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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姬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国营延津县新兴农场因劳动争议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国营延津县新兴农场。

法定代表人杨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该场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国营延津县新兴农场(以下简称新兴农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新兴农场前身为延津县黄牛繁殖场、延津县畜牧场,系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告姬某原为该场临时工。在1992年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工制度改革中,原告姬某未参加改选,其丈夫刘某某当年参加了改选,成为被告新兴农场(当时为延津县畜牧场)全民合同制工人。原告姬某与其丈夫刘某某与被告新兴农场签订有《护林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上述合同为双方承包合同,不包含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另查明,原告姬某于2004年即向延津县劳动仲裁委递交了仲裁申请书,2009年延津县劳动仲裁委启动仲裁程序作出仲裁。

原审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原告向延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应予受理。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使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劳动制度经历了几次改革,其中劳动部1992年9月12日(1992)X号文《关于试行全民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对深化劳动制度改革,全民所有制企业推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延津县于1992年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工制度予以改革,据此被告于1992年对其职工进行了改选,原告姬某未参加改选,未与新兴农场签订劳动合同,故不能确认原告姬某与被告新兴农场于1992年以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1983年护林通知书等证据显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方就是被告方的长期护林合同工,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享受正式工同等待遇。基于原告未参加改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随着用工制度该革,上述合同不包含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不带有劳动合同的属性,故属于民事承包合同,系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姬某提供的1992年改选前的工资册及护林、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被告新兴农场自1980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其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姬某负担。

姬某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新兴农场与上诉人姬某签订的护林合同明显带有劳动合同的属性,双方己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姬某于1980年被招到新兴农场工作,至83年按月在新兴农场处领取工资近四年。1983年12月10日,新兴农场向姬某出具了一份通知,该通知承诺自签订(护林)合同之日起,姬某即是新兴农场的长期护林合同工,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即享受正式工的同等待遇。1984年新兴农场与姬某签订了“护林合同”,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承诺把乙方承包田两旁的四行树(400棵)作为护林工资给乙方到合同期满兑现”。原审以双方签订的“护林合同”不包含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属性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护林合同属于民事承包合同,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次,姬某虽未参加1992年单位对其职工进行的改选,但新兴农场并未与姬某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审将改选作为重新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无法律依据。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09)延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2、确认姬某与新兴农场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新兴农场为姬某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新兴农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企业才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劳动力资源配置也逐步实现了以国家计划向市场调节为主要方式的重大转变,在此体制下,是否招用员工以及招用员工的条件均由企业自主决定,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也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正是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建立的基本劳动法律制度,其所确立的劳动用工制度也与计划经济时期具有明显的差异。本案中,双方于1984年3月签订的“护林合同”时,新兴农场尚不具备用工自主权,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因而不能依据该护林合同与劳动者自行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法》实施之前,我国的劳动用工制度历经几次改革,其中劳动部1992年9月12日(1992)X号文《关于试行全民劳动合同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对深化劳动制度改革作出了具体规定,同年,延津县人民政府下发延政(1992)X号文件,对全民所有制单位用工制度予以改革,新兴农场据此对本单位计划外用工进行了“改选”,改选名单也已上报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因此,新兴农场进行的“改选”实际上属于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可由新兴农场的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统筹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姬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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