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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索某某、索某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置地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索某某、索某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娅,被告索某某、索某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索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x+9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进入道路右转弯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索某某是肇事车辆豫x号货车的司机,索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出险时尚在承保期间。现原告身受重伤,已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家人负债累累,无力支付巨大的继续治疗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项暂估为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索某某、索某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有部分不合理因素,应依法予以减少。事故发生后,索某某已垫付2959.08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或返还。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风险责任已转嫁,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如有需要被告直接支付部分,可在索某某交纳的款项中予以支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时,按交强险赔偿。超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已向原告赔付,不应再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索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1省道x+9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进入道路右转弯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索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驾驶非机动车辆,未按照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1、皮肤逆行脱套;2、内某、跟骨、跖骨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18日出院,住院52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4-6个月;2、隔2日换药;3、X线片自己保存;4、骨折愈合去除内某定;5、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x.23元,支出医药费、出院后复查费14.4元、70元。住院期间,原告称由其侄女包晓娟护某,包晓娟系漯河市X镇居民。原告的伤情,经本人申某,本院依法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外伤导致左小腿至足跟皮肤逆行脱套,左足内某、跟骨、跖骨骨折,并给予皮瓣移植及骨折内某定术,及目前踝关节功能大部分受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0.10.i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张某内某定取出费用,舞阳县中心医院出具参考意见:根据临床常规及本地区医疗消费水平,“内某、跟骨、跖骨骨折”三处内某定和的取出费用约4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20元。原告张某所有的亚军牌电动车,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评估结论,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70元。支出评估费130元。原告称另支出有交通费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数额为:1、医疗费x.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营某1800元;4、误工费7571.37元;5、护某8816.2元;6、残疾赔偿金x.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570元;11、评估费130元。共计x.6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某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索某某、索某某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对索某某和索某某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误工费用,称其在居住所在地的舞阳县舞莲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提供单位营某执照、误工证明、受伤前6个月工资表,要求按照平均每月1153元计算误工费。被告索某某已向原告方垫付医疗费2959.08元,其中367.68元未包含在原告主张某医疗费中,该367.68元另出具有医疗费票据,对该费用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在保险限额中一并赔偿。对原告方的主张,被告索某某、索某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每天按20元计算,营某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护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可酌定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医疗费部分,有些费用产生在治疗期间外,无证据的关联性,部分用药不属医保用药范围,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参考意见中4000元过高,误工费无法证明与相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法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在该工作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护某无法出具证明护某人员是包晓娟,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有异议不合理的部分,本院要求其在七日内某出书面鉴定申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某出书面鉴定申某。

另查明:被告索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该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索某某,登记车主系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张某支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某医疗费x.63元,经本院审核,其中的14.4元,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西药费,其中的70元,系原告出院后支出的复查费,其中的4000元,系原告今后必须发生的取出内某定费用,并有有关医疗部门出具参考意见,均系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有异议,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某出鉴定申某,本院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索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67.68元,有相关票据,保险公司无异议,亦应在医疗费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为1560元;原告主张某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570元,评估费130元,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营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情况,应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的期间计算营某,为(52天+60天)×10元=1120元;误工费,原告出具有工作单位的营某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但原告计算误工时间有误,应为1153元/月÷30天×196天=7532.93元;护某,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某人员是其侄女包晓娟,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应按护某标准,时间以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个月,一人护某为宜,为(52天+60天)×30元=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十项费用共计x.47元。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本案的事故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20%,被告索某某承担80%为宜。鉴于实际车主索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某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某接向原告赔偿,其中交强险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39元,财产损失570元,交强险共计向原告赔偿x.39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去除免赔率15%后予以赔偿,为(x.31元-x元)×70%×(1-15%)=x.16元。被告索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的80%及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和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0%部分,为(1000元+130元)×80%+5615.85元+5348.43元=x.28元。被告索某某、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费用x元,被告索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2959.08元,应在原告张某应得赔偿款中冲抵。原告主张某其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已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某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x.3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x元,在此赔偿款中冲抵)。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某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16元。

三、被告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某原告张某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28元(被告索某某已垫付的2959.08元在此赔偿款中冲抵)。

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87元,被告索某某负担2013元。财产保全申某费300元,由被告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杨蕾

审判员宋海燕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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