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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大众南北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大众南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城涵西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安、林某乙,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路北磨交警中队隔壁。

负责人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莆田市大众南北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大众南北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闽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刘兴容5级伤残及相应经济损失的后果。之后原告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赔偿给第三人刘兴容经济损失x元,但被告却拒不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赔偿,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没有实际赔偿,没有发生实际损失,在未向第三者实际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具有合同约定的索赔依据,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没有投交强险,只投商业险,应当按商业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进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与实际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原告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17日起至2007年3月16日止。

2006年9月9日6时许,原告的驾驶员楚信峰驾驶原告所有的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厦门市同安区城南工业区X路方向行驶,行经城南工业区隆好(厦门)球业有限公司门口时,由于楚信峰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在遇第三者刘兴容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时,碰撞自行车,造成自行车损坏,第三者刘兴容受伤的损害后果。2006年9月2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楚信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者刘兴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者刘兴容受伤后,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9天,共花医疗费x.19元。第三者刘兴容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右上肢毁损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T12椎体及右椎弓骨折伴截瘫;4、L1推体双侧横突骨折;5、右肱骨中下段骨折;6、右桡骨远端骨折;7、双肺下叶轻度挫伤;8、双侧少量胸腔积液;9、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007年3月6日,经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伤残等级鉴定,第三者刘兴容的伤残待级为5级附加7级。2007年6月11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对第三者刘兴容的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等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第三者刘兴容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者;第三者刘兴容右上肢截肢符合装配国产普及适用型“上臂自动功能美观手”假肢;假肢的参考价为每肢人民币x元;假肢的使用年限,可定为六年更换一次;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购置费用的10%;首次配置假肢的训练时间约为10天;再次更换时间为7天;赔偿使用年限暂定为20年,20年后若需继续发生可按国家法律规定追加续赔等。

另查明,刘贤仁于X年X月X日出生,系第三者刘兴容之父亲;谭述碧于X年X月X日出生,系第三者刘兴容之母亲;刘贤仁与谭述碧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兴容,长子刘兴孝,次子刘兴岩。

2007年8月10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驾驶员楚信峰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由原告60%的责任。本事故共计经济损失x.39元。即原告莆田市大众南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x.83元。原告已支付了x元,应予扣减”。并判决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第三者刘兴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83元。判决后双方均上诉。2007年11月22日,在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第三者刘兴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刘兴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为x.99元。其中医疗费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6.6元、护理费40元/天×99天=3960元、定残前误工费572元/月×6个月=3432元、残疾赔偿金6868元/年×20年×(60%+2%)=x.2元、司法鉴定费2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定残后护理费为x元(6868元/年.人×20年×1人30%)、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x元×10%×20年=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暂计算20年,其费用为:x元/次×4次=x元。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40元/天×31天=1240元、假肢安装期间伙食费30元/天×31天=930元,原告应赔偿刘兴容上述损失的70%即x.99元,该款项刘兴容自愿给予减免x.99元,即原告只需支付刘兴容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支付x元,其中x元应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支付,余款x元应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45天内支付完毕”等。调解书签定后,原告按约支付给第三者刘兴容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x元。之后,原告即向被告理赔,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致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厦门第三医院门诊病案及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费发票、鉴定书二份、刘兴容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2007年8月10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7年11月23日收款人刘兴容出具给原告的《收条》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也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且本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楚信峰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兴容应负次要责任。因原告莆田市大众南北运输有限公司系楚信峰之雇主,原告应当承担楚信峰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刘兴容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9天=2970元、护理费40元/天×99天=3960元、定残前误工费572元/月×6个月=3432元、假肢安装期间护理费40元/天×31天=1240元、假肢安装期间伙食费30元/天×31天=930元、鉴定费2650元,此有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医疗发票及病历卡、住院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维修保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求,根据厦门市交通警察支队同案大队出具的伤残评定书及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两份鉴定书,应确定为:残疾赔偿金6868元/年×20年×(60%+2%)=x.2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x元×10%×20年=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暂计算20年,其费用为:x元/次×4次=x元。因为受害者腰椎盘受伤,致穿衣洗漱,下蹲起立不能自己完成,需人协助,故需长期护理,与受害者上肢有否安装假肢无关。原告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因刘兴容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护理部分依赖者,故定残后的护理理费应为6868元/人×20年×1人×30%=x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和住宿费1000元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考虑该费用是客观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和住宿费共为1000元。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根据刘兴容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为5215元/年×(16+19)年×62%÷3人=x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20年后,若需继续安装残疾用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必承担责任等辩解,均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x.39元,原告应当承担该损失的70%即x.9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享有15%的免赔率,即被告应承担x.97元×(1-15%)=x.92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大众南北运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等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92元;

二、驳回原告莆田市大众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莆田市大众南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负担4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爱富

二00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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