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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某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某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X号商务局院内。

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亿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区X路。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凯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某丙,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男,1966年7月X号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某丁,凯达公司经理,系孙某之友。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高XX、高一X、苏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同年6月25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等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x.82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等四人经济损失x.31元,被告人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何某以“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相符”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车主孙某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典、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靳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漯河市凯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荆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滑县X乡道班西30米路段,由于身体感冒服药打瞌睡,车辆失控驶向路北,撞上了路X路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高三X,造成高三X失血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何某驾车逃逸。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诉称: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何某交通肇事、且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抢某、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13元。并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高三X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抢某单据及家庭情况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对指控其肇事后逃逸称当时并不知道车辆撞倒人,其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对附带民事诉求表示愿意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退一步说被告人何某构成肇事后逃逸,但并非系被告人何某逃逸后致被害人高三X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2、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和偶犯及有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应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何某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无异议,但对第三责任商业险因被告人逃逸,属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已签章,我公司对第三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亿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车主孙某签有挂靠协议,与肇事车之间系挂靠的法律关系,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行利益和控制利益。肇事车辆控制和支配权实际掌握在挂靠个人手里,挂靠人车主享有车辆占有、使某、控制、管某、支配、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亿通公司无关。挂靠单位不属于经营性或隶属性挂靠,而是行业规范性管某所需的服务性行为,亿通公司不是实际车辆控制者,作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了挂靠协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凯达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责任险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孙某,并与亿通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其主要业务收入来源是通过凯达物流介绍、承揽的,实际利益归属者是车主孙某,我单位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辩称:作为实际车主,我愿意在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冷藏货车,沿省道10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滑县X乡道班西30米路段时,由于感冒服药打瞌睡,车辆失控撞上了同向骑自行车行走的滑县X村被害人高三X,肇事后被告人何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高三X经抢某无效于当日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三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1月27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一:被害人高三X被撞后,现某群众将其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抢某7706.82元;高三X婚生两子均已成年;其母苏XX,X年X月X日出生;高三X弟兄五人。

另查明二:豫x号重型厢式冷藏货车车前部为蓝色,车厢为白色,并喷涂有“凯达物流”字样,由孙某挂靠、登记在亿通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协作合同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该车由车主孙某雇佣被告人何某驾驶,孙某主要收入来源是通过凯达物流介绍、承揽的业务,实际利益归属者是车主孙某。该车由凯达公司控制使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被告人何某在凯达物流公司领取雇佣工资。凯达公司将豫x号重型厢式冷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对其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王某乙X、李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肇事车辆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滑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何某驾驶证及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家庭情况证明、被害人高三X的死亡证明、高三X被撞后在医院救治的医疗费单据、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挂靠协议、车主孙某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患有妨碍、影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在道路安全法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当时不知道车辆撞倒人而离开现某,不构成逃逸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辆在101省道公路上肇事时听到了肇事的响声,下车看到该车右侧倒车镜和车厢右前角处损坏,并在发现某车前方牌照亦翻卷、变形损坏的情况下,应当明确意识到仅车右侧与树木相撞不可能造成车前方牌照变形损坏,应明知车前方牌照处与物体发生了相撞而驾车逃离了现某。根据证人王某戊证实,在其明知肇事的思想压力下,被告人何某当驾驶至长垣北一饭店停车吃饭时又未能吃下饭的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肇事后驾车逃逸的客观事实。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何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高三X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进行了调解,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不再进行调解的态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意见,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被害人高三X死亡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家庭情况和被害人在滑县人民医院抢某过程中所支付的治疗、抢某为:7706.82元、死亡赔偿金x.81(5523.73元/年X20年+3682.21元/年X5年÷5人)元、丧葬费为x.5(x元/年÷2)元,以上共计应赔偿数额为x.13元。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人逃逸,属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第三责任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凯达物流公司提出太平洋保险公司第三责任险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凯达物流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责任险加黑突出标注的责任免除条款”和“神行车保投保单”,并出示了在投保人声明栏内凯达物流公司“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后签章的印章。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庭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凯达物流公司在庭审中亦未否定其投保人在声明栏内加盖的签章,因此该条款已产生效力,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而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凯达物流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外在第三责任商业险规定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凯达物流公司提出我单位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豫x号重型厢式冷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是由在该公司领取工资的驾车人被告人何某驾车肇事,该车由凯达公司实际控制、使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此次肇事由车主孙某通过凯达物流介绍、承揽的运输业务,孙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有实际的控制权,与凯达公司均从中受益,均负有对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的责任。凯达物流公司当庭辩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凯达物流公司及车主孙某应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亿通公司作为豫x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肇事车营运不享有支配、管某、控制、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该公司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的正常秩序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等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x.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漯河市凯达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赔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XX等四人经济损失x.31元,被告人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漯河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常永前

审判员王某乙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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