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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陳

时间:2007-08-01  当事人:   法官:法官席前   文号:FCMC11533/2005

FCMC11533/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11533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金呈請人

陳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內庭朱佩瑩法官席前(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7月12日、7月19日(下午)、7月24日(下午)

宣布判決日期:2007年8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在此附屬濟助的申請中,呈請人(“妻子”)向法院申請要求將她與答辯人(“丈夫”)聯名的婚姻居所的業權轉給她,及支付贍養費給子女。

家庭背景

2.妻子生於中國上海。在1984年經過同事介紹認識丈夫,並於1985年10月8日在上海註冊結婚。其後在1986年11月27日妻子在上海誕下一名兒子。兒子現年20歲,剛讀完預科,正在找工作。

3.陳先生是生於中國廣東省海豐縣。他在1979年偷渡來香港。於1985年與妻子結婚後,丈夫經常前往國內探望她。

4.1989年妻子與兒子持單程証來香港與丈夫團聚。初時雙方生活和諧。

5.在1994年3月9日,妻子再誕下一名女兒,現年13歲。

6.在1990年雙方在香港購買他們第一間物業,為一唐樓。購買價約為HK$290,000,首期須要支付$120,000,餘款向銀行按揭借貸。

7.之後,在1992年他們出售了第一間物業而售價為HK$510,000。雙方購買了第二間物業,購買價約為$810,000。其中$510,000為第一間物業的售款,其餘約$300,000他們向銀行按揭貸款。

8.丈夫指在4年後,約1996年,他已還清第二間物業的貸款。

9.1996年10月他們出售了第二間物業,售價約為$1,000,000。之後他們買了最後一間物業,買價為$1,350,000(“婚姻居所”)。他們將第二間物業的出售款項約$1,000,000付為首期,其餘約$350,000向銀行按揭貸款,每月約供$3,000,最後在2006年10月全部清還。

10.據妻子估計,婚姻居所現時約為$1,200,000-$1,300,000,即約$1,250,000,因為雙方並沒有支付大廈維修費,現欠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約$21,800。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在土地註冊處註冊了此項欠款而註冊費約為$6,270(P–5)。

11.妻子指在女兒出生後,雙方關係轉差,曾經發生數次衝突,而妻子亦曾數次報案。最後一次事件發生在約2005年11月。在此事件之前,根據法庭記錄,妻子已在2005年10月5日呈交離婚呈請書,雖然妻子指是丈夫要她去辦理離婚手續的,但發生事件當日,妻子還未將離婚呈請書送達予丈夫,因此丈夫指當時是不知道妻子已向法庭作出申請離婚。

12.2005年11月的事件是因為丈夫夜歸,妻子將他鎖在門外,其後丈夫進入屋內,雙方發生衝突。妻子指被丈夫打,後來警察亦有控訴丈夫,最後丈夫需要簽保行為,為期1年,由2006年3月至今年2007年3月。

13.在發生上述事件之後,妻子帶同子女離開婚姻居所,往庇護中心暫住,其後遷往一租來的私人單位。妻子指她與女兒現時住在一間小房間內,只有一張床,環境擠逼。

14.妻子在她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E表格)中首次披露另有一物業位於瑞寧街(“瑞寧街物業”),但她指此物業實際權益屬她家人。丈夫指他在2007年7月19日才看到妻子所呈交有關此項物業的資料。

15.婚姻居所約為40平方米,有三間睡房。妻子要求丈夫搬離婚姻居所,而將婚姻居所讓她及兩名子女居住及將業權轉給她。

16.丈夫建議婚姻居所出售,出售後扣除了他欠的私人債務及欠大廈的維修費後,餘款他與妻子平均分配。

有關法例

17.在處理一項附屬濟助的申請時,法庭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規定所列的事宜。

第7條為:-

“7.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僱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主要爭議事項

18.用妻子名字購入的瑞寧街物業的實際權益究竟屬於妻子或妻子家人

19.丈夫應否搬出而讓妻子及子女搬回婚姻居所及將婚姻的全部業權轉給妻子

雙方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丈夫方面

20.丈夫指他偷渡來港後,頭一年在一間米舖內做送貨,隨後開始為一名無牌小販。他是在觀塘裕民坊內擺檔。初期他已能每天賺取約$100餘,後來一直增加至1990年時他已經至少能每天賺取$600-$700餘,即每月收入約$17,000/$18,000-$20,000。

