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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方某乙等人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方某乙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高某犯包庇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1)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方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乙向被告人林某甲借用闽x桑塔纳牌小轿车(该车系被告人林某甲向被告人陈某租赁的)后,无证驾驶至莆田市X镇X路段,与后载王某某、韩某某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王某亡、韩某伤。

随后,被告人方某乙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某甲报告此事,并让其向被告人陈某征求处理意见。被告人林某甲便窜到被告人陈某经营的“某某有限公司租赁行”内商量对策。被告人陈某在了解事情经过后,为了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提议找个有驾驶资格的人顶替。于是,被告人方某乙便打电话请求有驾驶资格的朋友方某戊帮忙后逃离现场。随后,被告人林某甲电话邀请方某戊到被告人陈某处。当晚,在被告人陈某处后,被告人林、陈某方某戊进行动员、利诱,但被其拒绝。被告人林某甲在与被告人陈某策划后,电话告知被告人方某乙,提出由其找人顶替,费用由方某乙担。被告人方某乙同意后,被告人陈某驾车到事故现场观察肇事情况,被告人林某甲负责动员被告人高某顶替。

次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将被告人高某带至自己的住处进行动员,允诺顶替后高某其的人民币3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不用归还、且由被告人方某乙另行报酬x元,并让被告人方某乙与其直接通话确认。因被告人高某没有表态,被告人林某甲将其带到被告人陈某处。被告人陈某承诺:若被告人高某愿意出面顶替,其可以免除高某6000元债务,并保证让被告人方某乙支付报酬x元,若高某羁押超过一个月,每个月可以另行得到报酬x元。被告人高某在高某报酬的引诱下,遂表示答应。随后,被告人陈某让被告人高某在肇事车辆的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将其带到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秀屿大队投案。被告人高某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在被羁押期间,被告人高某获悉该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后,因害怕刑罚,便主动将自己顶替他人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报告。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高某被取保候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丙证言。证明于2008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因被告人方某乙当晚发生交通肇事一事而在一起磋商的事实。

2、证人林某丁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林某甲、陈某、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2月18日上午,其与被告人林某甲先后将被告人高某带到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处,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先后动员、利诱被告人高某出面顶替被告人方某乙的事实。

3、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7日晚,其乘坐被告人方某乙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方某乙打电话让被告人林某甲询问被告人陈某处理意见,随后在被告人林某甲回电指使下,被告人方某乙打电话请求朋友方某戊出面顶替并随之逃离现场的事实。

4、证人方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7日晚,其接到被告人方某乙电话要求顶替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林某甲邀请其到被告人陈某处,林、陈某对其进行动员、利诱但被其拒绝的事实。

5、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7日晚,其与被告人陈某就被告人方某乙发生交通肇事一事共谋后,指使被告人方某乙找人顶替,并与被告人陈某对被告人高某进行动员、利诱,最后被告人高某在被告人陈某的带领下到交警部门投案的事实。

6、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林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林某甲将向其租赁的轿车转借给被告人方某乙,被告人方某乙无证驾驶发生交通肇事后雇佣被告人高某冒名顶替的事实。

7、被告人方某乙的供述及对证人林某丁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2月17日晚,其无证驾驶轿车发生交通肇事,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告人陈某共谋后指使其找人顶替并逃逸,其请求朋友方某戊出面顶替未果后,被告人林某甲、陈某动员、利诱被告人高某出面顶替的事实。

8、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对证人林某丁的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2月18日,其在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的动员、利诱下顶替被告人方某乙到交警部门投案,后因惧怕刑罚主动交待包庇行为的事实。

9、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某、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强制措施8个月零7日的事实。

10、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原莆田县公安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作出的提请批准逮某书、逮某、呈请释放报告书、释放通知书及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方某乙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11、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秀刑初字第X号、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方某乙因另案被判刑,正在服刑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0年6月14日、被告人高某于2010年7月2日归案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方某乙采用贿买方某乙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刑、且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陈某、方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刑、且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某,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高某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包庇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其在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案后检举、揭发另三被告人的妨害作证行为,该行为是其交待包庇犯罪的事实,不能构成立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进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方某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进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高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方某乙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共谋找高某顶替坐牢。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方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方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采用贿买方某乙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高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原判基于上诉人林某甲归案后部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且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有前科、劣迹,原判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对于上诉人方某乙关于其没有参与共谋叫高某顶替坐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方某乙无证驾驶轿车发生交通肇事后,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指使上诉人方某乙找人顶替并逃逸,上诉人方某乙请求方某戊出面顶替被拒绝后,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动员、利诱原审被告人高某出面顶替的事实,能得到证人郑某己、林某丁、林某丁、方某戊的证言及上诉人林某甲、方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高某的供述的相互印证。故上诉人林某甲、方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林某甲、方某乙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郑某己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丽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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