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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母某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时间:2005-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终字第1023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友谊宾馆万隆写字楼A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沙汀文学艺术院副院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舞风十雨)因其与被上诉人母某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05年6月21日作出的(200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舞风十雨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予以确认:

母某某系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人,《惑之年》于1996年5月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字数为301千字。母某某曾因浙江科技学院理工学院和河南博云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各自网站上登载《惑之年》分别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二案分别做出终审判决,均确认母某某系《惑之年》的著作权人,并分别认定浙江科技学院理工学院和河南博云科技有限公司侵权成立。

2005年1月21日,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场监督下,对舞风十雨期刊网(http://www.(略).com)登载《惑之年》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证据固定。周某某登陆互联网后进入舞风十雨期刊网首页,点击首页中的“现代文学”栏目,进入网页后点击“现代文学”项下的“现代长篇”,进入网页后点击“现代长篇”项下的“热门书籍”,进入网页后再点击“热门书籍”项下的“惑之年(母某某)”,进入网页后在标题“惑之年(母某某)”下,显示“[已发表]最近更新:X-X-X:10:45发布者:(略)”等内容,其下列有《惑之年》第1回至第23回图标,可点击打开以供浏览和下载,其下的“文章历史”显示:“[X-X-X:10:45](略)创建该文章”,“[X-X-X:28:49](略)审阅该文章并发表该文章”。上述“惑之年(母某某)”页面以及其下可点击浏览的《惑之年》第1回至第23回页面中,均设有可供网络用户对该文章及相关章节发表评论的电子白板,用户需在舞风十雨期刊网注册并登录后方能发表评论。“热门书籍”项下文章的发布者绝大多数为(略)、龙和(略),该栏目编辑为飞狐、龙和(略)。母某某于2005年2月22日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交纳公证费3000元,于2005年3月7日向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3000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舞风十雨期刊网(http://www.(略).com)所载内容进行勘验。该网站内容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一为首页上方“企业管理”至“传媒广告群英会”的47个栏目,上述栏目及内容均未以任何方式显示BBS字样,但舞风十雨称上述栏目均为BBS,栏目内文章均为网络用户自行上传,栏目版主或网站工作人员仅对文章进行审核,如发现违法或有悖社会公德等内容则予以删除;二为该网站自行上传并编辑的期刊栏目。首页上方“企业管理”至“传媒广告群英会”的47个栏目均可不经注册或登录点击打开,每个栏目之下设有数个下级栏目,其内登载文章均可点击打开以供用户浏览或下载。在上述47个栏目标题之下,设有一个长方形(略)区域,载有“欢迎使用文章发布自助系统”字样。首页右上方设有“注册”和“登录”按钮,舞风十雨称网络用户只有注册并登录后方可发布文章或发表评论。首页右部载有“文章发布自助系统”的“投稿说明”,内容主要包括:该网站为专业期刊门户网站;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由作者本人创作的作品,均可授权本站发表或转载;凡在本站授权发表或转载的作品,其发布者应对上传的文章负任何法律责任,其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或作者与期刊互动网共同享有,本站对经授权的作品享有在网络上刊登、转载、排版等权利;本站拒绝一切诸如反动、淫秽之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作品,对于那些有悖法律道德伦理、政治色彩强烈的作品本站不予发表;任何人未征得原作者或本站同意,请不要转载本站作品内容,违者自负法律责任等。“投稿说明”下方的“投稿方法”为:用户注册并登录之后,进入所要发表文章的栏目中,点击“我要投稿”链接,输入所要发布的文章内容,点提交后即刻完成投稿过程。首页右下方的“版权声明”内容为:本网站的文字及管理栏目的文章来源于网络,属于公益的、非盈利性的,希望大家能在网络海洋中获取更多的知识财富。强烈要求各位支持您喜爱的作者,踊跃购买他们的正式出版物。期刊互动网所有存书在现实生活中的版权均归原作者或出版社所有,任何人不得用于商业用途,否则后果自负。如有作者或出版社认为本站侵权或有任何异议,可以来信向我们咨询,我们将立即删除与您有关的内容。上述“投稿说明”、“投稿方法”和“版权声明”均在首页显示,在其他页面则无显示。审判人员在该网站注册用户名“(略)”,密码设置为“123”,注册过程中需接受该网站的关于网络知识产权规定,内容主要为:会员对自己发表的文章拥有版权,本站对所发表在该网上的文章有使用权,也有权利和义务进行文章的编辑,如转载文章需注明作者和出处,如发生版权纠纷,网站在纠纷解决前可以删除文章。注册并登录之后,在上述47个栏目当中任意选择“商标法知”,其下包括“商标法规”等四个栏目,所有栏目之下文章的发布者均为“小公鸡”;任意选择“公关广告”,其下“广告策略”栏目下所有文章发布者均为“小公鸡”,其他栏目绝大部分文章发布者均为“小公鸡”,且“广告策略”栏目编辑为“(略)”。审判人员在“广告策略”栏目尝试发表文章,点击提交按钮之后,页面显示发送成功,但是文章的标题下方显示“待审新稿”,重新登录该网站之后,所发表文章并不显示,舞风十雨对此的解释为:发表文章需经栏目编辑即版主审核之后才可以显示,未经审核的文章保存在后台,此案发生之时(略)系版主,故《惑之年》的创建者、审阅者和发表者均系(略),栏目编辑系网络用户自愿向舞风十雨申请担任。

