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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某与胡某某、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从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银来,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61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1957年生。

委托代理人郑永,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开封市国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侯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胡某某因欠从某某工资款x元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支付1500元,尚欠9000元未付。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某、国顺公司、侯某某连带支付工资款9000元以及该款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还清该款时的利息。另查明,九鼎颂园X号楼、X号楼的项目经理为于东波。

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欠从某某工资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从某某要求胡某某偿还工资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从某某要求利息的请求,应从某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从某某要求国顺公司和侯某某连带偿还工资款9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从某某工资款9000元以及利息(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某承担。

从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混淆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一般经济合同的概念。本案是一个特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国顺公司是九鼎颂园的承包人,通过分包和转包方式将工程18、19和X号楼转包给侯某某,侯某某又将其中的18、X号楼转包给胡某某。因公司欠胡某某2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结清,致使胡某某无法兑付上诉人的劳务费。因此,一审将该纠纷认定为普通的债务纠纷和劳动合同纠纷不妥。2、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支付时间有误。2007年9月30日胡某某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利息应从某计算,一审判决自起诉之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国顺公司提供了中标通知书证明项目经理是于东波,法院未告知上诉人是否追加被告人、变更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的劳务费及利息。

国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从某某和国顺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胡某某不是公司职工,也不是九鼎颂园实际施工人,胡某某自己的行为应自己承担责任。

侯某某答辩称:1、胡某某与从某某的合同关系系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按劳务合同认定正确。2、侯某某没有与国顺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也不是国顺公司承建18、X号楼的项目经理。侯某某也没有将工程转包给胡某某。3、上诉人与侯某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侯某某从某授权胡某某对外签订合同或结算工程款,胡某某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有其个人承担。

胡某某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8月左右,胡某某与从某某协商要求从某某到九鼎颂园18、X号楼工地作材料员,胡某某每月支付从某某工资1500元。从某某自2006年8月起在工地负责材料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07年9月30日,胡某某因欠从某某工资款9000元向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从某某某和从某某之间的关系看,由从某某提供劳务技术,胡某某按其完成的工作量每月支付工资,双方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故胡某某和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胡某某所欠从某某工资应由其个人予以偿还。从某某与国顺公司、侯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从某某称“该纠纷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工资应由承包工程的国顺公司和侯某某连带偿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胡某某出具欠条未约定利息,一审对从某某请求的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从某某提出一审法院未告知其追加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因从某某与胡某某系劳务合同关系,与国顺公司以及项目经理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故一审未告知其是否追加项目经理于东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未侵害其诉讼权利。从某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陈文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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