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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姚某、杨某、代某、敖某、李某、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及杨某,姚某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干部。

诉讼代某人周某远,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某人杜静来,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从业者。

诉讼代某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某人李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X组X号。系姚某之朋友。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5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投案,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某李某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绰号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从业者。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某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8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投案,次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某黄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某吕应坡,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包庇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5日到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投案,4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某张某己富,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2009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8月29日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又名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某、杨某、代某、敖某、李某、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杨某在本院受理前已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本院决定对其中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轩、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代某人周某远、杜静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诉讼代某人潘金豹、李某生,各被告人及其辩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应被告人王某乙邀请,到南阳市金莎x房间与被告人代某、王某乙等人娱乐,其间杨某应朋友叶某邀请,与王某乙到金莎x房间给叶某及被告人姚某、丁某等人倒酒后回到X房间。次日凌晨,王某乙等人结账离开时,杨某带着代某再次到X房间倒酒,叶某借故离开X房间返家。杨某与姚某在X房间言语失和,姚某、丁某一起殴打杨某,致使杨某右肋部、头某、右手腕部受伤。

代某看到杨某被打即离开X房间到金莎KTV门外,电话联系了王某乙及被告人敖某、李某,李某又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并让刘某丁某上斧头。敖某与刘某丙、刘某丁某人会合后一同乘车赶往南阳市X路金莎KTV,路上敖某让刘某丙纠集被告人刘某戊、余某到金莎KTV帮忙。后王某乙、刘某戊、敖某、刘某丙、刘某丁某后赶到了金莎。在金莎大门口,刘某丁某斧头某给了敖某,五人与代某一起进入一楼大厅,见到了正在电话联系叶某的杨某。在等候叶某到来期间,杨某发现敖某将身上携带的斧头某给刘某丁,即起身将斧头某刘某丁某中夺下交某敖某,并让敖某等人坐在沙发上等叶某到来。叶某及司机到金莎大厅后,杨某威胁叶某并让其通知姚某到金莎。其间被告人余某也赶到了金莎大厅。凌晨1时许,丁某驾驶车辆带着姚某到达金莎大厅,姚某与杨某发生争吵,站在一旁的敖某即持斧头某击姚某肋部、头某,致使姚某左某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当场倒地。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余某也上前与敖某一起对姚某、丁某拳打脚踢,并将丁某打倒在金莎大厅门外台阶上后逃跑。

倒在地上的丁某看到敖某等人离开后,从地上爬起返回大厅内,看了倒在地上的姚某后,到停放在金莎外卧龙路边的汽车上取出一把砍刀回到金莎一楼大厅内,用刀追砍站在姚某身旁的杨某至大门外,先后砍中杨某左某、左某等多个部位,致杨某倒地不起。而后丁某到大厅内扶起姚某,二人出大厅走到杨某倒地处时,丁某再次用砍刀砍杨某后驾车带姚某一起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杨某左某、左某损伤均构成重伤;项部、左某、右下肢、右肋损伤均构成轻伤;头某、右手腕部损伤属轻微伤,杨某构成伤残六级。姚某的伤情系轻伤。丁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丁某、姚某、杨某、代某、敖某、李某、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余某供述,证人张某己、谢某庚、曹某、叶某、黄某、仵某、钱某、贺某某、王某辛、龚某某、张某己、李某、周某、张某己、黄某、齐某、张某壬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敖某、李某、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余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敖某、李某、刘某丙、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戊在2008年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当庭认定被告人丁某、王某乙构成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判令丁某、姚某连带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略).03元。当庭提交某阳市骨科医院等医疗费票据22张,计x.60元;外购药品证明一份及外购药品发票10张,计x元;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34张,计x元。需2人护某的护某证明;南阳市交某票据计8480元;往返北京医院交某票据及冯鲁军证明,计x元;普通交某工具(火车票、汽车票、北京市出租车车票)3063元;户口本复印件五张;后续治疗费证明,需x元;鉴定费400元。