舞风十雨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略)号,该公司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审核批准,可以在其网站上开设电子公告(BBS)服务栏目。

上述事实,有《惑之年》版权页、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电信业务审批(2004)字第X号函和(2004)字第X号函、舞风十雨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母某某系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人,任何人如行使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得到著作权人母某某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现公众通过互联网登录舞风十雨期刊网,可以浏览或下载《惑之年》,该作品业已被网络传播。(略)系《惑之年》的创建者、审阅者和发表者,其享有在该网站审核、发表文章的特权,发布文章数量甚巨,且其同时担任该网站其他栏目的编辑,加之网站管理员以(略)的前半部(略)作为用户名者不在少数,故(略)系舞风十雨工作人员,(略)发布文章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即使舞风十雨期刊网形式上即为提供信息发布条件服务的平台,舞风十雨亦有借提供BBS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之实之嫌。舞风十雨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的规定,亦侵犯了母某某对其作品《惑之年》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舞风十雨应立即停止未经母某某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惑之年》的行为,并向母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舞风十雨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在舞风十雨期刊网(http://www.(略).com)中使用原告母某某作品《惑之年》的行为;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舞风十雨赔偿母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四千五百元。

上诉人舞风十雨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判定理由中运用“一般来说”、“不在少数”、“惯例”等主观猜测的方式,对舞风十雨社区(文章自助发布系统)提供的BBS服务持各种否定态度,不仅错误地认定舞风十雨系借提供BBS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之实,而且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地认定BBS上的网络注册用户(略)为舞风十雨工作人员,这也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母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母某某表示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母某某系长篇小说《惑之年》的著作权人,对此,舞风十雨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母某某作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该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的权利。任何人如行使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得到母某某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

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查明事实可知,现公众通过互联网登录舞风十雨期刊网,可以随意浏览或下载《惑之年》,故该作品在客观上已被网络传播。舞风十雨作为该期刊网的网站所有人是造成这一后果的直接行为人和责任人。电子公告(BBS)服务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并不向上网用户直接提供信息内容,故BBS服务提供者不属于内容服务商,其仅对明知侵权仍予以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帮助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舞风十雨主张其在网站上传播《惑之年》的行为系提供BBS服务,故不应对网络用户径行发布《惑之年》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在《惑之年》相关页面中,确有可供网络用户对该文章及相关章节发表评论的电子白板,此系舞风十雨提供信息发布条件服务的BBS。但根据该网站“投稿说明”、“投稿方法”和在注册过程中需用户接受的关于网络知识产权规定内容以及一审法院的勘验过程可知:用户并不能径行在上述栏目发布文章,而是需要向该网站“投稿”,由该网站栏目编辑对稿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发布。包含《惑之年》的“现代文学”等47个栏目的文章编辑和分类工作是由舞风十雨网站进行的,而非用户直接自行上传生成,舞风十雨的上述行为不属于提供BBS服务,其已实际提供了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成为《惑之年》的网络登载及传播者。

由查明事实可知,(略)系《惑之年》的创建者、审阅者和发表者,其享有在舞风十雨期刊网站审核、发表文章的特权,且其同时担任该网站其他栏目的编辑,故一审法院认定(略)系舞风十雨工作人员,并无不当。

综上,舞风十雨借提供BBS服务之名行提供网络内容服务之实,不仅违反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的规定,而且侵犯了母某某对其作品《惑之年》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一审法院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舞风十雨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舞风十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北京舞风十雨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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