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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初字第1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1年7月出生,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略)。

法定监护人陈某顺,男,1955年8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人符某乙(绰号"老毛、黑新"),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7月10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4月23日投案,同日被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严某某,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被告人符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6日和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法定监护人陈某顺,被告人符某乙及其辩护人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另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6月19日晚,文昌市X镇X村X队的陈某己、陈某壬到东郊镇X村X队找广东姑娘谭某聊天,被告人符某乙发现后便纠集了同村人符某丙、符某赶走陈某己、陈某壬,双方发生争吵,符某丙等人动手殴打陈某己、陈某壬,并将陈某壬的摩托车后视镜砸坏。6月20日上午9点多钟,陈某己、陈某壬邀集同村的陈某甲、邢某戊、陈某、邢某丁驾驶两辆摩托车到7队想找被告人符某乙的父母反映此事,但未找到。在泰山自然村X队路口处,陈某甲等六人看到被告人符某乙和符某丙、符某驾驶一辆拖拉机往上坡墟方向开去,便开车追赶,被告人符某乙从车厢里拿出一把长柄钩刀,威胁陈某甲等人不要上来。当拖拉机开到陈某岳椰丝厂路口时,邢某戊、陈某壬、陈某乘坐的摩托车超过拖拉机,拦住去路。被告人符某乙叫符某丙停车,并持刀跳下车站在公路上,待陈某甲、陈某己、邢某丁乘坐的摩托车开过其面前,被告人符某乙举刀向驾车的陈某甲砍过去,砍伤陈某某右小腿,致陈某甲、陈某己、邢某丁连人带车摔倒在公路沟里。当邢某戊、陈某驾车调头返回时,被告人符某乙又持刀朝邢某戊、陈某乱砍,但未砍中,尔后,逃离现场。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某乙系累犯,但作案后能投案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以被告人符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符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略).4元,其中,医疗费(略)元,护理费1279.2元,误工费1279.2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略)元。

被告人符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另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又述称现无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符某乙的行为有防卫的性质,但由于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在客观上超过必要的限度,故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法定情节,以及当地的民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符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9日晚,文昌市X镇X村X队的陈某己、陈某壬到东郊镇X村X队找与其相识的广东姑娘谭某聊天,被告人符某乙发现后,心存妒意,便纠集了同村人符某丙、符某赶走陈某己、陈某壬,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符某丙等人动手殴打陈某己、陈某壬,并将陈某壬的摩托车后视镜砸坏,后被村里的群众劝阻。6月20日上午9点多钟,陈某己、陈某壬邀集同村的陈某甲、邢某戊、陈某、邢某丁驾驶两辆摩托车到泰山自然村X队想找被告人符某乙的父母反映此事,但未找到。在泰山自然村X队路口处,陈某甲等六人看到被告人符某乙和符某丙、符某驾驶一辆拖拉机往上坡墟方向开去,便开摩托车追赶,被告人符某乙从车厢里拿出一把长柄钩刀,对陈某甲等人威胁说:"不要上来,上来我用刀剁你们!"当拖拉机开到上坡墟陈某岳椰丝厂路口时,邢某戊、陈某壬、陈某驾乘的摩托车超过拖拉机,拦住去路。被告人符某乙叫符某丙停车,并手持长柄钩刀跳下车站在公路上,待陈某甲和陈某己、邢某丁驾乘的摩托车开过其面前时,被告人符某乙举刀向驾车的陈某甲砍去,砍伤陈某某右小腿,致陈某甲、陈某己、邢某丁三人连车摔倒在公路沟里。当邢某戊、陈某驾车调头返回时,被告人符某乙又持刀朝邢某戊、陈某乱砍,但未砍中,尔后,被告人符某乙逃离现场。2003年4月23日,被告人符某乙到文昌市第一看守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符某乙的供述。被告人符某乙对双方发生争吵、矛盾的起因以及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某经过供认不讳。

