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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王某某、新乡市平安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村。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23省道石武客专铁路桥西侧处时,与同向付某某停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38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属实,我是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公司派我开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只承担事故责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5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323省道石武客专铁路桥西侧处时,与同向付某某停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对此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新郑市价格认定中心受付某某委托,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豫x号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失值为60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付某某支付某估费300元,拆检费1500元。

付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

另查明,1、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2、王某某系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付某某提供停车费260元、交通费票据300元,用以证明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的停车费、交通费用。

付某某提供郑州市方圆装璜工程处工资表及收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月工资5770元,为处理此次事故误工6天,扣发工资1000元。但未提供实际减少工资表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依法应当以其雇员王某某的过错程度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付某某要求赔偿车损费、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付某某实际车损为6020元,评估费为300元,拆检费为1500元,停车费为260元。付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处理事故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其因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50元。付某某要求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130元。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付某某车损费6020元、评估费300元、拆检费1500元、停车费26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8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3元,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巧梅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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