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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孙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孙某于2010年10月13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其x元保险金。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219-X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郭晓果,被上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薛光辉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8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上由李战军所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薛光辉等三人死亡,孙某等人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县大队事故科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孙某受伤后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郭晓东,2009年10月13日郭晓东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对该险种保险单约定为:承保四座,每座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至。在投保人郭晓东投保时所签署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内以固定格式的形式载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对应的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本保险合同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后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薛光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孙某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包括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为证,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也予以认可。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对薛光辉酒后驾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否承担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责任。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认为,薛光辉系酒后驾驶,且在投保人郭晓东投保时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了详细明确的说明,投保人也已签字确认,按照保险条款应免除其保险责任。孙某认为,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未按照规定对其免责条款履行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提交的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只能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和提示,并不能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能够让投保人正确理解的释明,保险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结合案件的处理结果确定的,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的形式在案件尚未发生前来约定诉讼费的负担,且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对诉讼费的负担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孙某又不认可,故对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某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负担。

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薛光辉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驾驶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不论发生任何原因造成的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免责条款,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将全部的保险条款送交给投保人,且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已经充分了解,投保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保人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均进行了签字确认。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应当对双方产生应有的法律约束力。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孙某辩称:从本案的投保单内容来看,“投保人声明”是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是适用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并非针对本案投保人郭晓东个人的积极解释行为,尽管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将免责条款以黑体字标示、提醒,但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该免责条款应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否对孙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承保限额内承担x元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0日20时30分,薛光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680M处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上的李战军所驾驶的豫x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薛光辉等三人死亡,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薛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战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孙某受伤后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上述事实,有临颍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的漯松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豫x轿车在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x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是否有效的问题,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进行签字确认,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及提示,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无效,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豫x轿车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孙某x元保险金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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