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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李某与黎某甲、黎某乙股权转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乙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李某与被告黎某甲、黎某乙股权转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某乙飞、被告黎某甲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李某诉称,2007年7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矿权转让合某书》一份,由两被告将他们持股的桂平市金达矿业选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及其属下的桂平市金达公司木梓仙坪铜矿的股权、矿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人民币35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合某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定金,如合某继续履行,定金则转为首期转让款;第二期付款125万元,在变更相关证照并编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所需材料并移交验收后付125万元;第三期在乙方获取广西国土资源厅发给公司仙坪铜矿新采矿许可证二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87.5万元;第四期在乙方获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二个工作日内付清87.5万元。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如果逾期付款超过五天的,按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某,所收款项不退回,矿山及铜矿的矿权及一切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期和第二期款项,公司的股权经工商登记已变更到原告名下。但原告在2011年2月14日取得新的采矿许可证后,多次电话催被告领取第三期转让款(并于2月20日发有短信给被告黎某甲)时,被告则拒绝领取第三期转让款,企图以此造成原告违约的事实,达到终止合某,没收已付款项,收回矿权及矿山财产的目的。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股权、矿权转让合某书》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的领取转让款87.5万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股权、矿权转让合某书》一份,证实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签订该合某,被告将桂平市金达矿业选炼有限公司及其属下的桂平市金达公司木梓仙坪铜矿的股权、矿权转让给原告;

2、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一张,证实原告向广西国土资源厅交纳了采矿登记费、矿产使用权费42.2万元;

3、采矿许可证一份,证实该证2011年1月24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是2011年2月14日领取;

4、短信内容一份,证实原告发信息要求被告领取转让款;

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一份,证实原告2011年2月20日发有短信给被告黎某甲,被告拒绝领取第三期转让款;

6、广西国土资源厅准予办理采矿登记的通知一份,证实是2011年1月24日通知原告在30天内交费,原告是2011年2月14去交费并领证;

7、收条及汇款单各二份,证实两次付款原告都是通过被告指定的帐号汇款的,两次汇款的帐户都不一样;

8、电脑咨询单一份,证实桂平市金达矿业选炼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李某、潘某;

9、中国移动通信详单一份,证实原告2011年2月14日打过电话给黎某甲,2011年2月17日打过给黎某乙,2011年2月23日打过给黎某乙,要求领取第三期转让款87.5万元。

被告黎某甲、黎某乙共同辩称,1、在合某存续期间,领取转让款87.5万元是被告的权利,而不是被告的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强制权利人行使权利,只有规定强制义务人行使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允许公权对于这种权利进行干预。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使领取转让款的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根某、被告双方签订合某的约定,原告应当将转让款支付至被告指定帐户,而不是被告本人亲自到原告处领款。在之前原告支付的两笔转让款中,原告也是根某上述双方的约定将款项汇至被告的帐户。3、原、被告签订《股权、矿权转让合某书》后,原告没有向市X区分局提交该合某备档,也没有依据桂国土资采延[2009]X号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即2010年4月30日前提交申请采矿权延续材料,致使公司无法获取采矿证,经原告擅自申请延期后,原告也没有在国土资采延[2010]X号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即2010年10月31日前提交申请延续材料,直至2010年11月2日,原告才向区国土厅提交申请延续材料,致使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才获取采矿证。而原告在获取采矿证后,其也没有在约定时间内付款至被告指定的帐户。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完全有权单方终止、解除本合某。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领取转让款87.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某甲、黎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股权、矿权转让合某书》一份,证实双方签订合某约定了标的、价款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

2、收条两份及帐户历史明细查询一份,证实第一、二笔款原告是汇至被告指定帐户;

3、桂国土资采延(2009)X号通知一份,证实原告应在2010年4月30日前提交采矿权登记材料;

4、桂国土资采延(2010)X号通知一份,证实原告未在2010年4月30日前提交采矿权登记材料,其未经被告同意申请延期,广西国土资源厅同意延至2010年10月31日前提交材料;

5、自治区政务中心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未在2010年10月31日前提交采矿权登记材料,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才提交材料;

6、采矿许可证一份,证实公司获取采矿许可证的时间是2011年1月24日,原告不是根某桂国土资采延(2009)X号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采矿证;

7、市X区国土分局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没有向市X区国土分局提交《股权、矿权转让合某书》;

