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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丽英,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组织机构代码:x-3,地址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云、何某某,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组织机构代码:x-2,地址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车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张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莆田中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莆田兴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英、被告莆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新云、何某某和被告莆田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新腾、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6月26日在被告莆田中行办理一张长城电子借记卡(带存折)。2008年8月24日,原告往该帐户存入人民币x元,卡内余额为x.06元,9月1日,原告准备取款时发现该帐户只剩下88.91元。原告即向莆田中行咨询存款异常事宜,并向镇海派出所报案。经向莆田中行查询得知,莆田兴行早已监控到该卡在其自动取款机上被复制和信息泄露的危险情况,致原告存款一经存入即被犯罪分子分多次从国外盗取。因莆田中行及莆田兴行未能提供安全的操作条件及服务环境,并在发现原告卡被复制和信息泄露的危险情况下未能及时有效通知原告,也没有根据《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2008)年版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该卡帐户进行止付,致原告存款被冒取。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5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莆田中行辩称:原告要求莆田中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的存款无法认定系被他人领取,不排除原告将卡借给亲戚朋友或将密码透露给他们。即使法院能够认定从国外的取款属于原告损失,也应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因为卡和密码缺一不可,即使卡被复制,密码没有泄露,犯罪嫌疑人仍然取不到钱。而且原告密码泄露是在其他银行取款机上,莆田中行在密码管理方面没有过错。2、莆田中行在接到莆田人行通知几个卡号有可能存在风险后,及时作出了善后工作,但因为原告在开户时未提供真实的住所和电话,而且在住所和电话发生变更时未通知中行,导致莆田中行无法通知原告,所以莆田中行尽到了谨慎义务。按法律规定,莆田中行无权随意冻结持卡人的账户。故莆田中行在该起案件中既未违约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莆田兴行辩称:本案原告以储蓄存款合同起诉,而莆田兴行并非储蓄合同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犯罪分子在自动取款机上安装摄像头及读卡器作案后,即被莆田兴行查知,并排查出可能存在卡片信息被盗存在风险的银行卡(包括原告的银行卡),莆田兴行即于2008年8月5日向莆田人行报告,莆田人行于同月7日通知了莆田中行。本案原告帐户存款被盗取是在8月24日之后,莆田兴行已经尽到及时警示、通知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于2005年6月26日在被告莆田中行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一张(带存折),卡号为:x,开户时预留电话为x,地址为莆田市城厢区X路X巷。2008年8月5日,被告莆田兴行向中国人民银行莆田市中心支行报告称,卡号为x等银行卡信息存在被盗风险。2008年8月7日,被告莆田中行接到莆田市人行传真件,提示有不法分子在莆田兴行ATM机上设置作案工具,窃取ATM机交易客户有关储蓄卡信息,并提供可能存在被克隆风险的银行卡号清单,其中有原告的银行卡号。8月24日,原告往该卡帐户存入人民币x元后,卡内余额为x.06元。该卡内存款于2008年8月24日至2008年8月26日先后在国外被取出11笔,取款金额合计x.15元。2008年9月1日,原告发现其借记卡内存款短少后,即向荔城区X镇海派出所报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折、长城电子借记卡、莆田中行向莆田银监分局的情况说明,被告莆田中行提供原告开户申请书、借记卡业务登记表,被告莆田兴行提供其向中国人民银行莆田市中心支行的报告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在被告莆田中行办理了长城电子借记卡(带存折),即与莆田中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莆田中行负有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本案原告林某某借记卡被复制和密码被不法分子所窃取,是由于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被告莆田中行辩称原告借记卡的存款被盗是因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所致,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莆田中行辩称因原告开户时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导致被告莆田中行在得知原告帐户存在可疑时,无法通过地址和电话及时联系原告。根据《个人结算帐户管理协议书》第3条规定;“存款人应保证开户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如有个人资料变更,应及时通知银行变更资料,否则造成的损失由存款人自行承担”,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莆田中行于2008年8月7日收到莆田市人行提供的3张可能存在被克隆风险的银行卡号清单后(包括原告的卡),发现原告的长城电子借记卡存在被他人冒用、盗用和伪卡交易等使用风险时,未能及时对该卡帐户采取止付等有效措施,致使原告在未知帐户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24日仍往该帐户存款,造成款项被盗取,该责任应由莆田中行承担。被告莆田中行辩称原告是在2005年开户,《章程》(2005)年版未规定银行有权利止付,本院认为《章程》(2008)年版第二十条规定:“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原《章程》同时废止。”本案发生时间为2008年,在《章程》(2005)年版已废止的情况下,应适用《章程》(2008)年版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自助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给储户提供安全、保密的环境,导致原告的借记卡被复制和密码被窃取,对原告借记卡帐户内的资金被盗取造成短少,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莆田中行作为发卡行,系与原告订立储蓄合同的一方,应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莆田兴行作为发卡行的代理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责任应由被告莆田中行承担,原告要求莆田兴行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莆田中行承担x.15元自2008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某某存款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三十一元一角五分及该款自二○○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赔偿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8元,减半收取为149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碧金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清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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