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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乙与刘某、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王某丙,男。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辉、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西右转进入雪松路时将原告撞伤,至今处于植物人状态,经鉴定为一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入159医院治疗,损失包括医疗费x.61元、误某x元、护理费(二人)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40元、住院营养费534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6元。扣除交强险x元,余x.46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某已垫付x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3元。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事故的责任分担。原告户籍为农村X村标准计算。另称原告购车发票不能证明车损。

被告王某丙辩称,事故车辆已卖给刘某,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驿城大道由北向西右转进入雪松路时与原告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乙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的行为在形成该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3、肺部感染。其出院证显示:入院日期2010年12月11日,出院日期2011年4月24日,随后又于2011年4月24日入院,2011年6月7日出院,两次住院共178天。因原告系重度颅脑损伤,病情较重,该院证明在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检查费及住院费共计x.61元。

2011年5月4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因原告申请鉴定在其治疗期间,故根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2011年10月29日,再次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乙所受伤符合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王某乙因本次车祸致“创伤性特重性颅脑损伤”,急诊开颅术后至今已十月余,一直未清醒,目前成植物人状态,被评定为一级伤残。”

事故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某于2010年5月6日从被告王某丙手中购买。二人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新车转卖折款两万元,乙方(刘某)一次性现金付于甲方(王某丙),车辆所有权随之变更于甲方,甲方与此车将无任何关系;一旦出现事故或财产纠纷问题,甲方一概不承担任何责任。

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8日至2011年1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华安财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华安财险公司自愿一次性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某乙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其他损失共计x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其他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依法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款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医药费x元。

原告王某乙身份证登记住址为河南省舞钢市X村X号,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身份证登记住址同上。原告提供舞钢市X村委、驻马店市X区金桥办事处东六里庄社区居委会、驻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带其两个女儿常年在驻马店市X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东六里庄社区X组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应予采信。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无过错责任,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有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某乙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某乙户籍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实际居住满一年且实际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对其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某丙因将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刘某,双方责任约定明确,应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61元认定;2、在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20元/天×178天);3、营养费1780元(10元/天×178天);4、误某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误某期限为受伤之日(2010年12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5月13日),共计154天,误某数额为2330.56元(5523.73元/年÷365×154);5、护理费根据医院的护理证明,按二人护理,其中一人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某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一人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178天,护理费x.49元(x.26元/年÷365×178+5523.73元/年÷365×178);6、残疾赔偿金x.6元(5523.73元/年×20年);7、伤残鉴定费600元;8、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财产损失,故对其财产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定300元;10、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王某乙的损害及过错程度酌定x元。

上述损失中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营养费1780元,共计x.6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华安财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某2330.56元、护理费x.4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华安财险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鉴定费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刘某负担60%,计款360元。

以上,华安财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所负赔偿款项应为x元,由于原告与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x.26元损失:1、原告王某乙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x.7元;2、被告刘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x.56元。因被告刘某已垫付x元,加上被告刘某应负担的鉴定费360元,被告刘某还应支付原告王某乙x.5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1390元,被告刘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宋方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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