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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女,19xx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桂林市X区。

委托代理人:蒙琳,临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乙,女,19xx年9月20日出生,瑶族,无职业,广西恭城县。

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桂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蒙琳,被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2009年底,被告因婚姻问题而发生诉讼,因为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当时被告称打官司需要一定的费用,向原告借支陆万元整,被告于2010年元月20日书写了一张借条。但官司打完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找到其协商,其却称钱还在法院没能领取。尔后干脆连电话都不接,导致原告所借出的钱没能收回。另外,据原告掌握的材料,知道被告在临桂县人民法院有待领取的债权款几十万元。而此前被告与其已离婚的丈夫在临桂居住,被告的户口记录虽是恭城县,但离婚后居所不定,难以找到。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陆万元整(¥: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元月20日唐某乙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6万元用于离婚诉讼,承诺胜诉后用执行到账的钱款偿还等;2、(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其前夫打了婚姻官司;3、(2010)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胜诉,所获钱款为31万元,即超过30万元。4、唐某乙及其四哥唐某林于2011年2月28日写的“声明”(打印件)。

被告唐某乙辩称:一、答辩人所写给原告的借条的实情是:2010年初答辩人因与前夫曾志军因离婚分割财产正在打官司。原告得知消息后向被告宣称,说自己就是管公检法的人,可以帮答辩人打赢官司。因为原告有主任记者头衔,所以,文化不高的答辩人对原告的话深信不疑。为了能得到原告的帮助,答辩人应其要求,答应原告在官司胜诉后按20%付给其报酬,并应原告要求给其写下一份所谓的“借条”,但该借条只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约定打赢官司后,原告向答辩人要钱的一个凭据,原告并没有借给答辩人6万元。

二、“借条”是在答辩人受欺骗的情况下写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声称她是管公检法的,有她的帮助,答辩人肯定可以打赢官司。但实际上,在答辩人应原告的要求写下“借条”以后,原告并未为答辩人与曾志军之间的离婚分割财产一案提供任何帮助,更不说帮答辩人打官司了。在答辩人与曾志军离婚一案中,答辩人的诉请是儿子由自己抚养,以及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临桂镇X区AX栋X号房产中应占45万元,曾志军承建南溪山医院的工程款中应占13万元,以及精神损失5万元。但这些请求均未得到一审判决的支持。而且一审判决送达以后,答辩人还故意询问原告,案件判决结果怎么样,原告还说结果还没有出来,没有那么快判下来。后来答辩人告诉她判决结果后,提出要上诉,原告还多次劝答辩人不上诉算了,说上诉也是维持原判的。但答辩人坚持要上诉,并在二审中得到改判,财产共分得31万元。我答辩人认为,“借条”写得非常清楚,若本案不胜诉,该借款不用偿还,即不胜诉答辩人就不用付钱给原告。答辩人起诉离婚及分割财产时,诉请的是儿子由自己抚养,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占58万元,以及精神损失5万元。但这些诉请并没有得到支持。在答辩人看来,案件的判决结果与自己的期望相吻合某算胜诉。由于原告没有帮答辩人打赢官司,因此即便认定原告与答辩人所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原告也不应得到钱款。何况这一“借条”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写的。根据《合某法》第54条规定,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某,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由于原告的欺骗,答辩人认为其是管公检法的人,且还帮自己打官司,因而预先写下“借条”,该借条显然是受原告欺诈而立,故请法院撤销该借条。

三、原告诱骗答辩人写下借条并以此起诉答辩人涉嫌诈骗。原告诱骗答辩人写下借条,并以此起诉答辩人,涉及钱款数额巨大,涉嫌触犯《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某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将原告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综上,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可借条是自己写的,是原告唐某甲要其这么写的,但认为借条上所述的6万元并没有拿。对证据2、3,是真实的,认可。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自己搞出来的,与其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即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被告承认是其所写,又认为是原告诱骗其写,原告并没有借给被告6万元。但被告未对其观点提供证据佐证,又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借条所述内容予以否定,因而,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可作本案基本事实的定案依据。对证据2、3,被告亦认可,故亦认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亦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证据4,该证据系打印件,无被告及其四哥唐某林的签名,且被告不认可,故亦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份,被告唐某乙(以原告身份)诉与前夫曾志军离婚纠纷案为本院受理,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称这起官司需要预先开支一定的费用,遂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唐某甲(原、被告系朋友、熟人关系)借支6万元,并于当日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唐某甲6万元(¥:x)用于离婚诉讼一审、二审,该欠款由借款人用本案胜诉后执行到借款人帐户的钱款偿还,若借款人所获的钱款不足叁拾万(¥x)和超过叁拾万的(¥x),按实际钱款的20%计算,完全抵扣欠款,若本案不胜诉,该借款不在(注:应为“再”字)偿还”。落款唐某乙签名并按手指印。后被告与前夫曾志军的离婚诉讼历经一、二审并生效至执行阶段。

