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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马某乙、马某甲与被告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原告马某乙。

被告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马某乙、马某甲与被告谢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被告谢某,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9月22日凌晨,被告谢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100M处时,与同方向推自行车步行的马某德相撞,造成马某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某所驾驶的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损失包括医疗费x.42元、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84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6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限额部分谢某赔偿80%,计x元。

被告谢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经和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扣除交强险外赔偿款项外其负担赔偿款7万元,已经支付3万元,下余4万元约定一年内付清。

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应在医保范围内对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详细的医保资料。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被告谢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100M处时,与同方向推自行车步行的马某德相撞,造成马某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某德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抢救,抢救费用为x.42元。

三原告系死亡受害人马某德的妻子和子女。马某德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谢某系豫x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

2011年9月5日,被告谢某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乙方(谢某)积极配合甲方(原告方)交强险理赔工作;2、乙方除交强险赔偿外,另赔付x元整;3、乙方先支付x元,剩余x元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庭审中,原告方对协议不持异议,同意双方按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马某德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责任双方根据过错程度分担。

三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42元认定。丧某按上年度平均工资x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款x.5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马某德年龄为66岁,赔偿年限为14年,计款x.64元。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所支出的交通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中,医疗费x.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42元医疗费,被告谢某负担80%,计款x.74元。丧某、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所支出的交通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四项合计为x.14元,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x.14元,被告谢某负担80%,计款x.12.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元。被告谢某所应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85元。由于被告谢某与原告方已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扣除已支付的x元赔偿款后,被告谢某尚应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二、被告谢某按协议于2012年9月4日前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36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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