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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时代广场六楼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某乙、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三一水泥公司)、被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城典当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同盛担保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王某乙支付借款300万元及财产有偿使用费;2、王某乙承担借款300万元的代偿担保违约金;3、王某乙承担同盛担保公司为追偿债权支出的律师费x元;4、五三一水泥公司和金都城典当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和举某通知书。2011年10月8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盛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告金都城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王某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盛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王某乙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出借人江小平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千分之十,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5日到2010年4月4日,如到期不能还款,由同盛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同日王某乙又与同盛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同盛担保公司为王某乙提供借款担保,如借款到期王某乙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同盛担保公司代偿,同盛担保公司有权向王某乙追偿代偿借款的本息和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并约定同盛担保公司有权分别按照代偿借款数额的日万分之十五逐日向王某乙收取财产有偿使用费和代偿担保违约金。五三一水泥公司、金都城典当公司和同盛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对同盛担保公司的行为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乙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无奈,其公司只好于2010年4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江小平代偿了王某乙的借款。目前,经其公司多次催要,王某乙至今未能支付其公司代偿的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王某乙立即支付借款300万元及财产有偿使用费(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从2010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王某乙承担借款300万元的代偿担保违约金(按代偿借款总数额的日万分之十五,从2010年4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王某乙承担同盛担保公司为追偿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五三一水泥公司、金都城典当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

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答辩称:一、五三一水泥公司系反担保保证人,不清楚同盛担保公司与王某乙之间合同履行情况;二、五三一水泥公司仅对借款本金提供反担保,对其他项目和费用不承担保证责任;三、从同盛担保公司诉讼请求看,同盛担保公司主张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代偿担保违约金有计算复利之嫌,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金都城典当公司答辩称:金都城典当公司对同盛担保公司为王某乙借款担保一事不知情,王某乙也未要求其公司对同盛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同盛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0年2月5日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三方当事人为江小平、王某乙、同盛担保公司,该证据证明王某乙于2010年2月5日向江小平借款300万元,由同盛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4日,同时约定,如王某乙到期未还款,由同盛担保公司无条件代偿全部本息;2、2010年2月5日王某乙与同盛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证明王某乙为向江小平借款300万元委托同盛担保公司为王某乙提供担保,合同第5条约定:如逾期还款,由同盛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盛担保公司有权向王某乙分别收取日万分之十五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代偿担保违约金;3、2010年2月5日金都城典当公司出具的《企业反担保承诺书》,证明金都城典当公司愿为王某乙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承诺愿履行反担保义务,承担反担保责任;4、2010年2月5日,五三一水泥公司提供的《企业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五三一水泥公司为王某乙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承诺愿履行反担保义务,承担反担保责任;5、王某乙于2010年2月5日向江小平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江小平已向王某乙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证据1-5证明借款过程。6、江小平于2010年4月4日向同盛担保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在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王某乙未能还款,同盛担保公司向江小平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了300万元借款;7、王某乙于2010年8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同盛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王某乙催要借款过程中,王某乙出具了承诺书,后王某乙便无音信;8、九威律师事务所收据一份,证明同盛担保公司支出律师费x元。

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和证据2《委托担保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履行无法确定;2、对证据3、证据4《企业反担保承诺书》是否履行无法确定,从其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可以看出其公司只对王某乙借款本金300万元承担反担保责任;3、对证据5、证据6,因王某乙未到庭,对借据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4、对证据7,王某乙的承诺书可以证明王某乙和同盛担保公司就还款已达成新协议,五三一水泥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5、对证据8,认为应提供完税发票。

被告金都城典当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和证据2《委托担保协议》的质证意见同五三一水泥公司;2、对证据3,其公司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部分内容在其公司加盖公章后有所改动,借款人由“300万元”改成“王某乙”,并且王某乙清并非其公司代理人,系盖章后添加。另该协议书要求附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但同盛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3、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五三一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江小平进行了调查,江小平陈述:王某乙向其借款300万元,由同盛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王某乙未还款,同盛担保公司向其偿还了该笔借款。江小平对担保借款合同、署名为王某乙的借据以及署名为江小平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同盛担保公司对调查江小平的笔录无异议。

被告五三一水泥公司对调查江小平笔录的质证意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江小平应提供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同盛担保公司还款的转款凭证。