其诉讼代某人的意见是:1、姚某是丁某的雇主,本案的民事部分姚某与丁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害人在此案中无任何过错。3、诉讼请求依法应全额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请求判令代某、敖某、李某、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余某赔偿损失x元。当庭提交某某2010年4月16日至5月8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x.58元。

其诉讼代某人的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某的辩护某见是:1、起诉书以手段特别残忍,致人严重残疾的量刑加重情节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错误。2、丁某有自首情节。3、丁某有防卫情节,且属激愤型犯罪。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4、愿意赔偿,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辩称当晚自己喝酒喝醉了,什么事都记不起了。自己雇丁某是让其开车的,没有让其打人。

其辩护某的辩护某见是:1、姚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诱发原因在杨某。2、姚某虽然动手参与了殴打杨某,但没有直接导致其左某肋骨轻伤的后果。3、愿意就该损失进行赔偿。民事部分因刑事犯罪不适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代某辩称:1、打电话给敖某不是预谋打架的,而是让其来说和这事的,给李某打电话是为找敖某。2、自己没有参与打架,一直在拉架。事后主动到案,是自首。

其辩护某的辩护某见是:1、被告人代某构不成寻衅滋事罪。没有主观故意,没有指示殴打行为,没有参与打架,积极劝阻。2、代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敖某辩称:本案不是寻衅滋事,而是故意伤害。

其辩护某的辩护某见是:敖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伤害罪。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光打了个电话,没有参与具体殴打。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某的辩护某见是: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又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晚上,杨某应被告人王某乙邀请,到南阳市金莎x房间与被告人代某、王某乙等人娱乐,期间杨某应朋友叶某邀请,与王某乙一起到金莎x房间给叶某及被告人姚某、丁某等人倒酒后回到X房间。次日凌晨,杨某带着代某等人再次到X房间倒酒。期间叶某离开X房间返家。杨某与姚某在X房间言语失和,姚某、丁某一起殴打杨某,致使杨某右肋部、头某、右手腕部受伤。

被告人代某看到杨某被打即离开X房间到金莎KTV门外,电话联系了王某乙及被告人敖某、李某,李某又电话纠集了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并让刘某丁某上斧头。敖某与刘某丙、刘某丁某人汇合后一同乘车赶往金莎KTV,路上敖某让刘某丙再喊些人,刘某丙即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刘某戊、余某到金莎KTV帮忙。后王某乙及敖某、刘某丙、刘某丁某后赶到了金莎KTV门前广场,见到代某。在金莎大门口,刘某丁某斧头某给了敖某。代某领着敖某及王某乙等四人一起进入金莎,在金莎一楼大厅见到杨某。杨某电话联系叶某让其到金莎。在等候叶某到来期间,杨某发现敖某将身上携带的斧头某给刘某丁,即起身将斧头某刘某丁某中夺下交某敖某,并让敖某等人坐在沙发上。叶某及司机到金莎大厅后,杨某威胁叶某让其通知姚某到金莎。其间被告人刘某戊、余某也先后赶到了金莎一楼大厅。凌晨1时许,丁某驾驶车辆带着姚某到达金莎一楼大厅,姚某与杨某发生争吵,站在一旁的敖某即持斧头某击姚某肋部、头某,姚某场倒地,致左某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余某、王某乙也上前与敖某一起对姚某、丁某拳打脚踢,并将丁某打倒在金莎大厅门外台阶上后逃跑。