(2)证人证某及证人的某认笔录。证人符某乙证实,2002年6月19日晚,其与符某乙、符某丙到泰山村X队找补网的姑娘玩,在符某武家旁,符某乙与开摩托车来的二个朋友叫坐在符某网床上一名青年仔(指陈某壬)离开,符某乙的一个朋友还打那青年仔一巴掌。这时,另一名青年仔从符某武家冲出说:"你们胆子这么大,不给'哥武'面子,还敢打人!"符某乙的另外三个朋友来到听后,就有一人用手殴打这名青年仔,符某武就劝架,在殴打时,这名青年仔的摩托车摔倒在地,车的后视镜摔碎了。次日早上,由符某丙开一辆手扶拖拉机,载其与符某乙一起到上坡墟喝茶,刚开出泰山七队小店时,就有六、七个青年仔骑摩托车跟上。开至村头小桥处,符某乙从拖拉机的木架里抽出一把砍刀对骑车跟上的人说:"你们不要冲上来,冲上来我砍你们!"那些青年仔继续跟着,车开至上坡墟陈某岳椰丝厂门口路段,那些青年仔开车超过,停在拖拉机前面,符某丙被迫停车,符某乙持砍刀跳下拖拉机,其也拿一把钩镰刀跳下,后来见到对方冲上来,其害怕就跑了。

证人符某乙证实,6月20日早上,其开符某乙家的手扶拖拉机与符某乙、符某到上坡墟茶。开至本队路口的水井处时,有七、八名中山村的青年仔叫停车,并喊"站住",符某乙叫其不要停,其就继续向前开,这些青年仔就开二辆摩托车在后追赶。开至离水井处约20米远时,符某乙从车厢内取出一把钩刀,符某取出一把平头刀,并对这伙青年仔说"你们不要冲上来,上来我就砍你们!"在一工厂门口处,有一辆摩托车超过拖拉机,并将车横向停在公路上,其减速将车停下,符某乙、符某就持刀跳下车,符某站在车厢后,符某乙持刀走到公路左边,当后面跟随的一辆摩托车从符某乙前面开过时,符某乙持刀朝骑车人的小腿部砍过去一刀,那辆车就驶向左边的公路沟中。

证人陈某甲、邢某丁、邢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证实,2002年6月20日早上,因前一天晚上陈某己、陈某壬到泰山村玩被符某乙、符某丙等人打,陈某己、陈某壬、陈某甲等六人分骑二辆摩托车到七队去找符某乙及其父母,想把问题搞清楚,但未找到符某乙的父母。后来,发现符某乙、符某丙、符某驾驶一辆拖拉机从村内开出来,他们就叫停车,但拖拉机继续开,于是他们分骑二辆摩托车在后追赶。在追赶的过程中,符某乙站在车厢内拿出一把钩刀威胁他们不要骑车追上来。当拖拉机开到陈某岳椰丝厂门口处时,邢某戊等人开的摩托车超过拖拉机,并将车横向停在公路上,符某乙、符某就持刀跳下车,符某乙持刀走到公路左边,当陈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从符某乙前面开过时,符某乙就持刀朝陈某过去,陈某甲当即被砍中左小腿,陈某甲同坐车的陈某己、邢某丁连人带车倒向左边的公路沟里。另外,证人陈某甲、邢某辛证实,陈某甲被符某乙砍中右小腿后,符某乙又持刀冲上来朝陈某、邢某戊等乱砍。

证人谭某证实,6月19日晚8时许,陈某己、陈某壬到泰山8队符某武家找其玩,9时许,其与陈某己在房间内打扑克,听到符某武的劝架声,陈某己走出来问陈某壬是谁打他,打陈某壬的五、六个青年仔听到声音后,又回到符某武家欲打陈某己,被符某武等人劝住。陈某己启动摩托车欲回家,这伙人中就有人拾砖头打陈某己的车,符某武又继续劝架。

证人翁某某证实,6月20日早上9时许,其见到中山村的邢某戊、陈某己、陈某壬、陈某甲等六人开二辆摩托车去泰山村七队,六人当中有人说要找6月19日晚打他并打破摩托车后视镜的那个人的父母赔钱。其就劝说要找他父母赔钱就晚上来,不要几个青年仔来。并劝那些青年仔回去。约过10分钟,符某丙开一辆拖拉机,符某乙、符某站在车厢内,开至杂货店附近时,那些青年仔中有人喊"站住,就是这个人"。但符某丙开的拖拉机没停,那六个青年仔就骑二辆摩托车在后追赶,其就回家骑摩托车跟去劝阻,但那些青年仔不听。后来其跟到现场,见到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左边的路沟内。

证人符某癸证实,6月19日晚9时许,其听到符某武家方向有人喊"不用打架!"其走到符某门前,见到一青年仔手持砖头向陈某己冲去,被符某武拦住,那人就用手向陈某己乱打,后又被符某武拦住。