被告金都城典当公司对调查江小平笔录的质证意见:同意五三一水泥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如果江小平不能提供相关凭证,依然不能证明江小平是出借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对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和证据2《委托担保协议》以及证据5署名为王某乙的借条、证据6署名为江小平的收条,由于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结合调查借款人江小平的情况,江小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同盛担保公司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王某乙向江小平借款300万元,由同盛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和委托担保协议,借款到期后,同盛担保公司向江小平偿还了借款300万元。对证据3,虽该承诺书未附王某乙清的授权委托书,但金都城典当公司在承诺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应对该承诺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关于承诺书中“叁佰万”更改为“王某乙”是否影响承诺书的效力,承诺书载明“本公司认真阅读并理解济同担借字x-X号《担保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在反担保保证期间,本公司将信守上述协议及合同中的承诺,自觉履行反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上述内容可以说明金都城典当公司是针对济同担借字x-X号《担保借款合同》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正是本案中同盛担保公司为王某乙向江小平借款3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此,承诺书内容中的“叁佰万”更改为“王某乙”,并不影响承诺书的真实性,也不能成为金都城典当公司免责的理由。对证据4,五三一水泥公司出具的《企业反担保承诺书》,五三一水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关于该承诺书是否仅为借款300万元的本金承担保证责任,该承诺书载明“本公司认真阅读并理解济同担借字x-X号《担保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在反担保保证期间,本公司将信守上述协议及合同中的承诺,自觉履行反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据此可以说明,五三一水泥公司是为济同担借字x-X号《担保借款合同》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应按《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内容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7,王某乙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可以证明同盛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王某乙主张权利,王某乙虽出具承诺书但未实际履行,王某乙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实属还款保证,并不能免除五三一水泥公司、金都城典当公司的保证责任。对证据8,同盛担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发票,不足以认定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对调查江小平的笔录,由于江小平的陈述与同盛担保公司主张的相一致,且有担保借款合同、署名王某乙的借据以及江小平的收条可以印证,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5日,王某乙与同盛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一、王某乙拟与同盛担保公司及出借人江小平签订的x-X号《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期限为两个月,王某乙向同盛担保公司申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盛担保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二、王某乙应提供同盛担保公司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抵押合同》或《反担保承诺书》另订。三、同盛担保公司为王某乙提供担保,王某乙应按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同盛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用,其费用以千分之六为标准。四、如果王某乙逾期偿还担保借款,同盛担保公司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王某乙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借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借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十五的逾期违约金。如果王某乙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同盛担保公司代偿的,同盛担保公司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按日万分至十五逐日收取债务人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十五的代偿担保违约金。

同日,江小平、王某乙、同盛担保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乙向江小平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千分之十,借款时间自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同盛担保公司对王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王某乙还款期限届满未还款,同盛担保公司在三日内无条件全部代偿借款本息。五三一水泥公司、金都城典当公司均于2010年2月5日出具《企业反担保承诺书》,为同盛担保公司给王某乙的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承诺“本公司自愿为济源同盛担保公司给借款人王某乙的担保借款叁佰万提供反担保。本公司认真阅读并理解济同担借字x-X号《担保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在反担保保证期间,本公司将信守上述协议及合同中的承诺,自觉履行反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放弃其他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王某乙向江小平出具了300万元借款的借据,江小平向王某乙提供了300万元借款。

2010年4月4日,由于王某乙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未向江小平偿还借款,同盛担保公司向江小平代偿借款300万元。2010年8月18日,王某乙给同盛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0年8月25日本人拟定归还同盛公司本金及利息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必须经过同盛公司同意认可,否则为无效,本人若未按还款计划书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意用五三一水泥厂成品水泥抵账。”后王某乙未偿还同盛担保公司代偿借款。

本院认为:王某乙与江小平、同盛担保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江小平向王某乙提供借款后,由于王某乙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同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向江小平代偿了借款300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同盛担保公司现向王某乙行使追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盛担保公司同时主张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和代偿担保违约金,二者实质上都属于对债务人逾期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同盛担保公司同时主张两项费用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案系借款保证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借款合同中对约定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参照此规定,本案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按合同约定自同盛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支付。另对于同盛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同盛担保公司未能提供支出该费用的税票,不能确定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五三一水泥公司、金都城典当公司出具了《企业反担保承诺书》,为同盛担保公司给王某乙的担保借款提供反担保,承诺书真实有效。金都城典当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典当业务的公司,应清楚其公司在承诺书加盖公章的行为后果,故金都城典当公司以其公司仅加盖公章作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三一水泥公司、金都城典当公司作为王某乙的保证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乙追偿。同时,依据《企业反担保承诺书》的承诺内容,反担保责任范围包含委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五三一水泥公司、金都城典当公司所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不仅限于王某乙的借款300万元,还包括王某乙所应承担的利息和违约责任,五三一水泥公司辩称其公司仅应对3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3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4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

二、被告济源市五三一水泥有限公司、被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王某乙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济源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乙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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