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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诉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湘潭xx有限公及樊xx金融借款合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x路x号。

负责人陈xx,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xx,董事长。

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x路xx。

法定代表人樊xx,董事长。

被告樊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X区xx路xx巷x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以下简称“xx河西支行”)诉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及被告樊xx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旭辉、人民陪审员虢建刚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凤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波、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河西支行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略)号《人民币某金借款合某》,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一次。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某》,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某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樊xx与原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某》,对(略)号《人民币某金借款合某》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为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签订的合某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某担保。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河中小抵(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为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签订的合某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某担保。现因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目前存在可能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的情形,且至本案开庭之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根据《人民币某金借款合某》第9条“违某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某,并要求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承担违某责任,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维持良好的金融秩序,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之间的编号为(略)号的《人民币某金借款合某》;2、判令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00万元,利息(略).27元(暂计算至2011年5月6日,具体利息金额请求法院确认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4、确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x元;5、判令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被告樊xx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判令原告有权对编号为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编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的厂房以折价的形式优先受偿或者对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600万元及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樊xx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全部属实,但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之所以不能按照合某约定支付利息是因为在改制过程中,职工对改制政策不满意,屡屡干扰、阻挠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公司非正常性停某,目前根本无法正常营业,导致公司没有营业收入,进而无法支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是在起诉前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一直在支付利息,起诉后就没有支付了;长沙xx有限公司并没有完全停某停某,现在还在经营业务,目前停某是因为职工不满改制政策,导致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这是非正常原因导致的,这与合某约定的真实意图是不一致的,故长沙xx有限公司并未违某合某约定;本案并不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在本案起诉之前长沙xx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重大法律纠纷的,重大纠纷就是目前的本案,故原告请求解除合某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关于律师费,借款合某虽然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但律师费的承担必须是确定的义务,本案原告产生的诉讼费还未发生,具体数字尚未明确,请求法院驳回要求长沙xx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及被告樊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xx河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件。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略)号的《人民币某金借款合某》。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订立金额为3600万元借款合某,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合某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已经到期),利率为浮动利率,如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出现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

4、贷款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已与2009年8月10日按照合某约定向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履行了提供3600万元贷款的义务。

5、原告贷款查询单。证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截至2010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贷款的本金数额。

6、中小流自保(略)号《自然人保证合某》。证明被告樊xx应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7、中小流保(略)号《最高额保证合某》。证明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8、(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及他项证书。证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其自有厂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800万元的抵某担保,并办理了抵某登记,本抵某合某有效。

9、建河中小抵(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及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其编号为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为6100万元的抵某担保。本案抵某已经办理抵某他项权登记,本抵某合某有效。

10、委托代理协某。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与湖南万和联合某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某,原告须按照实际回收贷款金额的1%支付律师费。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及被告樊xx对原告xx河西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9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0,没有收到委托代理协某,不能确定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对其合某有异议,其次该协某属于风险代理,是合某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律师费应当在法律或行业明确规定的标准内计算。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xx河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9的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某律的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情况,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于证据1-9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0关于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协某属于风险代理合某,尚未实际发生,数额还无法确定,故对于证据11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6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以其自有的编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厂房为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签订的合某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800万元抵某担保,并办理了抵某他项权登记,编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略)号。

2009年8月10日,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小流保(略)号《最高额保证合某》,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某项下本金不超过人民币6100万元的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某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某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主合某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起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起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某第六条第二项对保证责任作了特别约定:“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某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某、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某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湘潭xx有限公司)在本合某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某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通过了提供上述保证的决议。

2009年8月10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略)号《人民币某金借款合某》,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用途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遇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50%的上浮幅度进行相应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如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借款合某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某第九条对违某责任及发生危及原告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进行了详细规定: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违某的情形包括违某合某任一约定或违某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借款合某项下的任一义务。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包括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发生……重大资产转让、停某、歇业……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包括对中国xx各级机构或其他第三方的到期债务)等原告认为可能危及借款合某项下债权安全的。原告可采取的救济措施包括停某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合某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差旅费、律师费等);解除借款合某。同日,被告樊xx与原告签订中小流自保(略)号《自然人保证合某》,对(略)号《人民币某金借款合某》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某第六条第二项对保证责任作了特别约定:“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某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某、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某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樊xx)在本合某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某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将人民币3600万元转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完成了合某约定的放款义务。

2009年9月9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以其自有的编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的厂房为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签订的合某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抵某担保,并办理了抵某他项权登记,编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略)号。

2009年11月23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河中小抵(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以其自有的编号为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签订的合某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100万元的抵某担保,并办理了抵某他项权登记,编号分别为:长国土他项(2009)第X号、长国土他项(2009)第X号、长国土他项(2009)第X号、长国土他项(2009)第X号。

在原告履行提供贷款3600万元的义务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贷款利息(略).0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目前贷款已经到期,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借款人应当对到期借款予以清偿。借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为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担保。本案中,原告xx河西支行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某、三份最高额抵某合某,与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某,及与被告樊xx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某,均系合某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有关抵某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某物登记,故应认定为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某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河西支行已经按照合某约定履行了足额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未按照合某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1年9月21日,累计拖欠原告贷款利息(略).05元未支付,且目前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处于停某状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某的约定解除合某,并要求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某责任,故原告xx河西支行提出解除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略)号《人民币某金借款合某》,并要求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编号为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及编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和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的厂房作为抵某物向原告xx河西支行提供了抵某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某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某担保责任,但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限定为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9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签订的合某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抵某担保,本案中的《人民币某金借款合某》签订于2009年8月10日,不属于(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故原告不得为本案债权的实现,就(略)号《最高额抵某合某》项下的抵某物(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号房产)行使抵某权。综上,原告xx河西支行提出的对本案借款合某项下的抵某物行使抵某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某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某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樊xx及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自愿对本案借款合某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未按合某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樊xx及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鉴于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保证人樊xx及湘潭xx有限公司均在保证合某中与原告xx河西支行就保证责任的承担特别约定:“无论乙方(原告)对主合某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某、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某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保证人)在本合某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某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该约定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樊xx及湘潭xx有限公司按照保证合某的约定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樊xx及湘潭xx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xx河西支行还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万元。原告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某第十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承担,但原告在其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协某中与对方约定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需支付的律师费还无法确定,且原告尚未实际发生该律师费,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略)号《人民币某金借款合某》。

二、限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1年9月21日,所欠利息为(略).05元,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合某解除之日2011年11月14日止,利息继续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某金借款合某》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合某解除之日起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若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有权以编号为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长国用(2009)第x号土地使用权,及编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略)号的房产作为抵某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某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某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所有。

四、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樊xx、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对该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樊xx、被告湘潭xx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河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解除合某。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某的条件。解除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某。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某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某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某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某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某,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某,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某人,债权人为抵某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某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某的,应当办理抵某物登记,抵某合某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六条抵某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某权的费用。抵某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某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某人协某以抵某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某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某不成的,抵某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某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某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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