21.1997/1998期間丈夫指因為香港回歸,警方開始比較嚴緊拘捕無牌小販,因此工作量減低,但仍能每月平均賺取$11,000-$12,000直至1999年。

22.在1999年開始他只有間中做小販,平均一個月約做20日,只在晚上做約兩小時,而每晚只能賺取約$100餘,因此每月平均只有$2,000-$3,000。

23.約在2000年時丈夫在日間開始做三行清折散工,平均每月能賺取約$8,000,但晚上他仍舊間中做小販。

24.在2005年丈夫指他開始因為年紀大,又有風濕,因此不能和年輕時間一樣長時間工作。平時晚上他沒有再做小販,除了過年過節,即每年在平安夜,12月31日、中國年初一、二、三,總共五日晚上他才做。每晚他能賺取約$1,000。在這期間,他亦能從做日工每月賺取約$8,000。

25.在2006年2月丈夫在他第一份E表格中填寫當時收入為每月$9,000,但在2006年10月開始,丈夫指日間工作量減少,平均每月只有開工數天,令致他現時只能賺取每月約$3,000-$4,000或有時$5,000-$6,000。

26.至於資產方面,除了婚姻居所的權益之外,他指只有一個銀行戶口,在2007年3月28日時,存有$4,509.94。妻子指他在家鄉海豐縣有一物業及呈交了有關物業的土地使用証,日期為1989年4月30日,而面積為66平方米,妻子亦另呈交了一份契約為1984年2月15日立的以證明此物業為丈夫以RMB19,200購入。丈夫指他買這物業是給他父母及家人居住,因他為長子。現在他的兄弟們已搬出,父親已過世,只有現年76歲的母親居住,物業需要維修,現只值約幾千元,但妻子指物業現應值$200,000至$300,000,但在這方面沒有呈交任何證明文件。

27.丈夫指欠了一位林先生共$73,000,但沒有任何足夠的證明文件。他指林先生為他的僱主。丈夫在他第一份E表格中並沒有提及任何債務。

妻子方面

28.妻子指她來港後,已開始去幫丈夫做小販。丈夫指她只幫了約1年,其後主要在家中。妻子否認此點,她指她一直是幫丈夫忙,幫他一起做小販,直至1994年生了女兒之後。之後不久他們開始分房睡,她指丈夫在外有女人。在那時開始,他們已經很少溝通,而常常發生衝突,但妻子指她在1997年仍有零零碎碎地協助丈夫做小販。

29.妻子及丈夫曾在滙豐銀行擁有一聯名戶口。丈夫做小販的入息全存進此戶口,戶口存摺放在櫃桶內,而妻子在戶口中拿錢支付家庭開支。後來丈夫取消了她的名字。丈夫亦同意此點。丈夫解釋他取消妻子的名字是因為妻子在未得到他的同意之下,在銀行戶口中私自拿取了$7,000。他指取消妻子的名字是在1997年,妻子初時是指此為2002年,後來她亦接受應是1997年。

30.妻子初時指2002年在取消聯名戶口後,她開始另外找工作,但後來她又指在1999年雙方已經開始經濟沒有來過。

31.妻子在作證時亦指在取消她在聯名戶口的名字後,丈夫一直沒有支付她任何金錢,而她之後曾去深水埗拿些衣服賣,亦有做無脾小販,有時有做,有時無做。她作證時告知法庭她曾有其他的散工包括替別人照顧嬰孩。她會將別人的嬰孩帶回家庭照顧,最後自2006年3月13日開始至今為一幢大廈的保安員。她的工作時間為晚上7:00–翌日零晨7:00,她的工資為每月$5,800,其中每月有$200的勤工獎,即每月為$6,000。在扣除了強積金後,每月實收$5,700,每年有雙糧。後來她又指在2002年一年內曾做保安,當時工資為每月約$5,000,並有些少強積金。

32.除了婚姻居所的權益外,妻子指她現在只有一個滙豐銀行的戶口,在2007年3月29日內有HK$3,259.08。將來退休時,會有強積金,強積金在2007年5月底約有$8,688.78(P–5)。

33.妻子擁有4張信用咭。她指她的朋友會幫助她,看見她的環境不好,於是容許她代他們用信用咭支付來買東西,其後他們會以現金還給她。妻子指她因此可以換取積分用來換取家庭用品。因此信用卡的使費並不全屬於她的。

