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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某某与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藏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藏某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16时30分,郑某某驾驶电动车沿龙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藏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3200元。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6时30分,郑某某驾驶电动车沿龙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藏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藏某某受伤。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郑某某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醉酒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后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藏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藏某某被其用工单位郑某宏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往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未住院,该院为其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内容为:车祸性头痛,头晕半小时,头枕部下肿等伤情,处理意见,建议对症治疗,不适随诊。藏某某在该院支付门诊费485.60元。2010年2月4日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藏某某与藏某丽系同一人。

藏某某出具郑某市管城区十八里河刘西村卫生所出具的6张郑某市X村卫生所收费报销凭证,拟证明其在该卫生所治疗花费640元。藏某某出具健康宾馆出具的住宿便条5份,拟证明其受伤期间在外住宿花费情况。藏某某出具新郑某家兴饭庄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餐费便条1份,藏某某出具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为7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依法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醉酒驾驶,造成藏某某受伤,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郑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向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藏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485.60元为准;藏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藏某某就医支出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5.60元。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郑某市管城区十八里河刘西村卫生所出具的6张郑某市X村卫生所收费报销凭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藏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停车费、食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产生该项费用的客观必然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藏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藏某某负担2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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