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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元修,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陆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发动机号x)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2009年11月20日8时30分,陆某驾驶豫x货车沿信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闵岗村X路段处时,与熊广宽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突然调头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广宽受伤,乘车人吕为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陆某、熊广宽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吕为云无责任。2009年12月2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陆某某与熊广宽及吕为云之夫熊明宽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熊广宽、熊明宽各项损失共计x元。陆某某赔偿后要求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遭到拒赔。故请求判令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金x元,合计x元。

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陆某某的车辆出险时并没有通知郑州人寿财险公司,也没有报案,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没有经过保险人同意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时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汪再胜为其豫x货车在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新郑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14日,汪再胜与陆某某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被保险人名称由汪再胜变更为陆某某,车主由汪再胜变更为陆某某,车牌号码由豫x变更为x(发动机号码)。2009年10月20日,陆某某为豫x(原豫x)货车办理了行驶证。

2009年11月20日8时30分,陆某某之子陆某驾驶豫x货车沿信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闵岗村X路段处时,与熊广宽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广宽受伤,摩托车乘车人吕为云死亡。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陆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熊广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吕为云无责任。

吕为云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死亡,支付医疗费4565.80元。熊广宽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897.26元。2009年12月2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肇事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豫x号重型自卸车车主陆某兵(即陆某某)一次性赔偿伤者熊广宽医疗费等其它费用共计8000元。2、豫x号重型自卸车车主陆某兵(即陆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吕为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协议签订当日,陆某某向对方受害人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豫x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陆某某与郑州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因此,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陆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核,熊广宽的医疗费38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266.98元、护理费266.98元、交通费100元;吕为云的医疗费4565.80元、误工费76.28元、护理费76.28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5.3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根据上述规定,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8568.06元,以上合计x.06元。鉴于陆某某已经赔偿受害人,故郑州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向陆某某支付x.0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x.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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