34.妻子指她現時欠了兩位朋友約$50,000。但在這方面,她亦不能夠提出任何的文件證明,並且她在第一份E表格完全沒有提及過有任何債務。

35.瑞寧街物業是在2002年7月9日以HK$305,000購入,全部付清,毋須按揭。妻子呈交了一份“委托書”為她母親簽的以證明母親委託她購買此物業。此委托書日期為2002年8月1日,但並不是在公証處簽的。

36.妻子在審訊中指她母親現為70多歲。母親在妻子18歲時,即約1980年退休。她母親之前在政府房地產部門做。父親是在1994年之前已過身,他在1980年退休,退休前為一名軍人,有約每月$2,000的退休金,而父親過身時,有很有錢及將錢遺留給母親。

37.妻子在審訊中又指除了母親,哥哥亦有幫忙付錢購買瑞寧街物業。因為在2002年他們知道妻子婚姻已經出現問題,所以想幫忙她,為她購買了瑞寧街物業,令她可以搬去住。

38.妻子指在此物業買回來後空置了約三年至差不多2005年才租出去。物業約為200平方呎,現租金每月$3,500,而每年續約一次,最後續約為2006年8月,在2007年8月租約將會完結。

39.妻子又指現在哥哥亦在辦離婚,因此要她賣了此物業來還款。當本席問她租金怎樣處理,她指付了差餉及管某及其他開支會以現金交給母親及哥哥。當本席問她有否將數目記下,她指沒有亦沒有任何文件證明她將任何租金支付給家人。

40.至於妻子所呈交的母親在上海中國工商銀行及中國銀行的存款單總數約為HK$152,619.63,共有9張,但其中7張為小數目;即約$1,000至$7,000不等,存款帳號均不同,也不知道有否重複。在2000年9月9日,在中國銀行有一整筆定期存款HK$50,000為期1年及在2001年2月10日有一整筆定期存款HK$80,000為期1年,但看不到款項的來源或去處。

41.妻子指她的父親在1994年之前已過身,如有很多錢留下,亦應是過身時。妻子沒有解釋為何在1994年至2000年內看不出母親有任何大筆存款,但母親戶口在2000年/2001年內忽然有一大筆錢。妻子指哥哥有錢給母親,但沒有呈交任何證據也沒有資料證明哥哥的財政狀況或他支付母親的數目。在妻子第一份E表格中完全沒有提及過哥哥曾付任何款項。

42.即使母親戶口內內有約$152,000,這亦不能證明這是買瑞寧街物業的款項的一部份。

43.妻子在簽臨時買賣合約時,即2002年7月9日交了HK$5,000現金,在2002年7月16日交了$25,500現金及在2002年8月7日以似乎是渣打銀行的本票交了餘款HK$274,000,另外還有佣金$3,000及律師及厘印費。

44.從妻子呈交的銀行存款單中看出,她曾在渣打銀行擁有一戶口而在2002年8月5日,有一筆HK$86,000現金存進她的戶口。從她交出的滙豐銀行存款單看出在2002年7月30日由她本人在香港中國銀行轉進HK$78,000及在2002年7月31日從她母親在香港中國銀行轉進一筆款項,但只有HK9,800。

45.妻子否認在國內她有任何銀行戶口。在2006年時她指只有滙豐銀行及永亨銀行有戶口。她並沒有呈交2002年時的銀行資料。

46.丈夫指妻子的錢來歷不明是她情夫給她或她從家用內存起的及妻子一直隱瞞他。不論如何,本席相信妻子並沒有誠實及全面披露購買瑞寧街物業的錢從何來,購買物業的數目應是從她渣打銀行戶口拿取及買本票的,但她指戶口已在2003年結束及她沒有保存任何資料。

47.丈夫並沒有提出足夠證據令本席相信妻子有情夫。因此本席相信妻子購買瑞寧街物業的錢至少有部份應從丈夫工作或她自己工作的錢所存下來的。

48.本席並不接納妻子的證供,即使她母親將她定期存款全交給妻子,這亦只是約$152,000,本席因此裁定她擁有瑞寧街物業至少一半的實際權益。因物業在婚姻持續期間購買,應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49.據妻子所指,瑞寧街物業現值約$400,000至$500,000。因此妻子至少有$200,000至$250,000的權益,即約$225,000。

雙方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50.妻子指她現時租金每月為$2,400,其餘一般開支約$3,800,其他醫療費約$500,女兒的費用約為$2,800,因此總數約為每月$9,300。她和女兒住在一間租回來的房間約10平方米,除了浴室外沒有間隔。妻子指她只有一張雙人床和女兒同睡。據2006年8月8日的社會福利署報告中指出妻子的居住環境過於擠迫,並不理想,報告中指兒子曾經間中有回婚姻居所過夜。他現還未找到工作。