倒在地上的丁某看到敖某等人离开后,从地上爬起到停放在金莎门外马路上的汽车上取出一把砍刀回到金莎一楼大厅内,用刀追砍站在姚某身旁的杨某至大门外,先后砍中杨某左某、左某等多个部位,致杨某倒地不起。后丁某到大厅内扶起姚某,二人出大厅走到杨某倒地处时,丁某再次用砍刀砍杨某后驾车带姚某一起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杨某左某、左某损伤均构成重伤;项部、左某、右下肢、右肋损伤均构成轻伤;头某、右手腕部损伤属轻微伤;杨某的伤残构成伤残六级。姚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丁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伤后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等住院治疗73天,花医疗费x.60元;外购药品支付x元;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支付及门诊支付医疗费x元。其经济损失数额为:在南阳治疗的医疗费x.60元,在北京治疗的医疗费x元,外购药(票据9张)x元,交某酌定x元,鉴定费400元,护某5280元(2010年4月16日至6月28日在南阳住院73天,二人护某,每人每天30元,计4380元;2011年4月21日至5月20日在北京住院30天,一人护某,每人每天30元,计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060元;(住院103天,每天20元),以上共计x.6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2010年4月16日至5月8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票据x.58元。其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x.58元,护某1380元(2010年4月16日至5月8日住院23天,二人护某,每人每天30元,计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460元;(住院23天,每天20元),以上共计x.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丁某供述。2010年4月15日晚上,姚某、叶某、叶某的司机及张某己我们到金莎KTV三楼唱歌,后张某己又打电话让他的两个司机过来。11点多,一个穿白上衣的男子领一男的到房间倒酒后走了。后来穿白上衣男的又领两个男的到X房间。姚某和这个穿白上衣男子拍了一会儿话,后来二人对骂、撕打起来,姚某手摆一下,对我说“上”,我就上去用拳头某,把穿白上衣男子打在地上。之后我们走了。

4月16日凌晨1点多,叶某给姚某打电话,让到金莎把情况说说,道个歉。开始姚某不想去,之后叶某一直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姚某和我就一块开车到金莎。到了金莎大厅,见被我打的那男的在大厅东边坐着,叶某挨着他坐,旁边站着好几个人。被我打的那人和姚某互相用手指着对方吵。听见有人说“弄死他。”一个年轻男的怀揣个东西上姚某跟,拿斧头某姚某夯倒了。接着有几个人上来打我,把我一直打倒到大厅门口。我见他们走后,回车上拿刀。拿刀进大厅时,穿白上衣的那男子往外跑,我撵着他砍,在大门口我用刀把他的左某砍一刀,把他砍倒在台阶下面,这人说:“抓住他,抓住他。”我一听他说这话,然后我又砍一刀,他用左某挡时,把他的左某砍掉了。之后我返回大厅,把姚某扶起来,走出大门,这人又喊:“别让跑了,别让跑了。”我听他这样说又往他右腿上砍一刀。我把姚某扶上车,开上车跑了。

(2)被告人姚某供述。2010年4月15日晚上,叶某和他的司机到我家喝酒。叶某又给张某己联系,要去张某己办公室喝茶。后叶某和我一块去张某己的办公室,当时我已经喝晕了。我们在张某己公室喝了一会茶,之后再发生啥事我都不记得了,等我清醒时已经在医院做手术,怎么受的伤,咋到医院的都不记得了。

(3)被告人杨某供述。2010年4月15日晚上,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让到金莎玩。我准备去时,接到叶某的电话也让我到金莎去玩。我到金莎X房间时有王某乙、代某等人。我和王某乙拍了会话,我对王某乙三楼有个商行的朋友,过去打个照面。王某乙就和我一起到了X房间。房间内有叶某和另外三四个不认识的男子,叶某在场的人相互介绍,其中一个光头某子,说是叫姚某。我看房间内的人都不认识,就和王某乙一起离开回到X房间。我们又说了一会话准备走时,叶某到X房间,后叶某、我、代某一起又到X房间。到X房间一会就没再见叶某了。我以为叶某是下楼接人去了,就坐在沙发上等。这时听见姚某说:“说公安局X公安局哩,老子要干公安,比你们都排场,你牛X啥。”他说这话的时候就站在我面前,用手指着我。我对姚某:“你喝多了,不多说了。”说完我起身要走,这时姚某对身边的人说:“拿下!”姚某就和他一起的男子用玻璃瓶装啤酒打我,朝我头某猛砸,对我拳打脚踢,又用砸断的玻璃瓶朝我的右胳膊上扎。一个男子还用手机对着我照了个像,然后这群人就走了。