证人符某某证实,6月19日晚8时许,陈某己、陈某壬来其家找补网的姑娘谭某玩,陈某己进房内与谭某玩,陈某壬坐在外面网吊上。9时许,有一辆摩托车开来,车上下来的二个人就用手连打陈某壬几下,其上去拦住。过后,其见到符某乙、符某丙、符某和另外三个青年仔也来到其家门前。符某乙同打陈某壬的那二个青年仔刚开车出去不远,陈某己就喊:"谁打架,是打陈某壬吗在哥武家都打人,回去,回去!"陈某己讲完,就跨上摩托车,这时,后面跟符某丙、符某来的三个青年仔中,就有一青年仔拾一砖头冲上来,其见后就急忙拦住,这名青年仔又飞身用脚踢陈某己,将陈某己连人带车踢倒。

证人陈某甲、邢某戊、邢某丁的辨认笔录。三份辨认笔录,均证实了2002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将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按顺序编号,分别让证人陈某甲、邢某戊、邢某丁辨认,三人均指出X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符某乙)就是持刀砍伤陈某某人。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被害人陈某甲陈某证实,6月20日上午8时许,其与邢某戊、陈某己、邢某丁、陈某壬、陈某6人开二辆摩托车去泰山七队找符某乙,问符某何打人。9时许,就见符某丙从村中开出一辆拖拉机,符某乙、符某坐在后车箱,他们就叫喊停车,但符某乙等人没停,反而加大油门开走,他们便开二辆摩托车追赶。追至泰山路口时,见符某乙拿一把长柄钩刀,符某拿一把短柄钩刀在车箱上。在追赶过程中,符某乙举着手中的刀大声喊"不用上来、上来,我用刀剁你!"当车开到上坡墟附近公路,邢某戊开车超过拖拉机,拖拉机突然停下。其因车速较快,刹车不及,车向拖拉机冲去,符某乙持刀跳下车,举刀向摩托车横砍过来,其躲闪不及,右脚小腿被砍中。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该笔录记载表明现场位于东郊镇上坡墟往文教镇X路陈某岳椰丝厂路口处。现场遗留有一辆手把、仪表、前灯被撞坏的100型摩托车,三处已干枯的血迹,一只右脚泡沫拖鞋,二块碎骨头。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已经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辨认,被告人符某乙无异议。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陈某甲右小腿的伤属于重伤,其伤残为七级。并说明被害人陈某甲患有精神分裂发病是被砍伤及手术所诱发的;陈某某伤与精神分裂症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仅仅是诱发因素的部分。精神状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本次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害人陈某甲本次患有精神分裂发病是被砍伤及手术所诱发。

(6)书证:文昌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符某乙的投案经过证明。该证明证实,被告人符某乙于2003年4月23日,到文城镇后与文昌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联系,然后到文昌市第一看守所投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于2002年6月20日被砍伤后,当日被家人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7月22日出院。前后共治疗三十二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略).86元。其回家疗伤期间,又三次往返海口市取药治疗花去药费人民币194元。以上事实,有法定监护人的陈某、医院的医疗费、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符某乙无异议,应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顺的个人身份情况,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陈某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人符某乙的个人身份情况以及系累犯的情况,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且经庭审核实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乙因琐事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符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符某乙的行为有防卫性质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符某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鉴于其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综合考虑以上二情节依法判处。由于被告人符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符某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之数额,除(略).86元有查明的医疗费用收据证实,应予支持外,超出部份未能举证,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即残疾赔偿金)过高,参照《关于200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按每年赔偿残疾补助费人民币5358元标准计赔20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七级残疾,只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只按50%赔偿,其需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雇人护理而支出的护理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期间被护理32天,参照上述规定的标准,按一人一天护理费用人民币14.67元计,其需赔偿护理费46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坐车去海口市的省人民医院买药而花费的交通费,因部分车费无相应买药的事实佐证,故只能根据其现有三次买药治疗的医药费收据予以认定,其往返三次,每次往返的交通费按人民币30元计,需赔偿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家人因护理其治病的误工损失费,因由其提出赔偿的主体不合格,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家人照顾其治病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符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人民币(略).86元、护理费人民币469.4元、交通费人民币90元、残疾补助费人民币(略)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人民币(略).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许波

代理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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