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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梁某、贵港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湛江信用社抵押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湛江信用社,住所地贵港市X镇X路。

负责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新雄,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金松,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贵港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湛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湛江信用社)抵押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燕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湛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方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梁某系老表关系。原告在贵港市汽车站南站后背购有一块宅基地,土地使用证为贵国用(1993)第(1470)号。由于原告长期居住在乡下,为了方便将该地转让,原告便将土地使用证交由被告梁某收执,以便别人来看地时由被告出面在贵港市就近交谈。1994年12月31日,被告由于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被告湛江信用社借款,便瞒着原告,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某,将原告的宅基地抵押给被告湛江信用社,当时原告的名字等均是被告梁某冒签。由于原告长期居住在乡下,所以对被告梁某的行为一无所知。直到最近,原告打算建房,便向被告梁某追讨土地使用证,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没有将土地使用证交回原告。后来,经了解,才知被告梁某背着原告签订了抵押合某。两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抵押合某》无效。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梁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湛江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某》无效;2、被告湛江信用社将贵国用(1993)字第(1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1994年12月31日《抵押合某》复印件一份,证实1994年12月31日被告梁某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私自抵押给湛江信用社,“刘某”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

2、《信用借款契约》一份,证实当时被告梁某是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向被告湛江信用社借款x元;

3、《人民币资金借款合某》复印件一份,证实当时被告梁某是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向被告湛江信用社借款x元。

被告湛江信用社答辩称:《抵押合某》上刘某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私章也是原告所盖,贵港市恒发塑胶厂也是原告自己开办的,原告与被告湛江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某》是合某、有效的。如果是被告梁某拿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去抵押,作为原告也有过错,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信用社的贷款,而且在《抵押合某》上约定的是用房屋产权证抵押,而不是土地使用证抵押。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湛江信用社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1994年12月31日《抵押合某》一份,证实刘某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2、《信用借款契约》一份,证实借款本金数额是x元。

被告梁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其书面辩称,1994年12月31日,原告将其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其保管,并称如有人购买就由其出面洽谈。因法律知识欠缺,其在向湛江信用社借款时,便瞒着原告用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当时原告并不知情。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1994年12月31日《抵押合某》上“刘某”的签名不是刘某本人所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湛江信用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是不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湛江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刘某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被告湛江信用社提供的证据2认为其不清楚;原告对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湛江信用社对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抵押合某》上“刘某”的签名是刘某本人所签。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湛江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抵押合某》上“刘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结论是《抵押合某》上“刘某”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为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对被告湛江信用社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4年12月31日,被告梁某以加工塑料为由,向被告湛江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5‰上浮80%,借款期限至1995年6月30日。合某签订当日,被告梁某在未经原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刘某所有的贵国用(1993)字第(1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湛江信用社,用作借款抵押,并与湛江信用社签订《抵押合某》一份,合某约定用刘某座落于贵城镇X村大坟岭地号X号;房屋所有权证X号,二层一间砖混钢筋结构120平方,面积60平方,价值捌万元的财产抵押,抵押财产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告交给湛江信用社保管等内容。被告梁某在原告刘某不在场,并没有委托书的情况下,瞒着原告代替原告刘某在合某上签名。事实上,被告湛江信用社收到的只是原告刘某所有的位于贵城镇X村大坟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国用(1993)字第X号】。

另查明,《抵押合某》上“刘某”的签名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不是刘某本人所签。被告梁某向湛江信用社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向被告湛江信用社借款,在未经原告授权且原告又不在场的情况下,擅自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湛江信用社签订《抵押合某》,该《抵押合某》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梁某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湛江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某》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梁某用原告所有的位于贵城镇X村大坟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贵国用(1993)字第X号】作为抵押借款,并将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湛江信用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被告梁某与被告湛江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某》无效,造成合某无效,两被告均有过错,原告没有过错。被告湛江信用社作为金融部门,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湛江信用社返还贵国用(1993)字第(1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湛江信用社提出的《抵押合某》上“刘某”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抗辩,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抵押合某》上的“刘某”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湛江信用社并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湛江信用社提出的《抵押合某》上“刘某”的私章其原告所盖,贵港市恒发塑胶厂是原告开办,对此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湛江信用社提出的原告与被告梁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抗辩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与被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湛江信用社于1994年12月31日签订的《抵押合某》无效;

二、被告贵港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湛江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贵国用(1993)字第(14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刘某。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贵港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湛江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卫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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