姚某等人离开X房间后,我到金莎一楼大厅里的沙发上坐下,给叶某打电话让他过来。等了二十分钟后叶某到我旁边,给我解释,我说啥也别说了,去医院。叶某说稍等两分钟。他就开始打电话,具体给谁打电话,说的啥我没听清。叶某到大厅之前没有人到大厅见我,我一直闭着眼,叶某到大厅后我才睁开眼,见到叶某在我旁边坐着,他的身旁人影晃动,具体是谁,有几个人我看不清。我在大厅的沙发上坐着等了一会儿,我听见叶某说“你为啥打正勇”听见有人接话说:“打他了,咋”我听声音是姚某的声音。我听叶某和这个人对话时我的眼睛一直闭着。突然间我听见有人打斗的声音,我睁开眼见眼前人影晃动,我大声喊:“叶某,别再打架了。”我想阻止打架,但是看不清楚,我见有人往大厅外跑,就到门外看,见有人影在门外晃,听见有打斗的声音,我还是大声喊:“别打了,别打了。”我喊后,见人都散开了,也听不见有打斗的声音,又从门口返回金莎一楼大厅,见一个光头某子趴在地上,我认出来这个人是姚某,我就喊服务员快打120救人,服务员说已经打了。我想扶他起来,正在我弯腰扶姚某时,有人从背后朝我砍了一刀,我就往外跑,那个人追着我砍,我跑下金莎大门口台阶时,摔倒在台阶下。砍我的人又到我面前,朝我脖子上砍,我用手挡,左某被砍掉了,他又继续砍,把我的左某从脚脖处砍断,接着他又朝我的左某、右腿上乱砍了三四刀。

(4)被告人代某供述。2010年4月15日晚,我和王某乙等人在金莎X房间唱歌,王某乙给杨某打电话约他来玩。杨某来后说有个行长也在三楼玩,上去倒个酒,他就和王某乙一块出去了。他俩出去十来分钟就回来了。我们准备回家时,杨某让我和马道友陪他再去三楼倒酒。我们进302后,杨某和行长互相做了介绍。后马道友回家了,行长也不见了,这时屋里只有我和杨某、姚某,另外还有两个年轻娃。姚某站起来向杨某身边走着说:“不就是分局局长吗,我啥人没见过,啥场合没经历过,当年我没有当上公安,要是当上了比有些人排场。”杨某对姚某:“说这话是啥意思”姚某:“没啥意思,咋”杨某喊我走,他正要起身走,姚某:“给我拿下!”一个稍胖的男子就扑向杨某,双手摁着杨某,姚某也拿一个啤酒瓶砸杨某的头某,啤酒瓶当时都砸烂了。我看到这个情况就跑到房间外喊保安,保安就进房间了。

保安进房间后,我下楼到金莎门外广场上给我外甥敖某打电话让他赶紧过来。然后我又给王某乙打电话让他也过来。打完电话后,我就到金莎门前广场上等。后敖某领三、四个男子到金莎。我就领着敖某及那三、四个男子进金莎,先到楼上找,没找到,后在一楼大厅见到杨某,杨某见我们来了问我带的人是谁,我说是我外甥,我说怕别人打我,所以喊些人防范。杨某说不要打架,都要安生点。后来杨某发现敖某所领的一个人身上藏有东西,就上前去夺,敖某过去从那男子身上拿出一个带把的东西顺势揣自己怀里。杨某对敖某说别惹事把东西给扔出去,敖某说不会惹事,一会就把东西扔出去。就在杨某起身去夺那个男子身上的东西时,王某乙已经进来了。然后杨某给行长打电话让过来,行长过来后给杨某道歉,杨某又让行长把姚某喊来,行长就打电话,过了一会杨某对行长说:“你再给姚某打电话问他十分钟之内能不能过来,如果过不来我就走了。”行长就又给姚某打电话。过有10多分钟,姚某领着一个男子到大厅。这个男子就是先前在房间扑在杨某身上的那个稍胖男子。到大厅后姚某走到杨某跟前,两人就相互指着吵。敖某从怀里拿出那个带把的东西到姚某身后朝姚某的头某打,姚某就倒地了。姚某领的那个男子上前打敖某,敖某和他领着的那三、四个男子就又打这个男子,这个男子被敖某他们打倒在门口附近的地上。我抱着敖某不让他打,杨某和王某乙也去捞敖某所领的那三、四个男子不让打人。然后敖某带着那三、四个男子就走了。

