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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陈元林,被告王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担保金额x元,利率为8.85‰,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二被告承诺借款李红傧不归还贷款时,愿意逐月从工资中

扣除贷款本息,但二被告未履行承诺,遂多次催要未支付该笔贷款本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x元及截止2011年7月27日的利息8407元。

被告王某乙、马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借款人李红傧借款时未向自己说明其用途是搞种植,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书我们签名时都是空白,因为李红傧是公务员,从事种植业,是营利性活动,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我们私自以工资作担保,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被告马某另外辩称原告放贷时没有严格按程某操作,如担保承诺书显示我所在的单位是太尉镇政府,但当时我已调到县信访局工作,借款担保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上我签了名,但指印不是我的大拇指印,我的家庭收入也没有x元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时为舞阳县X镇人民政府公务员的李红傧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x元,月息8.85‰,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3日至2011年2月3日,被告王某乙、马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两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二被告又在原告方出具的小额借款担保书上签了名,约定借款李红傧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又在小额贷款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上签名。李红傧于借款当日偿还了至2010年3月31日的利息784.70元,其后未再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2010年8月2日,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借款担保书、小额贷款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及李红傧与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佐证。

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二被告为李红傧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李红傧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原告向作为保证人的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红傧该笔借款约定用途虽为种植,但李红傧的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称借款人李红傧借款用途违反《公务员法》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称自己的私自担保行为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担保应属无效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某操作程某不严格的问题,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担保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李红傧在原告舞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的借款x元及利息(利

息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利率为8.85‰)。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王某乙、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郜飞

审判员马某飞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许成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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