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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诉申宾、崔某某、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宾,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成年。

被告曹某某,女,成年。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翼地址:新乡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诉被告申宾、崔某某、曹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2月4日向四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04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代理人茅某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驾驶豫G-x货车和乘车人曹某某沿107辅道向东行驶至毛某村口处,将骑自行车行驶的姬变利撞翻,造成姬变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申宾未及时停车,被告曹某某指示申宾驾车逃逸。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家属无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死者医疗费、误工费、悬赏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申宾、曹某某、崔某某已就保险责任之外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因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司法鉴定书一份;3、医疗费用票据四张;4、每日用药医疗费用明细一张;5、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死者姬变利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7、三七一医院病历一份四页;8、新乡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9、彭成证明一份、毛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苗元虎证明一份、赵全成证明一份;10、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申宾、崔某某、曹某某代理人辩称: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已与原告在保险责任之外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见,此次交通事故较为特殊,人员死亡是因被告申宾肇事后逃逸,未及时施救所致。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此起交通事故性质较为恶劣,保险公司不应为司机逃逸致人死亡负责。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无责任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7日,被告驾驶豫G-x货车和乘车人曹某某沿107辅道向东行驶至毛某村口处,将骑自行车行驶的姬变利撞翻,造成姬变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申宾未及时停车,被告曹某某指示申宾驾车逃逸。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家属无责任。且被告申宾所驾肇事车辆豫G-x货车于2009年2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997.02元;悬赏金x元;死者姬变利有女毛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子毛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父姬俊伍(X年X月X日出生。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申宾、崔某某、曹某某已就保险责任范围以外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原告表示不再对该三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因交通事故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被侵害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997.0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20年×4454元=x元;被抚养人毛某乙、毛某丙的生活费3044元×22年÷2人=x元;被扶养人姬俊伍生活费3044元×9年÷3人=9132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原告与被告申宾、崔某某、曹某某已在保险范围以外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已表示不再对该三被告主张权利。因被告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597.02元,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甲、毛某乙、毛某丙各项损失共计x.0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0元,邮寄费148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继舜

审判员:陈常军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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