(5)被告人敖某供述。2010年4月16日凌晨,我舅代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金莎被姚某打了,让我赶快过去。我就给李某打电话,李某说他在石桥,我又给刘某丙打电话说去接他。我接上刘某丙和刘某丁某金莎去路上,我让刘某丙再找两个人,刘某丙就又打了两个电话,他在电话中也让对方赶到金莎。

我们到金莎门前的广场时,刘某戊已经在那里了。在下车时我看见刘某丁某里露出一个东西,我就让他把东西交某我。我把斧头某过来后塞在我怀里。代某看见我了就过来,然后他就领着我、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进金莎,先到二楼找,没有见人,后在一楼大厅见到杨某。我见杨某眉心处有个小伤口并沾有血迹,左某腕被纱布缠着也带有血迹。代某过去问杨某:“人呢这事咋说哩”,杨某没有理他。杨某出电话打电话说“你过来,把事情说清楚”。然后杨某对我们说“你们都坐下,这不是打架的事。”坐了一会,杨某又打电话说“你是不是快到了”,我以为是打代某他们的人过来了,就喊刘某丁某来把斧头某到刘某丁某里,示意他们出去瞅瞅。杨某看见我往刘某丁某里塞东西,就拉住刘某丁,把斧子从刘某丁某里拿过来,对其他人说“你们都别动,都给我坐这。”杨某把斧子塞到我怀里说“你保管住,不准打架。”就在杨某说话期间,余某也来到了大厅。一会有两个男子到大厅,其中一个30多岁的男子坐在杨某右侧,杨某就和这个30多岁的男子说话,我听杨某喊这个男子为叶某长,叶某长一直道歉,又给姚某打电话让过来,等10多分钟姚某仍然没有来。杨某说:“我只等你十分钟,十分钟后他要不过来,我就走了,剩下来的事你自己想吧”。叶某长就又打了两次电话催姚某过来。过了十多分钟,姚某带着司机进了大厅。姚某进来后就到杨某面前,两人相互指着吵,我见姚某很嚣张,态度也很蛮横,还有之前姚某来大厅时在门口还打着电话,怀疑他喊有帮手,怕一会打起来吃亏就决定先下手。我从怀中拿出斧头,站在姚某身后,姚某的司机看到了,就过来抱着姚某往后拉,我带的四个人见我拿出斧头某道要打架就都站起来了向姚某靠近。我拿着斧头某到姚某身后朝姚某腰部砍了一斧,接着又朝姚某的头某砍了一下,姚某当场就倒在地上了。姚某的司机过来想夺我手中的斧头,我领来的那四个男子都一拥而上,有的打姚某,有的打姚某的司机。代某捞我,推着我向金莎门外走,我到金莎门口见姚某的司机在转门外趴着,我就用斧头某朝姚某的司机腿上打了两下,然后我们一起坐轿的离开了金莎。

