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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祥、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的父母王某鑫、张某清1978年收养原告,1988年将收养关系公证。王某鑫、张某清夫妇未生育子女。2008年6月之前王某鑫、张某清先后去世,留下位于新乡市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等遗产,以及丧葬费、抚某等款项。上述财产一直被被告占有,致使原告不能继承遗产,起诉要求:1、继承上述遗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没有形成抚某关系,办理收养公证是为了让原告就业,原告也没有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不应该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一份;2、原、被告的母亲张××证明一份。

被告张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只是为了解决原告就业才办理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怀疑其真实性。

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鑫的退休证一份,证明王某鑫的退休时间;2、原始工作档案三页,证明32年前被告的家庭成员;3、张某清的退休证一份,证明1990年张某清退休时与被告一起居住;4、张某清的公交优待证一份,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5、张某清的病危通知书一份,签字是被告的丈夫黄某某;6、张某清的转院治疗手续一份;7、医疗费票据一份;8、火化证明一份;9、丧葬费票据二张;10、注销证明一份;证据6、7、8、9、10证明被告履行养老送终义务;11、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成员中,没有原告。

原告张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不是接班,是有工作指标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自己填写的,没有单位证明相印证;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形成收养关系,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医疗费均由被告所出,老人有存款和退休金,通知书上任何人签字都可以;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作单位、社区不能证明一个家庭的成员情况。

经庭审质证以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公证书的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9月26日新乡市公证处作出(88)新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查收养人王某鑫、张某清夫妇无子女。1978年左右,经送养人张某英同意,将其子张某送与王某鑫、张某清抚某至今,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特此证明。”2008年6月之前王某鑫、张某清先后死亡。其死亡之前居住的位于本市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王某鑫生前所在单位新乡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公房。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提供的新乡市公证处作出(88)新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可以确认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王某鑫、张某清之间收养关系成立,对被继承人王某鑫、张某清的遗产有继承权。但,原告张某要求继承位于本市X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因该房屋尚未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鑫、张某清名下,原告张某也未对该房屋的使用收益予以举证,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张某要求继承丧葬费、抚某、集资款x元等,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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