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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X乡X路北。

法定代表人梁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甲,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县石化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淇县财险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于2010年05月1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濮阳财险公司支付原告范县石化公司保险金x.84元的(2010)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濮阳财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事实不清,于2010年11月03日裁定发回范县人民法院重审,经该院审查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范县石化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投保车辆在淇县财险公司投保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交强险部分是否已赔偿完毕,应予查明;二、原审判决书认定的第三人刘全义的赔偿数额x.64元中,未明确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认定濮阳财险公司理赔的x.84元中,亦未明确计算方式和数额,应予纠正。本院于2011年02月2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某议庭,原告范县石化公司申请追加了淇县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1年04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振辉与被告濮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淇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石化公司诉称,2009年04月01日,原告与被告濮阳财险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某(主车和挂车),原告依照约定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于2009年06月27日,在山东省博兴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某死亡,范海兵、刘全义受伤和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承包经营某同,由实际经营某张某甲占对外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最终承担了赔偿费用,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咨询,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赔偿,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为此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阳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项目应有证据证明,原告应当保障保险人在处理具体赔偿事宜时参与的知情权,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与实际经营某张某甲占之间的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应由交强险承担责任份额,不足部分才由第三者保险承担,该车交强险是24.4万元,被保险车辆没有在濮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车的交强险先予赔偿;被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批转手续,第三者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淇县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事故已按人民法院判决依据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责任,追加淇县财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保险单两份;2、交费单两份;3、证明一份。证明保险合某成某并生效,原告履行了合某义务,并约定了保险险种和限额;

第二组:车辆承包经营某任书一份。证明该车实际经营某是张某甲占;

第三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四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造成某损失为x元;

第五组:1、鉴定费单据一份;2、看车费单据一份;3、施救费单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发生的费用;

第六组:1、(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履行调解书义务的收据一份。证明赵某家属起诉后,张某甲占赔偿了其家属25万元;

第七组:1、博兴县法院判决书一份;2、押金条一份。证明事故受害人范海兵已起诉,张某甲占赔偿x.2元;

第八组:1、医疗费票据两份;2、病例两份;3、鉴定意见书一份;4、交通费票据两页;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6、收到条一份;7、户口本复印件七页。证明赔偿刘全义的合某依据及数额;

第九组:1、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2、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范县石化公司已把赔偿款给了张某甲占;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把车卖给了范县石化公司;

第十组: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证明。证明刘全义是在车下烧伤的。

经质证,被告濮阳财险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从文本、笔迹和印章上看,应是最近补充的,并不是原始形成某,张某甲占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合某关系和经营某系。第三组证据合某性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时间是06月07日,出具该证明的时间是2009年08月05日;可以看出应当由事故认定书提交,从而可得出事故的真实性是什么不是原始的法律文书。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还应出具价格鉴定人员的资质及机构相关资质。对第五组证据施救费和看车费两张某甲据有异议,这两张某甲据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某,不予认可,证据多处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同一审质证意见,刘全义系肇事车辆乘车人,根据保险法规定,公司不承担第三者保险责任,只承担乘坐险责任。第六组证据调解书本身无异议,数额是由赵某祥与张某甲占之间调解的,被告濮阳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该调解书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无异议,但张某甲占与淇县安达运输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同时在该判决书中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该挂靠公司与范县石化公司事实存在矛盾,张某甲占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挂靠公司连带赔偿,不应有张某甲占一人承担。对第八组证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中的出租车费用票据有异议,出租费票据连号明显,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有些票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对赔偿协议书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明细有异议;住院病例中刘全义转院必要性、合某、合某性有异议。第九组证据中银行的单据应是微机打印的,而该进账单是手写的;转账支票应是有存根的,单凭进账单还无法证明该单据的证明目的,该进账单的内容与范县石化公司之间的承包合某存在矛盾,与本案反映的诉讼陈述的事实也存在矛盾,淇县安达运输公司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是2010年02月07日出具的,其反映的内容博兴县法院判决书存在矛盾,判决书的时间是2009年10月02日,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此可判断出该公司2009年03月份将车辆卖与张某甲占虚假。经被告淇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事故证明,刘全义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交强险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濮阳财险公司、淇县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合某庭评议,对下列证据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某,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06月27日,赵某驾驶豫x(豫x挂)号油罐车,沿山东省博兴县X路由东向西行至X号灯杆西14.7米处,遇前方交通信号灯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顺行的三轮车相撞,致罐内油品外溢,引发火灾,三轮车驶离现场。致赵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全义及驾驶电动车路过现场的范海兵被烧伤,两车损坏,造成某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全义被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2009年07月01日转入齐鲁石化医院集团中心医院,住院86天。花医疗费x.82元,交通费1978元,2009年12月30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博中司法鉴【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全义的损伤构成某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四处。(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09年10月22日判决淇县财险公司在豫x(豫x挂)号油罐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万元限额内赔偿范海兵各项损失x.16元;张某甲占赔偿范海兵各项损失x.20元;赔偿刘全义各项损失x.87元;(2009)范民初字第x民事调解书赔偿赵某亲属x元;被保险车辆豫x(豫x挂)号油罐车经博价鉴字[2009]C-X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损失价值x元,花鉴定费4300元,案件施救费6000元和看车费x元。