8、客户通信详单一份,证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发的两条短信;

9、金卡复印件一份(卡号为:(略)),证实该卡还在继续使用;

10、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实卡号为(略)的金卡被告一直都在正常使用;

11、桂平法院的诉讼费收据、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讼状各一份,证实被告已向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矿权转让合某书》自2011年2月1日起终止;

12、中国移动通信详单一份,证实原告就是在2011年2月14日打过电话给被告,当时被告只说按合某办事。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金达公司原股东为黎某甲、黎某乙,后经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潘某、李某。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是在2011年2月14日领取的采矿许可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收到这两条短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收到该短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6、7、9、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手写部分是被告自已加上去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由法院核实。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某案证据后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通信清单并没有具体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来源合某,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两张收条,因两张收条是被告黎某甲出具的,没有原告签字,且与原告提供的并不一致,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帐户历史明细查询,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股权、矿权转让合某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将金达公司的股权及其属下的木梓仙坪铜矿的矿权转让给原告;黎某甲股东将其

所持公司的51%股权全部转让给潘某,黎某乙股东将其所持公司的49%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金达公司木梓仙坪铜矿矿权转让价:两被告将拥有公司木梓仙坪铜矿100%矿权及标的物作价转让给两原告为人民币350万元;同时原告保证声明:原告同意自签订本合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及其港南国土分局提交本《矿权转让合某》,……,原告违反上述保证声明责任,被告有权单方即时终止本合某,即时没收原告所交来的一切款项、收回公司和木梓仙坪铜矿矿权、一切设备,由此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原告负责赔偿责任;付款方式: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合某签订之日起,原告在二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如果合某得以继续履行,则该定金抵作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首期矿权转让款;在完成办理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变更手续及编制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所需材料,并按照矿通公司的要求提交所需材料移交前经双方验收认定,原告即付清第二期矿权转让款125万元给被告;原告在获取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给公司仙坪铜矿新采矿许可证二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第三期转让矿权款人民币87.5万元;……;违约责任:原告未按本合某约定时间内付款,如果逾期付款超过五天的按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某,定金不予退还,原告所支付给被告的所有款项,被告不退回给原告,矿山及仙坪铜矿权和所有一切设备、设施归被告所有等内容。合某签订后,原告便接管了木梓仙坪铜矿,并按合某约定的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50万元和第二期转让款125万元,2009年8月8日,两被告还分别出具了两份收条给原告收执,其中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某、李某先生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注(本款2009年7月6日从潘某农业银行卡号:(略)转帐到黎某甲农业银行卡号:(略)由合某定金转为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另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潘某、李某先生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00)注(由潘某农业银行卡号:(略)转帐到黎某甲农业银行卡号:(略)。2011年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金达公司下发了桂国土资采发【2011】X号准予办理采矿登记的通知,通知金达公司在收到此通知的30日内领取采矿许可证,在领证前缴纳42.132万元,2011年2月14日,金达公司在缴纳了采矿权价款等费用后领取了采矿许可证。但金达公司两股东(即两原告)在获得采矿许可证后,未在合某约定的期限内向两被告支付第三期转让款87.5万元。2011年5月5日,原告潘某才向被告黎某甲的银行卡号:(略)上转入87.5万元。

金达公司原股东为黎某甲、黎某乙,双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潘某、李某。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甲、黎某乙自愿将其拥有的金达公司的股权及金达公司木梓仙坪铜矿的矿权转让给两原告,双方签订了《股权、矿权转让合某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两原告并领取了采矿许可证,该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合某签订后,被告即将矿山交由原告管理开采,双方应按合某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2月14日,两原告在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后,理应及时地向被告支付第三期转让款87.5万元,两原告直到2011年5月5日才向被告黎某甲的卡号为(略)的农业银行卡上转入第三期转让款87.5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股权、矿权转让合某书》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的领取转让款87.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在2011年2月14日领取新的采矿许可证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发短信催被告领取第三期转让款87.5万元,但被告拒绝领取,对此仅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信详单,该通信详单上并没有具体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拒绝领取转让款,而且被告黎某甲的卡号为(略)的农业银行卡一直都在使用,原告转第二期转让款125万元也是转入黎某甲的卡号为(略)的农业银行卡上,为此,对原告提出是被告拒绝领取转让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潘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卫

审判员梁国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水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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