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系被害人黄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系被害人黄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黄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黄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黄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学生,住(略)。系被害人黄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临高县人,住(略),个体小商贩。系被害人黄某之妻;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乙、陈某庚的诉讼代理人黄某子,男,住临高县X镇X村第六队。
被告人许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辛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乙、陈某庚、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子,被告人许某辛及其辩护人李某,翻译谭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2002年11月间,被告人许某辛与被害人黄某之妻陈某某因赊账购买毛薯糕与黄某华发生矛盾。同年12月23日下午2时许,黄某华用刮胡刀割伤被告人许某辛的颈部和鼻子。被告人许某辛不服气,便跑回家拿两把尖刀,找到黄某华后,持尖刀朝黄某身上乱刺,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华被刺伤后,因大量失血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辛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乙、陈某庚、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要求被告人许某辛赔偿安葬费人民币5000元、子女抚养费人民币(略)元、精神赔偿费人民币5000元、医药费人民币300元等合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许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尖刀刺黄某华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并不是因被黄某华割伤颈部和鼻子,其不服气才回家拿刀的。而是黄某华持铁铲到其家,其恐黄某其母亲,才拿刀刺黄某。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某日,被告人许某辛在向黄某华之妻陈某某赊账购买毛薯糕,并在购买时说价钱太贵。被害人黄某华因该事曾对被告人许某辛进行指责,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同年12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黄某华在王某才的理发店里拿了一把剃刀,到许某夏的茶店,找到正在该店里打扑克牌的许某辛,二人在争吵中,黄某剃刀割伤被告人许某辛的鼻子。被告人许某辛跑回家中携带水果尖刀和自制的尖刀各一把返回,在许某夏茶店北面小巷路口的交界处与黄某华相遇。被告人许某辛即持尖刀冲上去朝被害人黄某华的身上乱刺。被害人黄某华被刺伤倒某后,被告人许某辛又朝被害人黄某华的肋部、背部各刺了一刀,尔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黄某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6时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许某壬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23日下午2时许,黄某华来到其开的小茶店,与正在打扑克牌的许某辛吵架,黄某一把剃头刀在许某脸上晃来晃去,许某辛的鼻子被划流血。其进行劝阻并将黄、许某人赶出茶店。不久,听说许某辛把黄某华刺倒某。其走出茶店看见许某辛拿刀朝倒某地上的黄某华的肋部刺了一刀,然后许某逃离现场。
2、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时许,其与许某辛、黄某山、黄某某在许某夏的茶店里打扑克牌。黄某华拿一把剃头刀来找许某辛,两人发生争执后,黄某华用剃头刀将许某辛的鼻子割流血。许某夏劝阻后将他们两人赶出茶店。大约三、四分钟后,就听到茶店外有人在吵架,其走出茶店看见黄某华已倒某地上,许某辛还持刀朝黄某背部刺了一刀。
3、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23日下午一点多钟,其两人与许某辛、王某波在许某夏的茶店里打扑克牌。二点左右,黄某华拿一把剃头刀来找许某辛,并用剃头刀划伤许某辛的唇鼻处流血。许某夏见状就将他们两人赶出茶店。约过三、五分钟,黄某某看见黄某华受伤倒某路上,并听村里人说黄某华是被许某辛砍倒某地的。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2月23日中午,黄某华在其理发店里拿了一把剃头刀出去。大约过了五分钟,就听到有人说:"有人打架把人打死了"。其跑出理发店,看见黄某华浑身是血躺在地上,许某辛站在对面指着黄某:"我刺死你,你以为我会送你去医院吗"。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辛曾向其赊账买毛薯糕。事后,其找许某钱未果。其丈夫黄某华曾为此事与许某辛发生争吵。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说许某辛用刀把黄某华捅伤后,其即赶到案发地点,组织人员将黄某华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临高县X镇新盈墟至头咀村X路和许某夏茶店北面小巷路口交界处。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8、公安机关制作的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该笔录记载公安机关于2002年12月23日晚上8时将犯罪嫌疑人许某辛抓获,并在许某辛的指认下,提取到一把铁制尖刀。尖刀照片经被告人在庭上辨认,确系其用于刺黄某华的自制尖刀。
9、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黄某华系因血气胸,大量失血而死亡。
10、临高县公安局新盈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某辛出生于1966年6月19日。
11、被告人许某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持尖刀刺黄某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工具以及捅刺被害人倒某等情节,与证人证某、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公安机关所提取的尖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另外,据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记载,黄某甲出生于1934年6月12日;王某乙出生于1938年7月8日;陈某庚出生于1964年7月9日;黄某丙出生于1987年10月1日;黄某丁出生于1990年4月20日;黄某戊出生于1992年6月20日;黄某己出生于1994年5月9日。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辛因琐事同被害人黄某华发生争执,被黄某剃刀割伤其鼻子后,竟持尖刀朝被害人黄某华的胸部等要害部位连续捅刺十余下,其中两处创口穿透胸腔,致黄某亡。从被告人许某辛刺杀被害人的行为看,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杀人故意,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辛犯故意伤害罪(致死)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许某辛犯罪的情节严重,手段凶残,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许某辛辩称其是恐黄某华持铁铲打其母亲,才持刀刺黄某华的。经查,多名证人证某,被告人许某辛被黄某华用剃刀割鼻子流血后,仅间隔三五分钟,便持刀刺了黄某华。无证据证实黄某华仍持铁铲追打被告人许某辛及欲打被告人之母亲,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争执中首先用剃刀割伤了被告人,但程度较轻,且被告人是在被他人劝阻后回家携刀连刺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十余刀,其手段残忍,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许某辛的亲属已向被害人黄某华的亲属赔偿人民币1000元,可在被告人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折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许某辛赔偿丧葬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赔偿数额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0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按3000元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黄某戊、黄某丁、黄某己提出要求被告人许某辛赔偿抚养费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黄某华与陈某庚共生育子女四人。黄某丙现年16岁;黄某丁现年13岁;黄某戊现年11岁;黄某己现年9岁。其母亲陈某庚与被害人黄某华同样依法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应承担抚养费的二分之一。故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0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及有关规定,按每年2652元计算及未成年人原则上计算至18周岁,陈某庚承担二分之一。即黄某丙的抚养费为:2652×2×50%=2652元;黄某丁的抚养费为:2652×5×50%=6630元;黄某戊的抚养费为:2652×7×50%=9282元;黄某己的抚养费为:2652×9×50%=(略)元。该抚养费合计人民币(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许某辛赔偿子女抚养费人民币(略)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按该诉讼请求予以计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许某辛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许某辛赔偿医药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其只向法庭提出了临高县新盈医院出具的218元的收据,应以该收据予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许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乙、陈某庚、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的丧葬费、抚养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略)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许某辛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志
审判员韩香畴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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