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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周某以及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申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乔宏典,张新年,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周某以及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支付其违约金x元,同时周某以及第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略).36元,以及调查费x元,并责令周某以及第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周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某,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超,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宏典,张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某于2002年8月到原告神龙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期限为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周某的工作岗位为国际贸易部,任务是负责与客户沟通联系进出口一切事务。在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中,双方约定国际贸易部作为原告最重要的部门之一,工作内容涉及客户资料,订单产品价格等商业秘密,周某应当遵守神龙公司保密规定,保守神龙公司的一切商业秘密,周某无论以任何形式离开神龙公司,三年内不得在发制品行业工作或于任何形式参与对神龙公司的竞争活动。周某违反特别约定,按年薪十二倍违约金赔偿,周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神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到期后,周某一直在神龙公司的国贸部工作,神龙公司为被告周某办理了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养老保险金。2009年初,周某结婚请假,一直没回神龙公司工作。2009年2月份,被告周某与恒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恒源公司国贸部工作。恒源公司为周某办理了养老保险。为此神龙公司认为周某及恒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规定,给其造成损失,并向禹州市劳动仲裁委申某仲裁,禹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禹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某支付神龙公司违约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请婚假离开公司并没有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没有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同第三人订立劳动合同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要求被告周某按年薪十二倍赔偿原告的裁决显属过高,本院认为,以被告周某年薪的六倍赔偿原告较为适宜,但还应当扣除在被告二年竞业限制期间内的补偿金,按年薪80%的标准扣除。对于原告提出的,由第三人恒源发制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第三人认为其在招收周某时对周某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第三人在招收周某时第三人知道周某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因此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x.8元。二、驳回原告禹州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周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结婚请假时,已告知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离开公司并交接了相关手续,其终止与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正确行使权利。且双方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是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自行添加的,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确认,属无效条款。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周某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知道周某与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录用其为员工,对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的损失,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与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答某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周某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2、周某与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周某与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工作,2005年7月31日以后,周某虽未与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仍在该公司工作至2009年,周某与公司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仍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2009年2月份,周某与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国贸部工作。该行为违反了其与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实属违约。但依照双方签订的违约条款按周某年薪十二倍赔偿显属过高,原审法院酌定按周某年薪的六倍赔偿并扣除周某在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二年竞业限制期间内的补偿金,按年薪80%的标准扣除并无不当。周某诉称双方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是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自行添加的,没有经过上诉人的确认,属无效条款,其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该劳动合同有其本人签字,故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由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其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元。周某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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