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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容盛商贸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容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喜荣,职某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春辉,职某局长。

第三人王某乙,女,32岁。

原告郑州容盛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31日,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载明:受伤职某王某乙,用人单位郑州容盛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4月26日,王某乙受公司经理赵某安排把洛阳市X区丹尼斯店的两箱货物拿到厂家去换货。约17时10分左右,王某乙在换完货后返回往西工区家乐福超市送货途中,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与马新来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王某乙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某乙无责任。2011年4月26日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挠骨颈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经审核,郑州容盛商贸有限公司职某王某乙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2、2011年5月24日证明,证明王某乙是原告单位职某,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3、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院前急救病历、出院记录单,证明王某乙于2011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发生骨折,在洛阳正骨医院救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4月26日17时7分左右,王某乙乘坐的三轮车在建设路与客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5、原告公司业务经理赵某以及周某、王某丙、李某、李某等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4月26日下午,王某乙是受业务经理赵某指派外出换货,在此期间发生的事故;6、原告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作工伤认定时已经考虑了原告的陈述,但根据所取得的证据情况没有采纳原告的观点;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7、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证明由于王某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启动工伤认定程序;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受理了王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证据;10、X号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被告在2011年7月31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证据7-10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郑州容盛商贸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王某乙是原告的商场(洛阳丹尼斯)理货员,上班仅几个月,尚在试用期。2011年4月26日因乘坐家人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了交通事故赔偿,证明其是公司员工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王某乙找到原告,让出具证明,基于保护员工利益,原告就在其材料上盖章,但其伤好后却拒不上班与公司产生纠纷,后要求享受工伤待遇,遭到拒绝后,就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原告认为,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既不是在工作场所,也非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依

据洛阳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当时电动三轮车上共坐有四个

人,司机为王某丙(王某乙的亲戚),麦某是王某丙的妻子,王某丙某是王某丙的女儿,由此可知王某乙乘坐王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非是送货,而是带着家人出门办事或玩耍,是在办理私事时发生事故,目的绝非是送货,不属于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王某乙是受公司经理安排去换货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确定第三人王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也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鉴于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既不是在工作场所,也非在工作时间内发生,而是办理私事时发生事故,其受伤与原告无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范围。被告的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郑州容盛商贸有限公司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X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某乙是原告的商场理货员。2011年4月26日,王某乙受公司经理指派到厂家换货。17时10分左右,王某乙换完货后返回西工区家乐福超市送货途中,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与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王某乙受伤,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挠骨颈骨折。王某乙是在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称王某乙是在办理私事时发生事故,但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2011年6月13日,王某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依法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相关证据。2011年7月3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与其所乘坐的交通工具没有关系,第三人是受经理指派换货,是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王某乙开始接诊的医院是洛轴医院而不是洛阳正骨医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可以证明王某乙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上有四个人,且均是其亲戚,这起事故的发生与用工单位没有关联;对证据5被告没有进行审查和落实,真实性是无法认定的,有些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未说明,赵某证言只能证明赵某曾指派王某乙去换货,但没有证明王某乙在何时去换货,据原告了解丹尼斯超市与要换货的厂家只有几公里远,王某乙3点从丹尼斯将货提走送到厂家,到5点10分才送完货,中间时间王某乙办私事,没有履行换货义务,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某乙受伤时与送货有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依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行政程序过程中调查收集,来源合法,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乙是原告公司的商场理货员。2011年4月26日下午,第三人受原告公司业务经理赵某指派将货物从洛阳高新区X区X路中桥绿城“老师傅”厂家办事处换货。当日17时07分,第三人换货后的路上,其乘坐的电动三轮车与马新来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第三人受伤,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右挠骨颈骨折。2011年5月6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津交巡大队认定,王某乙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011年6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情况说明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后,于2011年7月31日作出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某病的职某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某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国务院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负责郑州市X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有权对王某乙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原告称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送货,而是办私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某、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某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既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对其认定王某乙为工伤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中赵某和李某的证言可以说明2011年4月26日下午王某乙受单位指派去换货,足以说明第三人是因工外出;从事故发生的时间上来看,“老师傅”厂家业务人员周某的证言可以说明第三人换货后是当日下午5点左右离开的,而第三人是下午5点07分发生的事故伤害,足以说明第三人是在去换货后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伤害,即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被告据此也提供了相应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以及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事实虽然不予认可,但其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反驳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以印证其辩解意见,应视为举证不能。故原告要求撤销X号工伤认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告知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履行了其法定职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容盛商贸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31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容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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