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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xx、周xx、岳阳xx有限公司、岳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路xx苑x房。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岳阳市X组,现住岳阳市X区德xx路x号。

被告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岳阳市X组,现住岳阳市X区xx路x号,系被告李xx之妻。

被告岳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告岳阳xx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区xx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岳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岳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某张某诉被告李xx、周xx、岳阳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岳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旭辉、人民陪审员范可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杨xx、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张某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某张某与被告李xx、xx公司、xx公司在长沙市X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由被告李xx向原某张某借款1250万元,出借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29日,月利某为每万元250元;二、由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同地,原某张某与被告李xx、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就被告李xx对原某张某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诉讼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同地,原某张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以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与厂房向原某张某进行抵押,以担保李xx偿还原某张某的所有债务,合同还约定诉讼由抵押权人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李xx之妻被告周xx承诺,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二某对原某张某所负债务。同日,原某张某向被告李xx出借1250万元,李xx出具了收据。2009年12月15日,在岳阳市X区分局,原某张某与被告xx公司就xx公司名下的位于岳阳市X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某为原某张某。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原某张某多次向被告李xx追讨借款本息,但被告李xx拒不返还。据此,原某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由被告李xx、周xx向原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50万元、利某582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某,自借款日2009年12月3日算至还款日,暂计某2011年8月29日)、违某215万元(即加收罚息,按照银行同期最高罚息利某的四倍计某罚息,自约定还款日2011年5月29日算至实际还款日,暂计某2011年8月29日)。二、判决由被告李xx、周xx向原某共同赔偿损失40万元。三、判决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就被告李xx、周xx对原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以被告xx公司向原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某、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李xx、周xx对原某所负债务。五、由四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xx答辩称:一、原某诉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款本金并非125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250万元,但原某在付款时已提前扣除了利某、理财咨询等费用,实际出借的并没有1250万元,答辩人出具的借款收据是在原某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文本上签的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某条规定,利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某利某,故原某起诉答辩人偿还1250万元本金及利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某在提前扣除的费用中虚列名目,双方不存在理财咨询的事实,答辩人因情势所迫,借钱仅为财产解冻而非经营投资,《借款合同》也明确了借款用途,因此,答辩人作为投资经营人,根本没必要向原某进行所谓的“理财咨询”,更不谈作为自然人的原某本身不具有投资理财的中介服务资质,原某为达到法外利某,将不存在的事实变更名目欲获取非法利某,恳请法院明察。二、原某利某计某错误,且违某法律规定。首先,原某在借款前先扣除利某的违某行为,导致本金计某错误,本金错误必将导致利某计某错误。其次,原某以所谓的“违某”变相提高利某实为“利某利”的高利某,明显为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不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某零七条以及第二某一十一条第二某规定,民间借贷关系中有偿借贷及逾期还贷的责任只能计某利某且总利某金额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某的四倍,否则就违某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法律支持的只能是合法的行为和权益,原某在本案的诉求存在严重的违某性,违某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行为依法无效,其诉讼主张某法不予支持。综上答辩意见,答辩人因情势所迫向原某借款,但《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原某诉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求超过了国家法律许可的范围具有违某性,恳请法院本着尊重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原某,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答辩称:一、原某与被告李xx签订的《借款合同》违某国家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性质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一)、原某在付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某和理财咨询费的行为违某。根据原某诉状陈述,原某与被告李xx在《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250万元,但实际上原某付款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某、理财咨询费,其行为违某了我国合同法第二某条规定,其合同因违某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无效。(二)、原某利某计某方法违某法律强制性规定。原某以“违某”(即银行同期最高罚息利某的四倍)变相提高利某,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获取“高利某”非法目的,明显违某我国金融法律政策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承担还款的责任形式只能计某利某且总利某金额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某的四倍,而原某的本案合同行为及诉求组成明显违某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二、原某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在履行该合同期间变更、扩大了主合同抵押担保范围,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保证和担保责任。(一)、原某与答辩人在《抵押合同》第一条中虽然设定了抵押范围,但原某并未告知答辩人其向被告李xx付款时已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某和理财咨询费,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为李xx设定抵押担保的。根据《担保法》第二某四条规定,双方提前支付和扣除利某的行为可视为合同变更行为,该行为在未得到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答辩人岳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理财咨询费纯粹系原某虚列的数字,该费用是否发生、怎么计某以及是否合法,原某均未在《抵押合同》中予以说明和告知,如果未发生,那么不应计某担保范围,如果发生了但没有合法依据,也不能纳入担保范围。故原某在签订《抵押合同》后隐瞒真相并违某扩大担保范围约定的欺诈行为,违某了答辩人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合同意志和目的,其要求答辩人xx公司承担其非法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抵押合同违某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效。(一)、原某隐瞒了《借款合同》的“高利某”非法性,主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作为从合同性质的《抵押合同》相应无效。(二)、《抵押合同》内容违某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首先,合同内容违某,《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某约定明显违某了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某在借款前即已对两答辩人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关系了解得十分清楚并要求答辩人提供了公司文件,否则不会要求答辩人既签订《抵押合同》又签订《保证合同》,因此,根据该法条的规定.本案的《抵押合同》依法无效。四、原某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保证人责任时效,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某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也就是2010年5月29日,属于法定除斥期间,而原某于2011年8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保证责任主张某效,依法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担保法》第二某八条规定,保证人只对超过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某债权因为存在岳阳xx的超债权抵押价值物的担保,因此,保证人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答辩意见,原某与答辩人分别签订的《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因为违某法律规定,不能产生合法效力,原某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同时,法院应原某错误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解除,防止答辩人财产损失继续扩大。

