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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强,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合,时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之间已经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关系也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强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愿结婚,但没有过多久,原告就无缘无故和我闹矛盾,她经常无故就离家出走,好几天就不回来,双方的关系开始出现问题,原告无法履行一个作为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不注意培养夫妻之间的感情,经常不在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但是,原告必须答应我以下条件:第一,生子李某强由我抚养,抚育费由我承担;第二,我和原告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子强。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有时离家出走。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双缸洗衣机1台(价格600元)、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三组合衣柜1套(价格1200元)、布艺沙发1套(价格1800元)、被子4条(价格800元)、电视柜1个(价格700元)。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1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在婚后共同的生活期间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经调解仍不能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子年幼,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享有探视权利。被告应支付其子抚育费,根据被告收入、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100元为宜。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根据其使用状况,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第、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生子李某强由原告抚养,待其子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支付原告其子抚育费每月100元,2011年10月至12月的抚育费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以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育费1200元;

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缸洗衣机1台、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三组合衣柜1套、布艺沙发1套、被子4条、电视柜1个归原告所有;

五、原、被告共同财产电动车1辆归被告所有。

以上四、五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俊营

审判员徐秋坡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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