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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犯强奸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犯强奸罪一案,于某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1)源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21日凌晨1时10分左右,在源汇区X村租房处,温某酒后持刀到隔壁胡某的租房处,威逼被害人胡某脱下衣服,欲与胡某发生性关系,由于某某自身的生理原因其强奸未能得逞。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2011年7月20日24时30分左右,张某报案称其女友胡某在源汇区租房处被一名持刀男子强奸,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并于某日将温某抓获的情况。

2、被害人胡某陈某,证明2011年7月20日晚上23时50分左右,其在租的房子内被温某持刀强奸,由于某某自身的生理原因强奸未得逞的情况。

该证明情况与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相互印证一致。

3、物证照片,证明物证刀具系温某作案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4、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源)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证人张某(被害人胡某男友)、于某(温某妻子)、陈某(胡某房东)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张某收到胡某的手机短信说出事了,其到胡某位于某村租房处,见到房东陈某后找到胡某,报警将温某抓获的经过。

该证明情况与被害人胡某陈某相互印证一致。

6、证人孟某(迎宾旅社老板)证言,证明2011年7月20日晚24时30分左右,一男一女在X房间住宿,该男子曾向其购买两瓶矿泉水和一包心相印纸,之后,一个女孩让其开门,手里拿着拖鞋赤脚出了大门就跑了的相关情况。

该证明情况与被害人胡某陈某相互印证一致。

7、温某供述,其对2011年7月20日晚23时50分在被害人胡某位于某村租房处,持刀吓唬胡某,欲和胡某发生性关系,但由于某身原因未能得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证明其和胡某一起到迎宾旅社开房间后,其买了一包心相印纸和两瓶矿泉水的情况以及后来胡某逃跑、其在租房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相关情况。

该证明情况和被害人胡某陈某,证人张某、于某、陈某、孟某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相互印证一致。

8、温某身份证明,证明温某案发时27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拘某、逮捕证,证明温某拘某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逮捕时间为同年8月4日。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温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

原审被告人温某上诉称:其强奸犯罪未遂,又属初犯、偶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温某属强奸未遂、具有坦某、认罪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2、温某已经得到被害人胡某的谅解,并提供胡某出具的谅解书,故请求二审依法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某某所提“其属初犯、偶犯,且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温某具有犯罪未遂、坦某、认罪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温某系犯罪未遂、初犯、偶犯的情节一审已在判决中予以认定,并根据以上情节,一审判决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减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护人提供胡某出具的谅解书,并提出“温某已经得到被害人胡某的谅解,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温某取得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仅为对温某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充分考虑其犯罪未遂等情节,对温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二审不再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温某自愿认罪,悔罪明显。上诉人温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某祥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穆莹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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