另查明:豫x号(豫x挂)油罐车的登记车主系淇县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03月份该车卖与张某甲占,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某甲占以全额融资购车的方式在原告处经营,该车属原告企业经营某产,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甲占已先对外进行赔偿。2009年04月01日,原告为豫x号(豫x号挂)油罐车在被告淇县财险公司、濮阳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24.4万元和55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5万元和9.12万元,豫x号油罐车车上人员(司、乘各1座)责任保险5万元和不计免赔额;保险期间自2009年04月02日0时起至2010年04月01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另查明,刘全义系农村户口,其母肖玉华(X年X月X日出生),共有子女两人;刘全义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刘欢,X年X月X日出生,长女刘亚君,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刘飞,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石化公司与被告淇县财险公司、濮阳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某关系合某成某,应为有效合某,原告范县石化公司的豫x号(豫x号挂)油罐车于2009年0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和其他合某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张某甲占对刘全义、赵某、范海兵的赔偿行为,名义上代表了诚信公司。诚信公司以张某甲占的实际赔偿为基础向被告主张某甲利,应予支持。对刘全义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理赔,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某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院认为,刘全义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三者”和“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交通事故的发生,致车辆罐内油品外溢,引发火灾,刘全义是在逃生时在车下烧伤。刘全义被烧伤时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综合某上事实,本院认为,刘全义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其遭受的损害,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对于刘全义应进行赔偿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对其合某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x.82元、误工费为x元/年(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林牧渔业计算标准)×365天×186天(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6946.21元、护理费为x元/年(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91天(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2人=67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91天=4550元、营某为10元×91天=91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按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58%=x.4元、被扶养人(其母)肖玉华的生活费3044元/年(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8年×58%÷2人=x.68元、被抚养人(长女)刘亚君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1年×58%÷2人=882.76元;被抚养人(次女)刘飞的生活费为3044元/年×3年×58%÷2人=264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交通费1978元。以上损失合某x.98元。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淇县财险公司在豫x(豫x挂)号油罐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4万元限额内赔偿范海兵(医疗费x元、误工费5142.90元、护理费2407.86元、残疾赔偿金x元、其母刘桂荣赡养费x元、其子范瑞林的抚养费x.40元、交通住宿费1506元)各项损失(略).16元。张某甲占赔偿范海兵(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1200元)各项损失x.2元;减去鉴定费1200元,实际合某损失为x.2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豫x(豫x挂)号油罐车车辆损失经山东省涉案物品博价鉴字【2009】C-X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为x元、案件施救费6000元,合某x元为其合某损失,看车费x元和鉴定费4300元按照合某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确认。(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张某甲占对受害人(死者)赵某亲属赵某祥、卓某、赵某闯、王某运赔偿x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该项损失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损失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x元限额内进行赔偿,合某有据。以上合某损失合某x.18元为被告的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豫x挂)号油罐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刘全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6946.21元、护理费6796.83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其母)肖玉华的生活费1885.4元,合某x.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豫x挂)号油罐车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刘全义医疗费x.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营某910元、被扶养人(其母)肖玉华的生活费x.28元、被抚养人(其长女)刘亚君的生活费882.76元、被抚养人(其次女)刘飞的生活费2648.28元、交通费1978元、范海兵医疗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豫x(豫x挂)号油罐车车辆损失x元,合某x.3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x(豫x挂)号油罐车车上人员(乘坐)责任保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受害人(死者)赵某亲属赵某祥、卓某、赵某闯、王某运各项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范县诚信石化有限公司负担26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负担2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60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某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甲鹏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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