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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黄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2年6月,被告黄某在湖南省永州市X镇经营修理店。原、被告相识后自由谈婚。200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平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共同的夫妻生活中感情无法沟通,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因被告家庭困难,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在湖南省永州市X镇居住一年后双方便到广东省打工。2007年,双方到浙江省打工,经济有了好转。从此,被告开始寻欢作乐,有了第三者。被告打工赚到的钱用于吃喝玩乐,对家庭不负责,只顾自己,不顾家庭。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要与第三者来往,但被告只是口头答应,过后仍然没有改变,夫妻为此产生矛盾。2009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来往。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某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某。

被告黄某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6月,被告黄某在湖南省永州市X镇经营修理店。原、被告相识后自由谈婚。200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平南县人民政府民政管理部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婚后,原、被告双方继续经营修理店,一年后双方离开湖南省永州市X镇到广东省打工。2007年,双方到浙江省打工。2010年,双方离开浙江省,原告到广东省打工,而被告则到福建省打工。在浙江省打工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来往,为此,双方矛盾加深。2011年5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谈婚,双方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孩子。但原、被告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感情沟通,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严重地损害了夫妻感情。因为双方有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对照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在共同生活中多一些沟通,珍惜过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一定会有所改善。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期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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