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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家园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

被告包头市家园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家园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家园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拍摄某影片《非诚勿扰》,同时,香港寰亚电影有限公司、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该片在大陆范围内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2009年4月25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上述影片的相关维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侵权者提起诉讼、进行和解、接受赔偿。2009年8月原告通过调查发某,被告未经授权,在被告网吧的局域网上非法复某并传播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电影。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已向公证机关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播放某视作品《非诚勿扰》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上述影片;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版权文件公证书,证明经各权利人确认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非诚勿扰》的著作权。

2、著作权授权书及附件,证明通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原告享有诉争影片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主张权利。

3、包头市X区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侵权事实成立。

4、公证费发某。

5、律师费发某及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关于律师费收取的说明。

4、X号证据证明保全证据费用及律师费的合理开支。

6、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同类案件中的赔付标准。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电影《非诚勿扰》于2008年12月5日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出品单位是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0月9日,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声某作为《非诚勿扰》的投资方仅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发某的署名权,同意放某其在该影片中享有的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该影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华谊兄弟”)或华谊兄弟指定的著作权人所有。2008年11月3日,寰亚电影有限公司确认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非诚勿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某权(此发某权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戏院公映权、电视播映权、音像制品发某权、网络播映权、多媒体制品发某权及其他发某权利),且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任何第三者签订发某合同。

2009年4月25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某、放某、以及以交互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该授权包括《非诚勿扰》这部影片,授权期为三年。授权性质为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被授权方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并有权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

2009年8月,原告经调查发某,包头市家园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操作该网吧电脑,通过该网吧设置的“网吧影院”可以直接观看电影《非诚勿扰》。此事实经内蒙古自治区X区公证处作出(2009)包青证民字第X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证实。原告为此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35.7元。

以上事实有版权文件公证书、著作权授权书及附件、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费发某、律师费发某及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关于律师费收取的说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影《非诚勿扰》由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是电影《非诚勿扰》的共同著作权人。根据该电影的其他著作权人的版权声某以及确认书,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非诚勿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某权,且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任何第三者签订发某合同。根据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以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方式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饭店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某、放某、以及以交互方式传播使用授权方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非诚勿扰》的权利。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属于有效授权,对于原告的该项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2009)包青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操作包头市家园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内电脑通过“网吧影院”可以观看《非诚勿扰》。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某、发某、表演、放某、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在网吧局域网上播放《非诚勿扰》,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播放《非诚勿扰》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上述影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本院结合涉案影片的上映档期、知名度和影响力、网吧的经营规模、本地经济环境以及网吧行业经营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按照公证费及律师费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家园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经营的网吧电脑中的电影作品《非诚勿扰》;

二、被告包头市家园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三、被告包头市家园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包头市家园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玉星

审判员胡鹏芳

审判员青格乐图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某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某权,即以印刷、复某、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某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某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某作品的原件或者复某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某权,即通过放某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某、电影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某、图像的类似工某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某权,即以摄某电影或者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某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某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某、发某、表演、放某、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某、发某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某、发某、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某者复某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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