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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

委托代理人程伟东,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濮阳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河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伟东,被告张某甲,被告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被告安邦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05月20日16时50分左右,在范县X区X路X路交叉口,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范县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车速过快,与周某驾驶的在范县X区X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某,估损价值为x元。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某甲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张某甲反悔,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豫x号轿车在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河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周某请求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某、拖车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被告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被告安邦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共支付x余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被告张某甲是被告张某乙的雇员。

被告财险濮阳公司辩称,原告已就赔偿问题与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背离协议起诉,是反悔行为,相关请求不应支持;财险濮阳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不超过x元,财产损失不超过2000元,死亡残疾费不超过x元;鉴某、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安邦河南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财险濮阳公司答辩意见,认为鉴某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应由被保险人在协议数额内向保险人主张某赔,应驳回原告起诉;即使赔偿,应在交强险承担责任后,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x元限额内承担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某、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周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某、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身某。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毁;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未赔偿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拖车施救费。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

4、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评估花费。

5、交通费。证明原告原告因治疗、处理交通事故、修理车辆花费的交通费数额。

6、拖车施救费票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拖车施救费。

7、停车费收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因损毁在停车场的停车费用。

本院对钟某、张某帅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财险濮阳公司对证据3提出,价格鉴某检材不明确,无法核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以及维修的合理性,也没有实际维修的发票佐证该损失的真实性;对证据5提出,交通费属于人身某害赔偿项目,原告按财产损失主张,于法无据;对证据5提出,施救费票据显示的是山东省的单位,与事故发生地点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使用;修理费发票不显示实际维修项目及相应的清单,不能证明实际维修车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应作为原告主张某利的证据,实际损失超过协议内容的,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被告安邦河南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财险濮阳公司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停车费不是正式票据,停车153天不符合事实,依据事故认定书是07月04日就应当放车,不应再有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某资格,鉴某结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数额过高,原告主张某车损不属实。被告财险濮阳公司对本院调查笔录认为,肇事车辆为张某乙、张某帅家庭共有财产,张某甲驾驶该车是在张某帅实际控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有过错,张某帅在交警队达成的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已部分履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争议应当以协议为纠纷起诉。被告安邦河南公司对本院调查笔录认为,交警队出具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财险濮阳公司、安邦河南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周某提交的第1、2、3、4、6份证据及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财险濮阳公司及安邦河南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周某提交的第4份证据,虽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但交通费亦属必要花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周某提交的第7份证据,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维修停放属实,本院酌定为153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05月20日16时50分,在范县X区X路X路交叉口,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范县X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车速过快,与在范县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周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和乘坐人房青云、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530元,为治疗伤情及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400元。2011年05月31日,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范价定损[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豫x号奇瑞牌轿车损失估损总值为x元,花费评估费5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并出具调解协议:“一、张某甲支付周某、钟某、房青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x.97元;二、张某甲支付豫x号轿车车损及评估费、施救费共计x元;三、豫x号轿车由张某甲负责维修。”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河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的雇员。钟某及被告张某甲均认为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协议无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参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且未委托张某帅处理事故,张某甲对张某帅支付医疗费及其他款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张某帅达成的协议,因钟某、张某帅均不予认可,且张某帅处理事故未经授权,故协议无效。原告周某请求的合法有据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财产损失费x元,鉴某500元,拖车施救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1530元;上述共计x元。被告张某甲作为被告张某乙的雇员,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邦河南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该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首先由被告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邦河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对被告张某帅垫付的费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原告周某车辆损坏,且均已提起诉讼,故各赔偿权利人应按损失额的比例在豫x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享赔偿款,超出部分,按照被告张某甲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险濮阳公司及安邦河南公司对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辩称,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财产损失费,拖车施救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鉴某5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原告周某负担52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某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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