提供的该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在该医患纠纷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有无医疗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案被上诉人方提供患者病历以证实其在对患者的诊疗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死亡与被上诉人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中七组病历加以说明,主张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有诊断不明确、延误病情、伪造病历、同意患者转院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B超报告单、病历及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状,可以证实患者鉴某兰在被上诉人处共作了两次B超,即3月29日8时、4月6日凌晨1时。被上诉人诊断、B超与病历记录相一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诊断不明确、延误病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强行转院问题,根据患者病历记载及上诉人在原审的诉状可以证实转院是上诉人一方意愿,系上诉人方自己打急救电话强行转院后患者死亡。关于病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有伪造涂改迹象,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梅

审判员刘某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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