被告周xx就原某的起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某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证明原某与被告李xx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某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之间就李xx的借款形成担保合同关系。

二、《岳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明被告xx公司股东一致同意xx公司为被告李x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保证合同》。证明原某与被告xx公司之间就被告李xx的借款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四、《抵押合同》。证明原某与被告xx公司之间就被告李xx的借款形成抵押合同关系。

五、《承诺书》。证明被告李xx之妻周xx有义务就被告李xx对原某所负承担连带责任。

六、《保证条款》。证明被告李xx向原某承诺的违某计某方法为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

七、《借款借据》。证明原某已经向被告李xx出借1250万元。

八、《电子回单》等交某信息凭据四张。与其他证据一起证明原某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

九、《补充协某》。证明原某与被告李xx、xx公司、xx公司签订《补充协某》,约定将还款日期延至为2010年11月24日,借款利某、计某、结息、罚息方式不变;担保期限顺延;有关违某责任的内容不变。

十、《岳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证明被告xx公司股东一致同意xx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一、他项权利某书八份。证明原某对被告xx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

十二、收据。证明原某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支付x元律师代理费,原某因与被告诉讼缴纳代理费而造成损失。

十三、证人兰某(身份证号码:(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到期前后,在保证期间内原某张某委托兰某多次要求李xx履行还款义务,并要求xx公司和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李xx、周xx、xx公司、xx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不能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李xx、周xx、xx公司、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某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合议庭审核,本院对原某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十二某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情况,被告虽质疑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某提交某证据一至证据十二某以采纳,证据十三证人兰某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张某向李xx及李xx控制的xx公司、xx公司主张某权及担保责任,与常理相符,故对于兰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3日,原某张某与被告李xx、保证人xx公司、抵押人xx公司在长沙市X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xx向原某借款1250万元,用于被告xx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出借方式为分两次付款,张某在2009年12月3日以转账方式给甲方贰佰肆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李xx向张某一次性支付前三个月利某和理财咨询费的第二某工作日前,张某应以转账方式付给李xx壹仟零陆万贰仟伍佰元,具体转账时间以银行记录时间为准;出借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29日,月利某为每万元250元;实行先付息后用借款的原某,借款当日一次性支付前三个月利某,后三个月按月支付利某,借款当日支付第四个月的借款利某,此后每个月的该日分别支付第五、第六个月的利某,以此类推。双方还约定:李xx每月应付的利某及借款本金,应按时存入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长沙远大路支行,户名:闵长伟,账号:(略)x),张某同意乙方将本次借款金额转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开户行:工商银行岳阳东茅岭支行,户名:岳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略)x;开户行:招商银行长沙白沙支行,户名:湖南xx有限公司,账号:(略)x)。另约定: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张某与xx公司另签订保证合同,同时xx公司以其财产向张某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李xx如违某,三被告承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某责任,除了归还借款本金、违某外,李xx还应依法赔偿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金额为逾期还款本金的4%)、交某、诉讼费等。

2009年12月2日,被告xx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就被告李xx向原某张某借款,被告xx公司股东一致同意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同意签署保证合同,愿以公司自有资产及经营收入承担担保责任,并同意张某与李xx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所有条款。

2009年12月3日,原某张某与被告李xx、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就被告李xx对原某张某所负《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理财咨询费、违某、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某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2009年12月3日,原某张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以自己名下的位于岳阳市X村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岳阳市X区沿江工业园的公司厂房为李xx与张某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所有债务本金及利某罚息、违某、理财咨询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之后,被告xx公司与原某张某就xx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房屋在岳阳市X区分局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上述房屋抵押权的设定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注销日期为2010年5月29日。