(6)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0年4月15日晚,我和马道友等人到金莎唱歌,我先打电话叫代某去,后我又打电话邀请杨某。杨某后说他楼上有几个朋友,我就和杨某一起到X房间倒酒。我们到了酒回到X房间准备结束时,杨某住代某和马道友说再上去打个招呼,他们就一块上楼了。马道友的妻子又上楼把马叫下来,我们一起回家。路上,代某给我打电话说杨某在302挨打了,让我快回到金莎。我回到在金莎,在金莎门前广场见到代,我说上去劝劝,代某等一会。过有十来分钟,来三个男的,这三个男的到后,代某领着他们往金莎大厅去,我跟着进去,我们先上到二楼找,后又到一楼大厅,见杨某在沙发上坐着,我问他咋了,他没有正面回答,光说叫行长来。中间又来两个年轻娃。杨某可能看见一个年轻娃手里拿着工具,他还指着那娃说:“不准拿东西,不准打架,咱光问问是为啥打我。”杨某还将刘某丁某中的斧子要过来交某敖某保管。过了一会,行长领着他的司机来了。杨某让行长叫姚某过来。姚某和司机过来后,和杨某手比划着说话,代某来的五个人突然围上去打姚某他的司机,我也上去打了姚某司机几下,踢了几脚。打人的几个年轻娃就跑了。我进大厅喊杨某走,杨某在扶倒地的姚某,并喊“别打人,快打120”,我拉他走,杨某说:“我不能走,得救人,打120。”我又拉他几次,他就是不走。然后我就走了。

(7)被告人刘某丙供述。2010年4月15日晚11点多,刘某丁某到敖某的电话后对我说代某在金莎被打了,敖某让到金莎去看看。敖某过来接上我们去金莎,在路上,敖某让我再找俩人,我就联系了刘某戊、余某。到金莎后,代某着我们上二楼,服务员说已经没有人了,我们就下楼,在一楼大厅见到杨某,杨某我们说都坐那,我们就坐下了,当时还有一个40多岁的胖男的。杨某让我们坐下后说:“你们都坐下,今晚不是打架的事。”杨某一直在给一个人打电话,对方好像是个行长。杨某还将刘某丁某里的斧头某过去交某敖某保管。后刘某戊、余某也来了。行长和他的司机来后,杨某说“兄弟们看我挨打,都来了”。行长赔礼道歉,杨某还让行长叫姚某过来,行长打个电话后说姚某睡了,喝醉了,明天再说。杨某行长说“给你10分钟时间,姚某不来了我就走,在这10分钟内能保证你的安全,我走了,就不能保证你的安全”。杨某起来要走,行长拦住杨某下,行长又给姚某联系。过了十几分钟,姚某和他的司机来了,姚某杨某,用手指着杨,杨某不让用手指他,姚某用手指杨,我上前说“说住不让你指,你还用手指”,姚某“咋,咋。”这时,敖某就拿斧子上去砍姚某,姚某到地了,接着刘某戊、刘某丁某我就上去打姚某他的司机。

(8)被告人刘某丁某述。2010年4月15日晚,李某打电话让我带上斧头某刘某丙一起到金莎,在途中,敖某让刘某丙再喊俩人,刘某丙就给刘某戊、余某打电话叫去金莎。在金莎杨某将我带的斧头某过去交某敖某保管,并说:“咱不拿东西,谁也不准使东西”。姚某到后因为争吵中用手指,我们几个人打了姚某和他的司机。

(9)被告人刘某戊供述。2010年4月15日晚上,刘某丙电话让到金莎,到金莎后见到代某、杨某、刘某丙、敖某、刘某丁某人,杨某让叶某叫姚某过来,姚某到后因为争吵中用手指,我们几人人打了姚某和他的司机。

(10)被告人余某供述。2010年4月15日晚,刘某丙电话让我到金莎帮忙,到金莎见到刘某丙、敖某、刘某丁、刘某戊及两三个不认识的男子。杨某让叶某打电话叫姚某来,姚某到后因为争吵中用手指,我们几人人打了姚某、丁某。

