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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马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的行政二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阳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布雷如,被上诉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明安、董向明,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宜阳县锦屏花园是宜阳县县委、县政府确定的2009年城中村改造项目之一,该项目位于宜阳县X路南北两侧,土地性质属于规划区内集体土地,前期拆迁行为由宜阳县X组织实施。2009年8月3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宜政土(2009)X号《关于县X路南北两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土地管理文件。2009年9月25日,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09年10月23日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宜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竞买申请,10月25日,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在宜阳县土地交易中心竟得编号2009——X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挂牌取得了该宗土地的用地资格。2009年11月17日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宜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锦屏花园项目拆迁许可证,同年11月28日宜阳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国基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2010年3月19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2010)X号、X号、X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8月10日,包括二原告在内的12名举报人委托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孟雷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起查处违法用地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查处第三人建设锦屏花园工程中的违法用地行为。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收到原告查处违法用地申请后。被告依照原告举报,对第三人建设锦屏花园工程用地情况进行了调查,认为举报人的举报与事实不符,第三人的锦屏花园工程用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遂于2010年9月1日做出《关于对宜阳县X镇X路马某乙等12人举报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情况说明》书面回复,并于2010年9月7日将回复邮寄送达给原告委托代理人。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1996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查处违法用地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履行立案审查,经审查如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告知举报人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查处第三人违法用地申请后,经调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书面告知了举报人。即被告已依照法定职责,并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举报进行了调查并书面回复,被告在庭审中也通过举证证明了其调查结果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原告马某乙、马某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且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查处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违法申请书的邮寄时间是2010年8月10日,被上诉人收到申请的时间是2010年8月12日,而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的调查询问笔录制作于2010年8月11日。且被上诉人的所有证据均是在一审时当庭提供,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02、103、12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3、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占用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商品房开发,属典型的未批先占违法行为。4、被上诉人不履行查处原审第三人未批先占、非法占地的法定职责,属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根据举报,立即派人对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依法询问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调查询问笔录是客观真实的。上诉人以请求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的邮寄时间为依据说被上诉人的调查询问是伪造的不能成立。在原审时,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全部证据材料。2、被上诉人提供的102、103、128、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合法。3、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为实施县政府旧城改造规划已经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其用地行为不属违法占地。4、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及时将调查情况函告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09年10月25日通过合法程序竞拍竞得宜阳县X路南侧、文化南路东侧,共计55.31亩的四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年11月8日取得宜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先后取得宜阳县X乡规划局颁发的地字第09-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10-X号《宜阳县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宜阳县X乡建设局颁发的为(2010)X号、(2010)X号、(2010)X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总之,我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各种报批手续完备,四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本行政区土地主管部门的被上诉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申请查处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占地的举报,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要求查处原审第三人涉嫌违法用地申请后,依法对“锦屏花园”小区建设工程用地情况进行了调查,认为上诉人的举报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条件,遂作出《关于对宜阳县X镇X路马某乙等人举报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占地情况说明》的书面回复,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宜阳县国土资源局已按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称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诉称的宜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洛阳国基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乙、马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丁

审判员王某丁朝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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