2009年12月3日,被告李xx与其配偶即被告周xx承诺向原某张某承诺,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某的债务。

2009年12月3日,被告李xx向原某张某作出保证,承诺对向原某所借款项,保证于2010年5月29日按期归还,否则承担按照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原某支付违某。

2009年12月3日,被告李xx向张某出具借款借据了,表示已经收到张某出借的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

2009年12月16日,原某张某依据《借款合同》遵照被告李xx的指令通过闵长伟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xx公司付款人民币1000万元,向被告xx公司付款人民币6.25万元,共计1006.25万元。

2010年5月25日,原某张某与被告李xx、xx公司、xx公司签订《补充协某》,协某约定:将还款日期从2010年5月29日延长至2010年11月24日,借款利某、计某、罚息、结息方式不变,借款期限顺延期间,xx公司、xx公司继续按照原某的约定提供担保,不再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原《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某情形和违某救济措施不变。原某押权期限已经届满,但原某张某就抵押物未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

2010年5月29日,被告xx公司股东会形成《岳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因被告李xx向原某张某借款1250万元需延期还款,被告xx公司股东一致同意xx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补充协某》的所有条款。

2010年11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x、周xx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某张某多次向李xx及xx公司、xx公司主张某权及担保权利某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进行本案诉讼,张某聘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代理本案,2011年10月27日,张某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支付了6万元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某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对到期借款予以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为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担保。本案中,原某张某与被告李xx、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某》,原某张某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被告李xx、周xx向原某张某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李xx出具的《保证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xx公司及xx公司提供担保履行了公司法要求的法律程序,经过了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故上述合同及承诺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张某应向李xx提供1250万元的借款,但在提供借款时,张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某243.7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某条关于“借款的利某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某利某”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实际借款数额即1006.25万元,故被告李xx、周xx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006.25万元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某。对于利某的计某标准,被告李xx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某标准超出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降低。经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某率为2.5%,超过了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某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另双方在《补充协某》中的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29日,但被告李xx并未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某,依法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李xx在2009年12月3日向张某承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自愿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某,现被告李xx认为按照该标准计某的违某过分高于原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予以降低。本院认为,自然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某的标准,明显过分高于贷款人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某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某方法。约定的违某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依法将李xx逾期归还借款的违某责任调整为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某的四倍(包含利某本数)计某违某,计某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综上,原某张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原某张某还要求被告李xx、周xx共同赔偿损失40万元,但对于所主张某40万元损失,原某张某仅提供了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6万元律师费的证据,对其他损失未向本院说明其构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6万元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该费用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已经实际发生,结合本案的标的大小及案件复杂难易程度,应认定为原某张某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于原某张某要求被告李xx、周xx承担本案6万元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为被告李xx在《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李xx、周xx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某张某要求保证人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经查,原某张某与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在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某》中约定,将被告李xx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1月24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0年5月29日至2010年11月2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某第一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5月24日,原某张某在借款到期后,在该保证期间多次要求xx公司及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某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某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某诉讼时效期间为二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原某张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xx公司及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保证人xx公司及xx公司应按照约定对李xx、周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某张某要求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对被告李xx、周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李xx、周xx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某张某还要求就被告xx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的优先受偿。根据与原某张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xx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岳阳市X村X组的所有权证号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的厂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xx公司认为上述房屋抵押权的设定日期为2009年12月3日,但因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届满,抵押权已于2010年5月29日消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某“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本案抵押权虽设定期限,但该期限并不对抵押权的存续产生约束力,故原某张某的抵押权有效。现因被告李xx、周xx未按约归还借款,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故原某张某提出的对本案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某条、第二某零五条、第二某零六条、第二某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某、第三十二某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6.25万元及利某、违某(利某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某的四倍计某,计某期间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1月24日;违某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某的四倍计某,从2010年11月25日起计某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

二、限被告李xx、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张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岳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阳xx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某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阳xx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周xx追偿。

四、若被告李xx、周xx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某义务,原某张某有权以被告岳阳xx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岳阳市X村X组的所有权证号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厂房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某、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某、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岳阳xx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岳阳xx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周xx追偿。

五、驳回原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某张某负担x元,被告李xx、周xx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审判员蔡旭辉

人民陪审员范可鸣

二0一一年十二某十三日

书记员肖柱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某义务关系,享有权利某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某诉讼时效期间为二某,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某、公开协某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某、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某、航空器;

(六)交某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某,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某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某方法。

约定的违某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某的,违某方支付违某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某、用途、数额、利某、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某条借款的利某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某利某。

第二某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某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某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某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某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二某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某。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某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某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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