(1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0年4月16日凌晨,代某给我电话,说杨某在金莎挨打了,问我在哪,我说在石桥,代某那算了,并说他给敖某说过了。我就给刘某丁某电话,是刘某丙接的,我给刘某丙说杨某在金莎挨打了,让他和刘某丁某块去看看。接着我给敖某联系说跟刘某丙、刘某丁某某了,敖某说行,他再给刘某丙们联系。然后我又给刘某丁某电话,让刘某丁某我床下的斧头某上去金莎。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己、谢某庚、曹某证言。2010年4月15日晚上,在金莎X房间杨某和姚某因语言不和,姚某和他的司机丁某殴打了杨某。

(2)证人叶某证言。2010年4月15日晚,我和姚某、张某己、黄某、姚某的司机到金莎X房间玩,我和杨某联系让他过来玩。杨某后来领着一个男子到302倒酒。他到房间后,我先把杨某介绍给我的朋友,然后介绍姚某。杨某说“姚某们,以前我们都认识”。之后杨某就下楼了。又过了一会杨某又领了两个男子来倒酒,我和他们碰杯酒后假装接电话就出了X房间,然后黄某就送我回家。还没有到家就接到杨某的电话让我到金莎,杨某说他挨打了,让我过去。我又和黄某一块到金莎。到金莎后见杨某在金莎一楼大厅沙发上坐着,眉心处有个小伤口并沾有血迹,右手腕处缠有纱布。在他对面还有五、六个男子也坐在沙发上,一个40多岁的男子是和杨某一起到X房间倒酒的人,另外几个都是20多岁,其中的一个人胸口外衣处向外露着一个棍状的东西。我问杨某是怎么回事,杨某说挨打了,让我把姚某喊来。我说都喝多了,有什么事了等明天再说。杨某说:“听说我挨打了,兄弟们都过来了,都不愿意,你必须把姚某喊来!”我就给杨某说好话道歉,又给姚某打电话,姚某的司机接电话说姚某喝晕了,我把情况告诉杨某,杨某有点生气,说:“我等10分钟,10分钟之内姚某不来我就走了,我在这能保证你的安全,我要是走了你在这里发生什么事我就管不着了。”我就又给姚某打电话。过有10多分钟姚某就和他的司机一块来到大厅,姚某走到杨某跟前,说话时用手指着对方,杨某用手指着姚某说:“你别用手指我!”这时那个先前身上带着棍状东西的男子跑到姚某跟前拿着棍状的东西连打了两下,另外的几个男子也一拥而上,有的打姚某,有的打姚某的司机。姚某被那个拿棍状东西的男子打后就趴在地上了。

(3)证人黄某证言。2010年4月15日晚,叶某打电话叫杨某到金莎x房间玩,叶某我们先离去。后来杨某打电话说他被打了,叫叶某到金莎。我们在金莎见到杨某和五六个人,杨某让叶某喊姚某到金莎来,姚某到金莎后与杨某争执时,敖某等人上去打了姚某和丁某。

(4)证人李某、周某、张某己(案发当晚在金莎X房间内的服务人员)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金莎X房间不知因为什么原因客人之间发生打架。几乎没有头某的那人把手中的酒杯很用力地放到桌子上,紧接着他的跟班跑过来把两次进来的人按倒在沙发上。

(5)证人张某己(案发当晚在金莎X房间门口的服务人员)证言。在X房间服务的李某等人从302跑出来说里边打架了,我进去,见头某短的人和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在打穿白衬衣的人,短头某的人打着还说“整他”,那年轻人就用拳头某穿白衬衣的人,我出去喊人后来见那年轻人骑在穿白衬衣的人身上用拳头某,短头某的人也在用脚踢,后来我们把他们拉开了。