51.至於丈夫方面,他現時獨自住在婚姻居所中。如果將來搬出去,他需要另租地方。他估計每月租金亦需要約$2,400,其餘使費約每月$3,000,即每月共約$5,400。

雙方年齡、婚姻持續期及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52.妻子在1962年8月29日出生,現年為45歲。丈夫在1957年8月5日出生,現為50歲,直至妻子在2005年12月搬出,婚姻關係維持了約19年,為一段頗長的婚姻。

53.從雙方的證供,可看出雙方的生活婚姻破裂前的水平為一般,但一直擁有自購物業及能在1996年更換物業以搬至更舒適的居所。

雙方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54.妻子指她現時有很多毛病,包括血壓高,心律不正、糖某、風濕性關節炎、肝病,因為她曾有肝炎。妻子交出很多醫院的覆診紙及其他的醫療證明及很多藥丸給本席查看。但並不能呈交出任何報告指她的病情是影響到她的謀生能力或令致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有任何的無能力。

55.至於丈夫,亦是同一情況。他指自己現在已經年紀大,有風濕,但他亦不能呈交出任何醫療報告證明他的病情影響他的謀生能力或令致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有任何的無能力。

雙方對家庭福利所作的貢獻

56.無論妻子曾經有否長時期幫丈夫做小販,在家庭方面本席相信她曾照顧家庭及子女,這亦是她對家庭的貢獻。她指她曾變賣金飾來協助丈夫購買物業。她指她一直以來逼丈夫去買樓,因為丈夫喜歡賭錢,因此她逼他將錢放在供樓上。在丈夫賭錢這方面,妻子並沒有提出任何足夠的證明。丈夫在小販生意上賺取回來的錢,似乎直至1997年時都是存在雙方的聯名戶口內而且妻子指未得她同意,丈夫是不能夠拿取任何金錢的,此情況一直維持至1997年時,丈夫取消聯名戶口後。本席相信一直至1997年丈夫是家庭的主要賺錢一方,但妻子亦對這家庭亦是有幫忙及有貢獻的。

57.在1997年之後,丈夫指雖然他沒有直接支付任何金錢給妻子,但他有負責家庭的開支及/子女的開支。丈夫指他每天做完小販後,回家時會買餸回家及煮飯給家人吃,並且他有做家務,所有供樓費用、管某、水、電、煤氣及差餉全是由他負責的,直至到妻子和子女在2005年12月搬走為止。在他們搬走之後,丈夫仍然繼續支付婚姻居所的供款,物業的開支、管某及差餉等等,但他承認在他們搬走之後,他是沒有再支付任何生活費給妻子及子女。

58.妻子在離婚呈請書中指自2000年開始丈夫沒有給生活費給她及子女。在庭上作證時,妻子又指是在取消戶口名字後才沒有支付。妻子初時指取消戶口名字為2002年,後又同意為1997年,後她自己告知法庭在1999年後她和丈夫經濟獨立。在這方面,妻子的證供混淆不清。

59.但在聽取雙方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在此19年的婚姻中雙方對家庭的貢獻都應為平等。

雙方因離婚而喪失機會獲得的利益

60.除了雙方可能要各自找居所,在這方面,雙方均沒其他會喪失的利益。

雙方在婚姻中的行為

61.妻子指丈夫外面有女人及常常動用暴力令致她常報警。她指丈夫在家中存有“偉哥”而她和丈夫是已經幾年沒有夫妻關係的。妻子亦在離婚呈請書中指丈夫有煙、酒、嫖、賭的壞習慣,不顧家庭及常威脅她們三母子的生命,及一連幾天不回家。雖然丈夫曾呈交過一份抗辯書,但在內並沒有否認妻子的指控,只是指他不想離婚及妻子嫌他年紀大、失業及拋棄他。

62.丈夫指妻子瞞騙他有關她的財政狀況,雖然她在2002年有錢買瑞寧街物業,卻不對婚姻居所作出任何付款,令他一人很辛苦地獨自負擔供樓。

63.聽取了雙方的證供及雙方互相的指摘,本席指相信雙方關係是在1997年時開始轉壞而至1999年時已雙方少有溝通了及常有嘈吵,其中有暴力事件發生,但本席認為在這婚姻中雙方的行為均不屬於案例中所指的“明顯及惡劣”(“grossandobvious”)的婚姻行為。

