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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3-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11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粮农,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汉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粮农,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德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湖北省浠水县人,建筑工人,家住(略),暂住海南省儋州市松涛水利管理局北院工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1月16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黄某某、张某甲以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1日和1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黄某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德印,被告人饶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某因两次找张一彬要工程款未果,遂怀恨在心,蓄意报复。2002年11月15日晚12时许,饶某其住处携带一把匕首,只身来到儋州市松涛水利管理局北院张一彬所住的工棚,见张一人在房内,饶某冲上去,拔出匕首朝张的正面上身等处猛刺,致张倒地死亡。饶某携带匕首逃离现场,后将匕首扔到松涛子弟学校厨房附近。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黄某某、张某甲以被告人饶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饶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8万元,其中,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赡养费、抚养费共(略)元,教育费2万元。

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饶某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欠工款且还打人,有过错;(2)被告人投案自首;(3)本案属间接故意杀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饶某某因向被害人张一彬讨工钱欠款未果,遂起报复之歹念。2002年11月15日晚12时许,饶某其住处携带一把匕首,只身来到儋州市松涛水利管理局北院张一彬所住的工棚,见张一人在房内,饶某冲上去,拔出匕首朝张的正面上身等处猛刺,致张倒地死亡。饶某携带匕首逃离现场,后将匕首扔到松涛子弟学校厨房附近。尔后,被告人饶某某到儋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其对持匕首行凶杀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证某。证人文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其睡觉时,听到隔壁的张一彬住处传来"哎哟、哎哟"的声音,其走进张的住房见到一个背对着她的男人同张一彬扭打在一起。证人谢某某证实,2002年11月15日晚12点多钟,其站在宿舍的二楼,听到前面的工地工棚传来"哟哟"的声音,不久见到有人从工棚里走出来。证人张某乙证实,被害人张一彬与被告人饶某某在案发的一个月前曾因钱的问题发生过冲突,案发当天的早上听被害人说被告人又来找他要钱。以上证言能与被告人的供述情况相印证。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1.法医的尸检报告书,证实了死者的额顶部、颈部、胸部、腰部、腹部共有十处单刃尖刀暴力作用所致的裂创,结论是死者张一彬系右颈部遭受单刃尖刀暴力作用所致颈内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法医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了经对送检被告人作案用的沾血尖刀、行凶时穿的沾血衣服、死者张一彬的血痕进行检验,得出的结论是极强力支持送检尖刀和衣服上的血迹为死者张一彬所留。以上鉴定报告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饶某某供述的作案手段相符。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凶器照片、死者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松涛水利管理局北院住宿区学校教育大楼的工地工棚内,中心现场系工地工棚张一彬宿舍内。以上证据经当庭分别宣读和出示后,被告人饶某某无异议。

(5)提取笔录、辨认凶器笔录。1.二份提取笔录,其一证明了被告人饶某某于2002年11月16日凌晨1时17分带公安人员作案现场附近提取了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其二证明了同日凌晨1时20分,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饶某某身上提取了作案时穿的衣服一件。2.辨认凶器笔录,证明了2003年7月8日,被告人饶某某从按编号顺序排列的5把刀中,指出编号为X号刀具(其作案时用的尖刀)系其行凶时所持。以上证据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

(6)被告人饶某某投案经过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饶某某于2002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到儋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值班室投案。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又查明,被害人张一彬与其妻子黄某某于1993年1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甲。被害人张一彬的母亲汪某某仍健在,现在家务农。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被害人张一彬的家庭情况证明及民政部门颁发的被害人张一彬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应予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黄某某、张某甲和被告人饶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饶某某的个人身份证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因经济纠纷,持刀行凶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饶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问题,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黄某某、张某甲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要求赔偿赡养费,因其案发时才五十三岁,尚有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被害人的孩子张某甲现年幼,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抚养费,应予支持,参照《关于200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抚养被害人的孩子张某甲至18周岁,需赔偿抚养费人民币(略)元,因张某甲的母亲尚健在,其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故被告人饶某某只承担赔偿一半抚养费的民事责任,即应赔偿人民币(略)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黄某某、张某甲丧葬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剥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陈伟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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