(6)证人钱某证言。张某己跑过来对我说X房间内有人在厮打,我就喊上保安去,见有两个男的在打另外一个男的,我们就把他们拉开了。

(7)证人仵某证言。2010年4月16日凌晨,我听说三楼有人打架,就到三楼,经询问得知是X房间客人之间发生打架。我到X房间时,里面只有一个客人,当时他额头某手腕上有外伤,我把他扶到一楼大厅沙发上坐下,又给他包扎了伤口。随后这人就坐在沙发上打电话,过来十几分钟,有六七个年轻人来到金莎的大厅里和有伤的人坐在沙发上说话,其中一个年轻人衣服里有一把斧子。又过了一会,又有两个人来找受伤的人,他们一起在一楼大厅沙发上说话,我听到有伤的人对后来的这个人说“这件事你得给我个说法,否则我走之后就保证不了你的安全。后来的人就打电话,有伤的人问他给谁打电话,那人说给“四”打的电话,一会他就过来给你道歉。过了十几分钟,又来了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和有伤的人说话,后来我知道叫姚某。姚某有伤的人说几句话后就显得比较狂躁,这时,最先到金莎的那几个人中的一个人拿一把斧头某姚某上砍了一下,姚某下子就倒地了。拿斧头某人就跑了。有伤的人给我们服务员说让打120,这时,和姚某块来的那年轻人从外面拎了一把砍刀到金莎大厅,用砍刀砍有伤的人,把一条胳膊从小手臂处砍掉了。后我报警了。

(8)证人黄某、齐某、张某己、晋某某、王某乙、王某辛、贺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晚,在金莎大厅看到姚某、丁某被殴打,杨某让打120,后看到杨某被丁某砍伤的事实。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某左某、左某损伤均构成重伤;颈部、左某、右下肢、右肋损伤均构成轻伤;头某、右腕部损伤属轻微伤。

(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姚某的伤情系轻伤。

(3)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丁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4)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现场勘查提取的血迹分别为杨某和姚某所留。

(5)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某损伤构成六级伤残。

5、物证。

(1)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10年5月5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刘某丙处扣押斧子一把。该斧子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敖某辨认出是其作案时所用凶器。

(2)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扣押物品清单。2010年4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侦查人员在段永豪处扣押砍刀一把。该砍刀经当庭辨认,丁某辨认出是其作案时所用凶器。

6、视听资料的说明。

(1)2010年4月16日金莎一楼大厅发生打架时的视频录像。

(2)丁某在金莎X房间手机拍摄的照片。

7、书证。

(1)被告人丁某、姚某、谢某癸、杨某、代某、敖某、李某、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余某等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一组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敖某、李某、刘某丙、余某等人的前科犯罪情况及被告人丁某、刘某戊原判缓刑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王某乙、代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8、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杨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品证明一份及外购药品发票、需2人护某的护某证明、交某票据。姚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代某、敖某、李某、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余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姚某、敖某、李某、刘某丙、余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丁某、刘某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王某乙作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作案后虽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

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某的辩护某见,经查,被告人丁某被打后,用砍刀将被害人杨某左某、左某砍成离断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致人严重残疾,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丁某自首的情节经查成立。本案的发生有相对独立的事实情节,丁某在实施伤害行为时,对方的行为已终结,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本案先由姚某、丁某殴打杨某,而后敖某等人又殴打姚、丁,后丁某又砍杨某,均有过错。故称对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姚某的辩护某的辩护某见,经查,姚某因与杨某语言不和,即指使丁某殴打杨某,并导致杨某左某肋骨轻伤的后果,应当对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因二人是雇佣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某的辩护某由,经查,代某在看到杨某被打后,即打电话给李某、敖某,让其赶到现场。后又打电话让王某乙返回。当敖某带人赶到现场后,先上楼寻找,而后一直在现场。系本案的组织者。作案后虽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敖某及其辩护某的辩护某由,经查,被告人敖某等人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其辩解、辩护某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解理由,经查,虽然其没有到现场直接参与具体的殴打行为,但刘某丙、刘某丁某其安排叫去金莎的,并指使刘某丁某作案工具,对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某的辩护某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其也参与殴打,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分别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姚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请求的医疗费、交某、鉴定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继续治疗费可另行起诉。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丁某与姚某系雇佣关系,二人应对杨某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请求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原判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四、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丁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八、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九、被告人刘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十一、被告人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60元;姚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被告人代某、敖某、李某、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x.58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刘某丙国

代某审判员刘某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伟

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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