唐某乙(当时为原告)与前夫曾志军(被告)的离婚诉讼,一审情况为:唐某乙诉请婚生儿子曾强强由其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临桂镇X区AX栋X号房产中应占45万元,曾志军承建南溪山医院的工程款应占13万元,以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在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在临桂镇X区AX栋X号有共同房屋一座,建筑面积x;该房产已于2010年6月3日出售给他人,得款62万元用于归还2006年10月被告向临桂农村合某银行贷款后剩余x元。2006年11月被告以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誉承建南溪山医院市场运作房1#、2#楼。从工程开始施工到2007年10月份,原告也在工地看管材料,之后原告离开工地到其他地方打工。该工程竣工后尚有工程款x元(该款亦扣划用于归还被告向临桂农村合某银行的借款)和质保金x元、x元。遂认为:婚生儿子曾强强已将近十五岁,原告认为由其抚养,被告认为由儿子自己选择。曾强强表示要随父亲曾志军生活,本院认为曾强强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其的教育与成长,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因只提供了被告写的保证书和被告承认偶尔有打原告的现象,没有提供被告有第三者的证据。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现只有拍卖房产得款62万元(减除归还银行贷款后剩余的x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南溪山医院的工程,原告开始在工地看管材料,2007年10月离开工地去打工,该工程的收与支及管理都系被告,原告不参加管理,也不认可该工程属夫妻共同经营,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属夫妻共同经营管理的工程,本院确认属被告个人经营的工程,该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受和承担,所交的工程保证金属被告个人所有。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和该工程的项目押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唐某乙与被告曾志军离婚;二、婚生男孩由被告曾志军抚养,抚养费由曾志军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x元,原、被告各占一半即x元;四、驳回原告唐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唐某乙不服,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桂市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审终审),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变更第三项,即共同财产x元,其中x元归上诉人唐某乙所有,其余的x元归被上诉人曾志军所有。

同时查明:唐某乙委托其胞兄唐某林作为其一、二审的诉讼代理人。

待被告唐某乙与其前夫的上述离婚诉讼终结后,原告向其追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作出如其诉请之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违反订立借款合某的基本原则,借款合某是否成立。从“借条”中被告书写的内容来看,可剖析为如下几个环节和含意:第一个前提是“借到唐某甲6万元;”第二个环节是“用于离婚诉讼”;第三个环节是“该欠款用胜诉后执行到帐的钱来偿还”;第四个环节是“若所获钱款不足30万或超过30万的按实际钱款的20%计算,完全抵扣欠款”,第五个环节“若不胜诉不再偿还”。五个环节表述内容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可理解为该“借条”是借款人(债务人)向出借人(债权人)借了6万元是前提,然后是被告向原告作出如何还款的承诺,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其向原告借了钱,即无任何证据否定或推翻“借条”中所承载的表述和承诺内容,根据证据“高度盖然”规则,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民法通则》第八某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为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那么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某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唐某乙抗辩的“原告没有借给我6万元,借条是应原告的要求写的,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约定打赢官司后,原告向答辩人要钱的一个凭据”、“原告没有帮答辩人打赢官司,原告的诉请并没有得到支持,因此即便认定原告与答辩人所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原告也不应得到钱款”、“何况这一‘借条’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写的,应予撤销”等观点的分析、论证。

按被告的说法,原告没有借钱给被告,只是约定打赢官司后给原告一定数额的钱款,因“原告没有帮答辩人打赢官司,即使约定有效,原告也不应得到钱款”。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一,原告不是被告与其前夫离婚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判决书均显示是其胞兄唐某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的离婚诉讼进行公民之间的委托代理,被告的官司输赢与否与原告是否“帮忙、出力”没有必然的联系,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

其二、“借条”中并没有要求原告要帮被告“打赢官司”的成份或义务;虽写有“所获的钱款不足30万和超过30万的按实际钱款的20%计算,完全抵扣欠款”和“不胜诉不再偿还”的字样。但借条是被告亲笔所写,是其借款后向原告写下的借据,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原告欺诈或胁迫其按原告的要求所为。应当理解为,原告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应该写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写明向原告借了钱是必不可少的首要内容,但借款人作出何种承诺,如何还款,何时还款等那是借款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只要出借人认为这样写对其实现债权没有影响,愿意接受这样的写法就行。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关系密切,对被告的离婚诉讼当然会有一定的了解,其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与其前夫尚有大宗房产和其他共同财产可分割,被告还款不存在风险,因此原告接受了被告对“借条”的这种写法,并没有违反平等自愿原则。

其三、被告没有承诺何时还款,但承诺用胜诉后执行到帐的钱款偿还,该承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的“离婚诉讼”已经一、二审终结,其合某合某的诉请已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唐某乙分得了共同财产(房屋价款)中的31万元,且已执行到位。即被告给原告承诺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此时被告则应按承诺归还借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八某四条、第八某五条、第一百零八某、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六、七、八某、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乙归还原告唐某甲借款6万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某12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莫桂林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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