子女

64.女兒現年13歲,仍在讀書,至於兒子,他已20歲,應可自立。兩名子女均無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結論

65.妻子並不能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丈夫現時的主要職業仍為小販。根據社會福利署的調查報告,亦是指丈夫曾以小販謀生,現任職三行技工。本席接納丈夫的證供,即他只是偶然在假期中做小販,主要現職為三行技工。雖然丈夫指不是常常有工作,但本席相信他的平均收入亦不致低於每月$3,000-$4,000。他曾指幫朋友做散工,每日工資約$300,本席相信丈夫應每月收入應至少$5,000-$6,000,如果他需要搬離婚姻居所,他應能應付自己租金及自己的生活費。妻子在子女安排書中要求丈夫支付子女每人每月$2,000的贍養費。以丈夫現時的入息,他是沒有任何能力支付女兒的生活費。

66.至於妻子方面,她曾承認在1999年雙方已經濟獨立,經濟沒有來往,她自己出外工作,而她仍能支持自己的生活直至現在。本席相信如果她的經濟是有困難的話,她早會向法庭申請或向社工求助。本席已裁決她有多餘錢去買瑞寧街物業,並且即使在購買了瑞寧街物業後,從妻子滙豐銀行的戶口中看她常有現金存入。在2006年3月後,除了保安員工作的薪金外,亦常有其他現金存入,從2006年4月至2007年3月有約$36,700,即平均每月約$3,000。她女兒現已13歲。妻子工作時間為晚上,上午要睡覺。本席認為她下午還可能和以前一般兼職,賺取多一些入息。

67.妻子和女兒雖現住在一小房間內。據她自己所指,瑞寧街物業本來購買用途是讓她和子女住的。瑞寧街物業在8月應可收回,因此妻子和子女亦可搬去此物業住。妻子指哥哥要賣樓,但在這方面毫無證據。

68.丈夫在海豐縣的物業是在雙方結婚前購買的,妻子沒有呈交有關此物業的確實價值的資料。丈夫並沒有任何退休金或強積金,但本席相信將來如丈夫退休,他可以回鄉居住。此物業為結婚前一年及本席接納是從丈夫在1997年後偷渡來港後至婚前工作的入息中所儲蓄的錢來購買的,應不屬家庭資產。但無論是否家庭資產與否,妻子在這物業是沒有作出任何金錢或其他的貢獻。

69.在考慮了及比較了雙方的情況後,本席認為婚姻居所應該出售。

70.除了欠大厦業主立案法團的欠款外,其他雙方的個人債務,應各自償還。

71.在1999年,雙方開始經濟獨立,之後所有婚姻居所的供款及差餉及有關費用均由丈夫支負。自2005年後,妻子搬出後,丈夫仍一直支付有關婚姻居所的有關開支。物業是在2006年10月15日供完的。但在2005年妻子搬離婚姻居所後,女兒一直是由她照顧。

72.女兒現只有13歲,還有5年才成年,還需妻子繼續照顧,因為本席接納了丈夫現時並沒有足夠能力支付贍養費給女兒。雖然在子女安排書中妻子要求每月$2,000,妻子在第二份E表格中指女兒現時需要每月$2,800,因此在女兒方面,直至她成年,還須要至少約$170,000/$180,000。

73.因此在婚姻居所在扣除了欠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的欠款及售樓費用後,從餘款中應先付妻子$180,000作為女兒的贍養費。本席認為妻子一直亦慳儉所以會將這筆款項善用於女兒身上。

74.在考慮了妻子在瑞寧街物業的至少一半權益,約$225,000及在考慮了所有情況下,婚姻居所出售後,扣除了大厦維修欠款及售樓費用及$180,000,本席認為餘款妻子應獲得40%而丈夫獲得60%。

本庭判令

75.本席現判令如下:-

婚姻居所須在兩個月內交吉出售,出售後在扣除了欠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維修欠款及一切費用及售樓費用後,首先支付$180,000給呈請人作為女兒的贍養費,餘款呈請人獲得40%而答辯人獲得60%。

76.雙方一直沒有聘請律師,至於訴訟費用,本席不作出任何判令包括以往保留的訟費命令。

77.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8條,本席作出聲明,有關女兒的福利的安排,在現時情況下為最佳的安排。

(朱佩瑩)

區域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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