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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医药有限公司与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贵鑫,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综合部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男,194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皖,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医药公司)为与马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6)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马某系开封市医药管理局业务处下属的开封市医药局中新医药采购供应站第一经营部职工,该经营部于2001年7月6日被注销。开封市医药局中新医药采购供应站于2005年3月10日被吊销。2003年医药局业务处被撤销。同年9月马某的退休关系并入开封医药公司管理。马某提供的开封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卡所显示的单位为开封医药有限公司,核发时间为2004年8月1日。马某于2003年7月因患乳腺外湿疹样癌,于2003年8月7日住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13元。另查明马某于2000年5月30日因上班期间被办公室电棒砸伤,花去医疗费9418.50元。因上述医疗费报销问题未得到解决,与开封医药公司发生争议,即向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马某的请求不予支持,马某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认为,马某作为劳动者,其患病、负伤后依法享有相关权利。马某在原单位被注销后,退休及劳动关系已并入开封医药公司管理,开封医药公司即有义务保障马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对马某要求开封医药公司为其报销2003年8月7日—2003年9月19日住院医疗费x.13元的70%即7637.09元,并为马某报销2000元4月12日至2001年1月因工伤住院医疗费8961.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医药公司支付马某医疗费x.6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医药公司负担。

开封医药公司上诉称:1、本案是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仲裁裁定在2005年12月26日即作出裁决。时至今日已达5年多,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2、马某是中新医药采购供应站第一经营部的职工。该经营部是1999年3月成立的国有经营单位,而开封医药公司是在2000年2月由股东发起成立的公司。两单位是不同企业,无任何隶属关系。马某与医药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用工关系,也无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马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在2001年6月办理了退休,但原工作单位一直未为马某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原工作单位被撤销后,马某的退休关系并入开封医药公司管理,原工作单位的养老保险帐户也并入开封医药公司,故开封医药公司有义务保障马某权益的实现。现马某身患疾病,爱人也有病,经济较为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保护马某的合法权益,驳回开封医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开封市仲裁委裁决书是在2005年12月26日作出,而马某是在2006年元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马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马某的原工作单位被注销后,开封医药公司为其办理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就医卡,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马某系在开封医药公司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说明开封医药公司已经认可马某的养老保险、医保关系已并入开封医药公司管理、接受了其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开封医药公司即有义务保障马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马某以前治病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用开封医药公司应按比例予以报销。开封医药公司的上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宝霞

代审判员胡云鹏

代审判员李翠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新广(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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